×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矛盾——由《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则》第三方通知制度引发的思考

汉盛法评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矛盾——由《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则》第三方通知制度引发的思考

2025-01-01   李旻,凌好景
引言: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文简称“无独三”)参加诉讼有利于厘定纠纷当事人的具体责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由于立法上对于无独三只作了简单规定,一方面,对“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界定未有统一认识,另一方面,对无独三的参诉的规则过于笼统,使得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追加无独三难以把握,最终结果是法院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而为防止裁量权滥用,反而倾向于谨慎适用追加无独三规则,导致无独三规则无法发挥其作用。本文无力解决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根本问题,但在阅览《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则》(以下简称“《SICC规则》”)时发现其第三方通知的规则设置具有借鉴性,故本文以我国无独三制度存在的弊端出发,结合《SICC规则》的第三方通知制度,探究我国无独三规则存在弊端的根源,并尝试为无独三规则重建提供路径。
一、我国无独三制度之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根据上述法条,无独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其依附于本诉,本诉不存在时,无独三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同时,在一审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第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下文将详细论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即为当事人。但由于其是否承担责任只有在裁判后才能知晓,因此,其当事人地位只能从裁判作出之后才能享有,即在一审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前,无独三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仅为诉讼参加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二、我国无独三参诉情况分析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无独三的参与度可知,虽然其到庭比例高,但发表意见积极性并不高。从判决书看,案外人主动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数量不多。一方面,是由于第三人不知晓诉讼信息;另一方面,追加第三人的滥用能直接导致第三人的诉累,尤其对于本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纠纷的第三人,实践中有许多第三人拒绝参加,导致送达困难,增加了成本,拖延了审理时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倾向上是要遏制乱拉他人作案件第三人的不良做法。《最高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专门列举了几种情形下不得追加他人为第三人,其核心思想是保护案外人的诉讼利益,避免卷入不必要的诉累。
因此,虽然无独三制度中包含着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价值取向,以最少的人财物、最简单的程序满足人们对于公正的判决结果的追求,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显然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
三、我国无独三制度的弊端
从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角度,可总结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无独三制度的如下问题:
(一)规范的宽泛——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标准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标准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此条件过于泛化,实践中并未对把握“利害关系”的范围和限度带来准确指引,也引发了法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间接的影响。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1】例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保证人因存在被债权人追诉的风险,而可以成为本案的无独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到影响,即权利义务的有无、增加或减少【2】。例如,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受让人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法院审理撤销权诉讼案件后所作的形成判决具有绝对效果的,受让人也会受到既判力的拘束,其会因此丧失对债务人的债权履行请求权,或者负有返还从债务人处所获财产的义务,说明受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受判决的直接影响而发生了增减。
还有观点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三与原告或被告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这一法律关系,如果这方当事人败诉,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最常见的情形为产品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受害者一旦选择其一提起诉讼,被告若认为损害的发生并非由自己引起,则可以申请追加真正的责任人为无独第三人,法院便能直接判令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最大范围,即若案外人在本案或后一案件中承担责任,其就具备了成为无独三的可能性。但是由上文可知,上文所举的例子中的无独三也可能以被告或有独三身份参加诉讼,或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因此导致案外人主动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数量不多。但一旦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三,则会由于规范的宽泛而可能引发追加第三人职权的滥用,导致第三人的诉累;实践中有许多第三人拒绝参加,导致送达困难,增加了成本,拖延了审理时间。因此,虽然第三人制度中包含着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实践中并未完全发挥其作用。
(二)由规范宽泛引发的参加诉讼方式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无独三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因此,无独三只能自己申请参加或者通过法院追加参加诉讼,原被告或者其他的案外第三人均无权直接要求他人为案件的第三人。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原被告向申请法院追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为案件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原告申请第三人作出了规定,但未对被告申请第三人作出规定,但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申请追加的案外人确需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则通知其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实质上属于经通知参加诉讼。
在申请参加诉讼的语境下,案外人未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原因涉及其对于案件的认知程度、其获知案件的渠道等方面,存在如下可能性:(1)该案外人不知有案件存在,故未申请参加诉讼;(2)该案外人知道案件的存在,但不能精准把握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未申请参加诉讼;(3)该案外人明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申请参加诉讼;(4)该案外人知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置之不理或审查错误。
在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语境下,案外人参加诉讼具有被动性,一方面,是否会被法院通知,依然取决于法院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实质性审查。因此,通知的范围是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和当事人需求着重考量的,另一方面,无独三不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如赋予法院追加无独三的职权,追加的范围不应肆意扩大,错误通知将给案外人造成诉累,甚至损害案外人的诉讼权利。
(三)无独三权责不对称问题
在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时,不难发现无独三在诉讼中权责不对称的问题:如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当事人,法律就不应判决其承担义务;如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就不能由法院通知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通过第三人或本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又比如,将无独三的功能限定在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但制度设置又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使无独三成为非辅助的民事责任承担者。
四、制度介绍:《SICC规则》第三方通知制度(The Third-Party Notice)
第三方通知制度指的是允许第三方被引入诉讼程序的规则,其中第三方是指那些不是原始诉讼当事人,但可能因法院的判决而受到影响的人或实体。第三方通知由被告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发出,或由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管辖协议而触发。
在《SICC规则》语境下,第三方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形包括:
(1)被告认为应由案外人分担责任或补偿。
(2)被告向案外人主张案件原始诉讼标的有关的赔偿或救济。
(3)被告认为某个和本案原始诉讼标的有关联的问题不应仅在原被告间作出判决,而且应在他们一方或双方与案外人之间作出判决。
从诉讼地位的角度看,被通知进入诉讼程序第三方拥有与被告相同的抗辩权利;从判决的拘束力角度看,一方面,如果第三方未按要求参加诉讼,则被视为承认第三方通知中所述的任何诉请,并受该案件中与通知诉请相关的任何判决或决定的约束;如果发出第三方通知的被告缺席判决,则可对该第三方就通知中的诉请在原始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或经法院许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判决;如果第三方通知无法送达,法院可根据被告的申请,根据通知中的内容或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判决或决定;另一方面,如果对被告作出了不利判决,并且对被告有利的判决是对第三方不利的,那么在对被告的判决得到履行之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对第三方执行。
从制度设计角度而言,《SICC规则》明确将诉讼中的第三方定位为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被告型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诉,即本诉被告与被告型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本诉的被告因提起了一个针对被告型第三人的诉讼而成为该诉的原告,被告型第三人成为该诉的被告。
正因为《SICC规则》对于第三方在诉讼中的定位十分清晰,无论是第三方参加诉讼的条件、方式还是判决的拘束力的制度设计的逻辑也更为通顺。对于被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方的条件,上述三种情形基本可以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无独三制度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要观点对应。尽管其表述也存在法律解释的空间,从而导致不当扩大第三方范围,造成诉累的可能性,但是其在第三方参加诉讼的方式中进行了限制,即仅被告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发出通知,或案外人自行提交书面管辖协议,而法院则无职权直接向案外人发出通知,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诉权的滥用。在第三方的诉讼地位方面,由于《SICC规则》中的第三方是被告型第三人,所以其由被告通知参加诉讼,且在诉讼中具有和被告相同的抗辩权利,可以承担责任,并在执行阶段给予其不同于被告的地位。
五、根源探究
研究《SICC规则》的第三方通知制度时不难看出,第三方通知制度的规则在逻辑上较为通顺,参加诉讼的第三方权责统一,根源在于其将第三方在诉讼中的功能进行了明确和限定——仅有被告型第三人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从而后续的规则都直接针对被告型第三人的特点和功能进行设置,因此不会出现例如参加方式、责任承担等规则不适配导致的规范文义不精准、逻辑不通顺、第三人权责不对称等问题。
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有无独立请求权将第三人分为有独三和无独三,且无独三规则始终在以“辅助参加型无独三”的视角去进行制度设计。但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无独三根据其在诉讼中的功能不仅限于辅助参加诉讼,有一部分无独三将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该类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现有制度将该类第三人视为无独三且不赋予其被告的诉讼地位,又基于职权主义理念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将其纳入诉讼并令其承担责任。
因此,上述矛盾的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告型无独三和辅助参加型无独三进行明确区分,在界定时仅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以概之,在后续参加诉讼的方式、诉讼地位等方面均笼统规定,使得无独三在诉讼法中的地位和其在诉讼中实际承担的功能的不完全统一,出现制度适用上的混乱问题,既无法用既有的法律和学理统一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无独三,反而在牵强解释的过程中发现各种矛盾。
六、结论:无独三制度重建思路之探讨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和一个今后可能发生的潜在的诉讼合并审理,从而达到简化诉讼,方便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从简化诉讼的目的角度出发,借鉴《SICC规则》中第三方通知的设计思路,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按照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实际地位和作用进行分类并分别进行制度设计,从根源厘清无独三规则的逻辑及适用问题,真正发挥其简化诉讼、提高效率的作用,即按照其在诉讼中的实际作用分为辅助参与型无独三和被告型无独三,尤其对于被告型无独三,应考虑其在判决中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应从权责相一致的角度设计相关规则,例如赋予其类似于被告的诉讼地位。

参考文献:

1.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3.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