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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2025-01-01   殷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71日实施。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前,针对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以下简称“原股东”),如何追究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不一致,有判原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有判原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也有判原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的。新《公司法》实施后,明确规定了如何追究原股东的出资责任。

基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需无条件无限期的履行该等不确定的出资义务。原股东如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基于公司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文中提出一些实务建议。

目录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解读

二、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原股东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原股东应承担出资义务的情形

(二)原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的情形

(三)原股东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原股东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原股东应理性认缴出资,并依法合规缴纳认缴出资

(二)原股东可以通过减资方式合法退出公司

(三)原股东应谨慎选择受让人,确保受让人具有缴纳出资的能力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解读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24年6月29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新《公司法》实施前,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发布实施后,社会反响较大。随后最高院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最高院上述批复发布实施后,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是不是完全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又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股东如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仍然可能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另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原股东也有可能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二、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原股东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责任,实务中不同法院有不同判决结果。最高院发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后,于2024年12月27日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了新《公司法》实施前原股东因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追究原股东出资责任的四个案例。

(一)原股东应承担出资义务的情形

在(2021)京03民终6207号案件(编号为2024-08-2-527-001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娥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姚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某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姚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时,姚某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仍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姚某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姚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在(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件(编号为2024-08-2-527-002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一,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某、潘某利作为某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某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其二,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某、潘某利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无偿。其三,沈某、潘某利认可未与董某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其四,董某涛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曾报警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在受让某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某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难以认定董某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沈某、潘某利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两案例库案例存在如下共同性:(1)公司已存在对外债务;(2)股权受让人为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的自然人;(3)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股东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的情形

在(2024)粤19民终853号案件(编号为2024-08-2-277-003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公司的出资并未完全认缴,其已经部分实际缴纳出资金额为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股权前后,陈某祥与某床具有限公司之间陆续发生多次交易。股权转让前,某床具有限公司与陈某祥之间的交易正常履行。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某床具有限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股权转让后,某床具有限公司仍在继续向陈某祥支付货款,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李某生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综合上述因素能够认定,在某床具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其相应的出资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受让人李某生。本案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免除受让人李某生的出资责任,本案债权人在并未向受让股东李某生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转让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对某床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未缴出资的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因债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外,在(2023)豫01民终12110号案件(编号为2024-08-2-277-004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张某传于2017年11月22日将其20%、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峰、张某强,张某峰、张某强均自愿接受该股份及相应债权债务,自此,张某传非某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在其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其股权转让后,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欠租金已结清。因此,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某实业公司仍具支付能力,张某传并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2017年欠付租金的行为;且张某传的出资系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传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两案例库案例存在如下共同性:公司虽已存在对外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股东不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不需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上述四个案例可以看出,对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主要通过公司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受让人是否具有缴纳出资的能力等事实判断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

(三)原股东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如原股东被要求承担出资责任,原股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1. 如果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则原股东一般可以认定为非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因此,如原股东被要求承担出资责任,原股东需要证明其转让股权时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

2. 原股东需证明其股权转让为真实的股权转让,且股权受让人具有缴纳出资的能力。实务中,可能存在股权受让人为了逃避缴纳出资义务,将其财产转移或隐匿,导致公司债权人在无法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而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3. 原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要求股权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在证明股权受让人没有实缴出资,且对股权受让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对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缴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4. 实务中,因并购重组原因或其他原因,股权可能存在多次转让事实。在股权经过先后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先后顺序,首先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另外,原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受让人进行追偿。但受让人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导致原股东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即使原股东对受让人进行追偿,可能也无法完全弥补其已经产生的损失。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原股东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就需要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无任何限制性条件,无需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也无需证明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

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不需要公司被执行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股东就需要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其出资义务。

基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股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原股东应理性认缴出资,并依法合规缴纳认缴出资

原股东应理性认缴公司出资,避免认缴公司出资超过自身出资能力,后续可以根据自身出资能力增加对公司的认缴出资。

原股东货币出资情形下,实务中,因公司财务不规范以及原股东缺乏法律意识等原因,原股东或原股东委托的第三人向公司缴纳认缴出资时,汇款用途没有明确为“投资款”或标注为“往来款”以及“借款”等。另外,也存在原股东直接为公司支付各类应付款项的情形。上述原股东向公司汇款以及代公司支付各类应付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出资,实务中存在争议。

原股东非货币出资情形下,非货币资产出资,需要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且需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另外,实务中,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类型非常庞杂,如技术咨询服务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微信账号使用权、商品经销权和教育资源等,哪些可以作为出资,哪些不能作为出资,实务中有较大争议。

因此,原股东应理性认缴出资,并依法合规缴纳出资,避免虽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最终未被认定为出资而需要再次出资的情形。

(二)原股东可以通过减资方式合法退出公司

实务中,原股东退出公司,除了股权转让方式外,还有减资等方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除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弥补公司亏损情形外,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并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如减资程序不合规,则公司股东需要就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的公报案例,该案例裁判规则为:(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股东应谨慎选择受让人,确保受让人具有缴纳出资的能力

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应重点审查受让人是否有缴纳出资的能力,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甚至可考虑约定由第三人对受让人出资义务提供担保,避免因受让人原因导致原股东最终仍需承担出资义务。

另外,本文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和第4项也是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可以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抗辩理由。

四、结语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股东权利,履行出资的股东义务并不必然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因此,原股东应理性认缴公司出资,避免认缴公司出资超过自身实际出资能力,后续可以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结合自身出资能力增加对公司的认缴出资,避免盲目认缴出资的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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