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 | 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理实务

汉盛法评 | 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理实务

2023-05-10   李旻

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深入使得中国企业和个人在跨国投资及国际贸易领域有了更为广泛的选择空间,但与此同时,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的缺失以及在他国司法实践的缺乏,成为了中国企业和个人走出国门后所需要面对的一项首要难题。实际上基于种种原因,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外国商事仲裁机构案件中的胜诉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因此,许多企业和个人转而寄希望于通过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来确保其财产的安全可控。

基于以上情形,本人将从司法审查的眼光出发,就我国法院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要点和思路进行解析,进而为有需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相应法律支持和帮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决定我国法院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首要依据即是全面审查我国是否存在已经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我国声明保留的事项也应当一并进行审查,以在相关案件中予以适用。其次,在满足国际条约的规定情形下,我国法院还将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最后,在认为该外国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不存在危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会作出承认与执行的裁定。言下之意,只要外国仲裁裁决存在上述任一情形的,则大概率最终将面临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结果。但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准确提出相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则法院一般也没有义务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因此,当一方主体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相对方亦应当紧紧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切忌顾左右而言他。

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是目前世界各国解决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最为常用以及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目前全球已有共计130余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具体可以归纳为:需要被申请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等程序性事项;以及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包括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以及违反承认与执行国的公共政策两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以及《仲裁法》第58条均对我国境内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作出了详细规定,且该些规定的部分内容超出了《纽约公约》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均不会将该些规定作为“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进行看待。考虑到《纽约公约》已对各国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因此在实务中不应再做扩大解释,而需严格按照第5条的规定进行逐一审查。此外,我国法院在审查时亦并不会对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性问题发表意见,在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8)沪72协外认1号裁定中,其认为即使被申请人提出的英国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确实成立,也只有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时,才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可见,实质性审查并非法院判断国外仲裁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考量因素。

(一)程序性事项

1、仲裁协议或条款无效

同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内容一致,在仲裁协议或条款订立的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包括无权代理人等,或依照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以及在合同没有约定准据法即当事人双方未达成仲裁合意或存在通过胁迫手段订立仲裁协议时,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依据裁决地国法律确认该仲裁协议或条款无效的情形下,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仲裁协议在实务中并没有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签署或互换的情形下,相关仲裁裁决也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在签署或互换的具体适用问题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美国Voest-Alpine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07年034号仲裁裁决请示案的复函中表示,“双方当事人一直就合同内容进行商谈,对修改后的销售确认书,外贸公司收到后一直没有签署确认,也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答复,不能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解决案涉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同样,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可可协会仲裁裁决请示案的复函中也表示,如果在回函中对仲裁协议进行了实质性更改,则也有可能认为没有达成仲裁合意。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来对其是否明确知晓并认可援引的仲裁条款作出最终判断,如果仲裁条款的指向并不明确,则援引该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这无疑对当事人国际合同的订立提出了更高合规要求,也为一些企业的合规治理敲响了警钟。

2、仲裁通知违法或未保证被申请人申辩的

在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指派仲裁员的通知,导致没有按时指派仲裁员,或由于没有收到仲裁通知,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参与仲裁庭审,进而无法提出申辩和陈述的情形下,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本条属于程序性违法中的通知违法,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通知形式的情形下,依据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的规定,认定仲裁庭并未履行适当通知义务,导致被申请人权益受损的情形下,其可以以该条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是否承认与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中表示,仲裁程序的送达问题不应适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应适用该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通过邮寄方式向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虽然未附中文译本,但不存在违反韩国仲裁法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目前对于邮件送达等电子送达的形式仍持有一定的保留意见,其在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案的复函中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选定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对于电子邮件送达形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收件,则该送达的效力会被认定存在瑕疵,进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此外,从举证责任来分析,当被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通知或仲裁案件送达存疑时,申请人应就通知程序和送达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可能会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推定。因此,有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法院承认与执行时,一般均会随之附上有效的送达和通知证明,以避免相关争议。

3、仲裁庭存在超裁现象

如果仲裁庭处理了仲裁协议约定事项之外的仲裁标的,或对非仲裁协议缔约方进行了裁决,亦或是裁决超越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等情形下,都可能会被认定存在超裁现象进而被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表示,仲裁庭只能对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对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本案中从最终裁决结果看,有明确裁决芜湖冶炼厂单独承担责任的部分,就该部分裁决而言,仲裁庭是有权裁决的。鉴于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是明确可以区分的,应裁定部分拒绝承认。

此外,济南中院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商事裁决也曾作出过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裁定,理由是因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对未签订仲裁协议的永宁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所约定的范围,且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我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形下再次进行审批并作出裁决,这一行为也侵犯了我国的司法主权。

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范围的审查是法院确定仲裁庭是否超裁的重要依据,对于超裁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裁定。

4、仲裁程序或仲裁庭组成存在程序性障碍

仲裁庭是整个仲裁的核心,其组庭的程序公正将构成仲裁裁决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纽约公约》对于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的组成极为关注。实践中,常见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地点、时间安排、仲裁规则等进行明确约定,既在此情形下,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的组成均应严格按照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推进,倘若仲裁协议没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仲裁地法的规定来予以确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表示,由于一名仲裁员并未参与仲裁的全过程,没有参与最终仲裁裁决的全部审议。因此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应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5、仲裁裁决缺乏拘束力

仲裁裁决如果依据被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撤销或暂停执行,则由于该裁决书从源头上缺乏约束力,因而也就当然不会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仲裁裁决已经被撤销或暂停执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如果相关案件仍在撤销过程中,则被申请人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作出暂缓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决定。除非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无故拖延相关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则其也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确保将来承认与执行的顺利进行。

(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应具有一定的可仲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予承认及执行蒙古国家仲裁庭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中表示,涉案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是确认申请人吴春英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以及因该地位而应获得的投资财产权,是就继承事项作出的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所涉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可见,对于超出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争议事项范围的也应当予以审查,以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目前国际上常见的仲裁案件仍多以合同纠纷为主,但侵权案件的可仲裁性目前正在逐渐被世界各国商事仲裁机构所接受,亦或在将来被明确纳入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三)违反承认与执行国的公共政策

由于各国间普遍存在不同的文化、道德、宗教、习俗及立法等差异,因此《纽约公约》创设了“公共政策”这一概念,作为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兜底条款。虽然,我国并没有“公共政策”的规定,但其却类似于我国“公共利益”的概念,而“公共政策”相较而言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庭法官Joseph Smith在Parsons & Whittemore一案中曾评论道:“只有在违反法院地国有关道德和正义的最基本观念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具体到我国而言,“公共政策”可以做广义解释,其即包括了违反“公共利益”,又包括了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予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案的复函中表示,仲裁裁决认定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是造成合资公司停止运营的最直接原因,并认定永宁公司提起的土地租赁纠纷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侵犯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构成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最终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公共政策”在我国司法体制下其所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但我国法院在审查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时,仍对其适用持有相对谨慎的态度。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表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内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案亦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仲裁及承认与执行该判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同时,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060/1999号仲裁裁决案中表示,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综上,在实务中对于违反“公共政策”的认定法院往往会采用较为严格的方式和标准。

二、互惠原则

所谓互惠原则,指的是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的同时,需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为前提。具体到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互惠原则的适用情形是经《纽约公约》之后需要审查的第二项工作。可以说,互惠原则的适用是伴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不断变化的过程,是我国与他国之间就司法行为对等的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精神,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他国给予我国提供司法互惠等情形下,考虑优先给予该国当事人司法协助,包括承认与执行该国商事仲裁裁决。因此,互惠原则的适用对于我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地的打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换句话来说,只有提升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数量,才能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稳定、宽松和可预期的司法环境,进而吸引全球各国投资者来华投资,为约定我国境内商事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供有力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诉法》第289条并未规定在适用互惠原则时需要相关外国法院先行对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进行先予承认与执行。实务中,只要认定该国法院的法律并不禁止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即可,既已有相关司法裁决予以认可,或大概率存在被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下即可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则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国法院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商事仲裁的客观障碍,以说服我国法院对该国商事仲裁裁决禁用互惠原则。虽然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是难度较大,建议考虑被申请人成本及案件标的大小再做决定。此外,根据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8)沪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其认为即使在前案中存在某国法院以不存在互惠原则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的情况,但这亦不构成先例,因此该理由也并不妥当。

三、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一)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时效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可见,如果申请人并未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仲裁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起满2年对国外商事仲裁按期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又没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事由的,则法院将会直接予以拒绝。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仲裁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结合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既在仲裁裁决送达申请人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以避免实务中可能存在的送达问题而导致申请人主张权利不能。

(二)惩罚性赔偿的承认与执行

在一方合同违约后,我国适用的是“填平原则”为基础的民商事赔偿标准,但在其他一些国家,基于当事人故意或欺诈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主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实践中,对于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我国法院一般不予承认与执行。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协外认22号,(2019)粤01协外认3号,(2019)粤01协外认58号等若干案件均以此为由,部分拒绝了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此外,上海海事法院在(2018)沪72协外认1号案件中也认为,只要申请人申请承认的对象即系上述判决及法院令、费用证书,涉及的利息、费用、罚金并未超出上述判决、法院令、费用证书所判明的范围,则法院没有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仲裁裁决。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所产生的额外的利息及罚金,由于系被申请人自身过错导致,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惩罚性赔偿金额,也不能将其排除在外。此外,对于执行费用等尚未发生的费用,考虑到申请人一般也无法在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一并提出,由此也需要在执行阶段后另行计付和处理。

(三)《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为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对中国的影响,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我国商务部于2021年9月1日颁布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其中,第9条规定了:“根据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致使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失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赔偿损失。”

可见,我国商务部颁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的目的实则是作为美国政府对我国发动贸易战,包括基于其非法发起301调查、337调查等进而形成商事仲裁和判决致使我国公民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拒绝此类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作为对抗美国政府相关调查的有效反制措施,其也为中国企业在美应诉提供了有力支持。

四、其他要求

(一)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290条,以及《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意见精神,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且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申请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包含临时仲裁裁决)的,需要向被申请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若被申请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可向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若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形式要求

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为了获得承认与执行,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供: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核对的副本;2、协议正本或经正式核对的副本;3、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需承认与执行裁决国的官方语言作成,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交这些文件的此所在国译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1条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综上,申请人在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外商事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交《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正副本及其中文译文、《仲裁协议》正副本及其中文译文以及合法传唤被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及其中文译文等。

虽然本文重点剖析了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理要点及思路,但是笔者更想要说明的是,为了打造国际化的争议解决中心,我国法院的态度较以往而言已发生根本性转变,既其越来越倾向于利用“互惠原则”亦或是“国际礼让原则”以确保外国司法部门的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确定性和独立性,从而提升我国司法及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美誉度,加之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极少会出现程序性错误的情形,因此在实务中,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数量也在逐年下滑。此外,即便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了逐级上报制度,既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不予承认与执行,在作出裁定前,须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可见,除了具有较高审查要求之外,我国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国外裁决的裁定程序也比较复杂,整体花费时间成本也会较大。因此笔者建议,中国企业和个人应当尽可能在对他国进行投资和开展国际贸易谈判时,事先聘请我国专业的涉外律师制定符合合同相对国或贸易进口国当地法律体系的合同及交易规则,并严格做好合同全生命周期的管理工作。只有将风险尽可能前移,才能根本性的减少诉讼和仲裁的发生。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发生了争议,由于前期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风险隔离和优化,才能使得中国企业和个人在纷繁复杂的外部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甚至还将有机会主动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