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实践中,债权转让情形下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第9条可知,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为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本文拟结合上海法院近年来的相关司法判决,分析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并总结裁判经验。
二、裁判规则
(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1.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1)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需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
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需真实存在,如提供《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
裁判规则一:申请执行人和受让人无法提供债权转让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债权转让关系,不予支持受让人的变更请求。
在徐某某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的,需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本案中,林某某虽书面认可笨笨象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然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而无支付对价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笨笨象公司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裁判规则二: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为了实现其他目的,且债权转让无对价,应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受让人无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在上海资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与王某某仲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沪02执异42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显示,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委托资脉公司出租该房屋,现转让案涉债权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张某某行使权利,且转让金额为0元。故张某某与资脉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只是解决该基础法律关系的方式。因上述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诉讼实体审查的范畴,并不属于本案非诉程序性审查的范围,故张某某的变更申请不符合应予支持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2)债权系依法转让;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债权应当具备合法性,即转让债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无法就无偿转让债权作出合理解释、转让人作为他案被执行人尚有金钱债务未了结以及转让人转让的债权系有权利负担的债权,可以认定债权之转让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一: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无法就无偿转让债权作出合理解释,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嫌疑,不应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在湘潭欧行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衡生仂拓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61号】中,法院认为:申请人高碗儿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欧行公司系由不同股东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应各自对自己的财产(包括债权)享有权利,并各自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仲裁裁决尚在执行过程中,欧行公司与高碗儿公司对双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无偿转让涉案债权之行为,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该债权转让行为系经欧行公司股东授权并同意的充分证据,且债权转让人欧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与债权受让人高碗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又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又同为债权受让人即受益人高碗儿公司的股东,故高碗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嫌疑,故对高碗儿公司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申请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的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应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在郭某某与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等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复66号】中,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审查。郭某某在其有未了债务的情况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尹某某,实质上是让尹某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会损害郭某某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依法转让”的规定。浦东法院驳回尹某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互负义务,申请执行人所转让债权并非无权利负担的单纯债权,债权之转让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
在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与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40号】中,法院认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须审查该债权转让是否系依法转让,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和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飞蕾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富士医疗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已经确认双方互负债务,需要通过抗诉进行重新确认,故飞蕾公司暂缓申请执行,同时飞蕾公司也有未了结的债务,申请人与飞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黄某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3)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裁判规则: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与黄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0)沪0104执异140号】中,法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确定黄某某、贾某某对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各项支付义务,而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早在2015年3月27日就已将黄某某、贾某某所涉债权作了转让,故其转让的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隆瑄合伙企业要求变更其为(2016)沪0104执1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 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一般以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的方式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目的是确认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之转让不存在实体争议,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引发不必要的实体争议。
裁判规则:申请执行人虽已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之后并不认可受让人取得案涉债权,故不应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在谢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中,法院认为:先登公司虽然已经与谢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谢某某,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庆四中院出具《情况说明》,声称案涉债权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向其清偿,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某某取得案涉债权。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某某为申请执行人。
(二)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登报公告等方式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仅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裁判规则一:申请执行人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书面确认受让人取得债权,且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在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通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21)沪02执异270号】中,法院认为:华融上海公司与金甲公司就涉案债权转让签署了书面转让协议,并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华融上海公司亦向本院书面确认涉案债权归金甲公司所有,故本院对涉案债权的转让程序予以确认。金甲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其为(2020)沪02执29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规则二:申请执行人和受让人未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在谢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中,法院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之一为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某某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三: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且书面确认受让人取得债权,虽双方履行通知义务存在瑕疵,但债务人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可以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在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刘某某与上海耕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沪02执复57号】中,法院认为:对于谢某某所述合雅企业未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执行人,且刊登公告的机构存在资质问题一节,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合雅企业或刘某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直接向被执行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基于谢某某已就一审法院所作的执行裁定提出复议,且在复议申请书中表达了其对前述债权转让的异议意见,可以视为谢某某已经知晓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并且行使了抗辩权利,故合雅企业和刘某某在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时虽然存在瑕疵,但谢某某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与合雅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某某受让合雅企业享有的涉案生效文书的债权,并已支付对价,合雅企业亦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据此,刘某某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支持的情形,可予确认。
(三)债权多次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裁判规则:案涉债权历经多次转让,最终受让人举证证明每个转让环节均订立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债务人、由转让人书面确认受让人取得案涉债权,可以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在诸暨康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凯托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凯托服饰有限公司等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40号】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信达上海分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再将该债权转让给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转让文盛公司,文盛公司又再次将受让的相关债权转让给诸暨康晖合伙企业。上述债权转让均有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且信达上海分公司等均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事宜亦有相关的公告等证据证明。故诸暨康晖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9)沪一中执字第5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实务经验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做到如下几点:
(1)受让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2)无偿转让在多数情况下将引起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债权转让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理怀疑,并据此否定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因此,倘若受让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转让债权并未约定对价,受让人应对无偿转让债权作出合理解释,例如受让人可以举证证明债权转让无对价系因申请执行人对受让人负有的其他债务之抵充,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并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
(3)当申请执行人深陷其他执行案件、系他案的被执行人,尚有金钱债务没有了结时,其转让债权易被法院认定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遂不予支持受让人的变更申请。另外,申请执行人转让的债权应当是没有权利负担的单纯债权,否则会因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
(4)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案涉债权系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必备要件,受让人应向法院提供原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以证明转让事实经转让人确认,以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实体争议。
(5)虽然未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个别法院亦认为即使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有瑕疵,债务人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仍可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但是稳妥起见,申请执行人和受让人仍应当以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登报公告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
(6)当案涉债权经历多手转让,最终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其应当举证证明每一个转让环节中债权之转让均系依法转让并均通知债务人,且每一环节中转让人都书面确认本环节的受让人取得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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