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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英国合约篇

2024-06-28   李旻lawyer

和中国法一样,除了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庭往往会根据每一个不同的案件来调整和分配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其通常会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笔者将以英国法为例,通过发布系列文章的方式,来探讨和介绍不同案件之间的举证责任主体的判断方式和习惯,便于中国律师互相交流和学习。

一、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分析,无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书面还是口头的合同关系,其成立与效力问题都理应由申请人来加以证明。因此,《英国合同法》下关于“要约”offer、“接受”acceptance、“对价”consideration以及“合意”consensus等生效要件将成为申请人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对于口头合约的达成均不持异议,则合同关系将判成立。但倘若被申请人不认可双方达成了口头合约,则申请人就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进行作证来加强这方面的证据,使得仲裁庭能够相信双方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


除此之外,申请人还需要对被申请人存在的合同违约行为进行举证,以此作为案件索赔的依据。如果被申请人在现实中答复的比较模棱两可或含糊其辞,则申请人并不能用推导的方式来进行论证,而应提供其他相应配套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例如被申请人的实际行为与其庭上描述不符等。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申请人证明了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后,才能基于该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不然一切都将成为徒劳。


二、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被申请人不能在案件中单纯否认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行为,而应当进一步陈述其否认的理由,否则也很难让仲裁庭予以信服。此外,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来反驳申请人的论点或丑化申请人方的相关证人,以此降低其举证证明的可信度至50%以下,进而导致仲裁庭拒绝认可申请人在某些事实问题上的观点。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被申请人的主张或提交的证据没有最终被仲裁庭所接受,这也并不能当然免除申请人的法定举证责任,其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来抬高可信度至50%以上,才能最终打消仲裁庭的疑虑。


综上,虽然中国和英国在仲裁实践中的举证责任规定都较为相似,但是仍应注意不同国家实体法之间的差异。由于在现实案件中,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往往会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双方同时就重要的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以证明己方观点均属常态,仲裁庭也会在纷繁复杂的举证中作出最后的决断,因此承办律师仍应在充分了解不同国际实体法的基础上才能有针对性进行举证说明,而只有在非常少的情形下,才会出现基于双方的举证不能而基于法定举证不能来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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