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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专利无效对专利合同履行的影响

2024-07-01   韩雪松,林绮雯
引言

在我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件授权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其影响不仅仅局限于专利权本身的有效性,更延伸至基于该专利权所订立的合同之效力及履行问题。因此,本文将对专利无效后的合同效力和履行进行分析,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指导。

一、专利无效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该专利权在法律上被视为自始不存在。这一条款确定了专利权无效宣告原则上具有追溯力。


然而,这并不直接等同于基于该专利权所签订的合同也无效。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有效条件。只要合同满足相关条件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即便专利权已无效,合同依然有效。


例如,在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1],案情如下:双方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不得将专利转让任何第三方”。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最高院有观点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时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的明确约定,不仅是对损害赔偿的事先约定,还具有担保涉案合同正常签订以及履行的功能。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作出的上述权利义务安排,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不应基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而导致上述约定也随之无效。


二、专利无效对专利合同履行的影响


1.专利无效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


(1)已履行部分的效力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追溯力的例外情形:“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虽然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考虑到专利授权的公信力,为了维护既有的社会秩序,对于已经作出并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许可、转让合同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实践中,上述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尤其是许可、转让合同中存在多种付款方式,常见的有分期付款、里程碑费用支付和入门费加提成。若专利合同具有可分性,则已执行的部分不具有追溯力。


例如,在尚亨中、柳州市柳南区浩千塑料制品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情如下: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浩千厂支付尚亨中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22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12万元,于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浩千厂于2019年8月10日前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10万元给尚亨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了第3974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对此,最高院认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已执行”“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在该法律文书或者合同的执行或者履行内容具有可分性或者阶段性时,不仅包括已经全部执行或者履行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还包括已经执行或者履行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部分。因此,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或执行的判决、调解书以及合同部分,同样不具有追溯力。也就是说,类似情况下,如果专利在后无效,专利合同中被许可方或者受让方无需再支付剩余费用,但无法要求专利权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使用费或转让费。


(2)未履行部分的处理


实践中,存在专利无效前合同部分履行或未履行的情形,此时仍然存在尚未履行的部分。那么尚未履行的部分是否一概不再履行?


对此,应当判断未履行部分是否是因行使专利权所直接获得的利益。如果未履行部分是许可费、转让费、侵权损害赔偿等以专利权为基础的对价,也就是基于行使专利权直接获得的利益,那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但如果未履行部分涉及的利益并非专利权价值的对价,而是因违约行为或者擅自实施其他行为而对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与专利权的价值本身通常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那么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例如,在上述北京朗坤案件中,双方在《专利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汇朗公司(受让方)不得将专利转让任何第三方并对此约定了违约金,但汇朗公司仍然违反约定将专利转让,随后该专利被宣告无效。在本案中,关于汇朗公司擅自转让专利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并非基于专利权价值,而是因为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陈述:涉案合同关于擅自转让专利应当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独立于专利权价值的其他值得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包括专利权人对合同正常履行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也包括对汇朗公司擅自违约而进行的惩戒。该违约金约定与专利权本身的价值并不具有直接对应性,而是为了约束当事人的行为,确保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实上,汇朗公司实施擅自向第三方转让涉案专利时,涉案专利是有效的,汇朗公司明知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仍然实施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否则,如果仅仅因为专利权事后被宣告无效而免除汇朗公司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将导致朗坤公司(转让方)对于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也是对违约方的不当纵容。


因此,专利权人对其专利被无效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本身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与专利权有效性无关的其他违约行为,那么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专利权在事后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仍需对此类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若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请求,法院会根据非违约方实际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和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金额。


2.专利无效后新签订的合同属“恶意”


专利权人明知其专利技术不具备专利性而取得专利权或者明知其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等情况,依然向他人主张权利,则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专利权人的恶意”。尤其是第二种情况,若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后,仍然基于该无效专利与他人订立合同,其行为的性质则愈发凸显为存在恶意。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对合同相对方构成了欺诈。因此,被欺诈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并且该专利权人应当对其恶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


三、专利部分无效对专利合同的影响


上文讨论了专利全部无效对专利合同履行的影响,实践中专利部分无效的情形也屡见不鲜。比如涉案专利一共有6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5都被宣告无效。此时,专利权人可能会将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原权利要求1以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面对该专利被部分无效的情形,首先要明确即使部分权利要求无效,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此时在许可合同上容易引发一些争议纠纷,因为实践中一些被许可方积极寻求专利许可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产品可能会落入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旦权利要求1被无效,被许可方可能就不再需要该专利许可。因此,当部分权利要求被无效,导致被许可实施的专利权范围缩小时,有些被许可方可能会主张由于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同时他们认为不应支付剩余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首先,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有法院认为即使专利部分失效,也并不影响被许可人实施该专利。因此,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许可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


其次,在违约金方面,如果被许可人拒付使用费,专利权人有权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如果被许可人认为违约金过高,他们需要提供具体的理由或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法院在判断违约金的合理性时,可能会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金额。[3]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模版中,虽然第十四条规定了违约与损害赔偿条款,即许可方在许可期限期内未维持许可专利有效,导致许可专利全部失去效力,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许可方返还全部许可费,同时支付被许可方违约金。但是该条只约定了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情形,未约定专利被部分无效时被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被许可方在合同签订时未明确约定权利要求1无效时的合同解除条件,导致在诉讼中落于下风。


四、总结与建议


专利权的无效对相关合同的影响涉及合同效力、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履行的多个方面。根据《专利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专利权无效原则上具有追溯力,但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不具有追溯力。这意味着,即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仍然有效。合同的可分性也对已执行部分的效力有重要影响,如果合同具有可分性,已执行的部分不因专利权的无效而受影响。此外,尚未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与专利权的有效性无关,违约方仍需承担。


面对专利权无效及其对合同的潜在影响,合同双方应采取一系列预防和应对措施。首先,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专利权无效时的合同处理机制,包括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其次,被许可方或受让方应在签订合同前评估专利权的稳定性,以降低风险。同时,专利权人应诚信行事,避免在专利权无效后仍进行不当行为。最后,双方均应寻求专业法律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在必要时适时调整合同内容。


参考文件

[1] (2019)最高法知民终394号。

[2] (2022)最高法知民终233号。

[3] (2022)皖13民初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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