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 | 涉第三人的债务履行、债务加入及保证责任的区别与认定

汉盛法评 | 涉第三人的债务履行、债务加入及保证责任的区别与认定

2022-12-06   王丽

关键词:第三人履行  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民法典》新增了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同时通过第552条,明确了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并存债务承担”,对原合同法中关于债务的履行、债务转移等内容进行了更丰富、更明确的规定。本文,通过对《民法典》的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分享一些个人浅显的理解和总结,以期对不同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进行更准确的认定。

一、债务履行和债务承担

1、债务的履行

债务的履行,侧重债务完成的情况,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和过程。债务的履行,不涉及债的当事人的变化。如履行不符合约定,债权人也不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2、免除的债务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551免除型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则债务人可部分或全部的退出债的关系。此时,债务承担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3、并存在的债务承担

《民法典》552条,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明确约定或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仅是针对原债权人、债务人所称,实质上加入债的关系,成为债的当事人。

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

《民法典》第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总结: 

  • 债务人仍是原债的关系当事人,第三人也非合同中的债权人;

  • 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第三人方可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 债务人可向第三人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

2、第三人履行

《民法典》第523条 

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总结:

  • 债务人并不退出原债的关系,第三人为履行的主体,并非合同当事人;

  • 违约责任,只存在于原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履行。

3、第三人代为履行

法定情形下的第三人履行,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524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总结:

  • 第三人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履行,有合法的利益,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

  • 根据债务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履行;

  • 债权人不得拒绝履行;

  • 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第三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

三、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1、合同关系:

债务加入:债权人、债务人,单一合同关系

保证:从合同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

2、债务人地位:

债务加入:原债的关系中,加入的新债务人

保证:保证人并非原债务人,虽然实质上承担的责任相当,但性质不同

3、债权人:

债务加入:无须债务人履行不能,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4、合同效力的影响

债务加入:通常要求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债的关系有效,所加入的债务具体、明确。如原债的关系认定无效,加入的债务人不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保证: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5、无期限限制

债务加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四、典型案例:第三人单方允诺 债务加入

2017沪01民终1393号  盛文琴、陆章妹与傅浩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30日,陆章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自1999年5月28日起到今日止,因支付苗圃土地费用和其他经营费用等,共向傅某借用291,000元,拟在2009年苗圃动迁时归还”。盛文琴作为证明经手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

陆章妹、盛文琴另在一张借款清单上签字,该清单列明自1998年至2012年2月20日的33笔借款,共计436,000元。陆章妹另出具六张借条,确认其在2012年6月6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各收到傅某1万元,共计6万元。

傅浩系傅某独子,傅某之妻为郑某,傅某于2013年12月3日去世,郑某于2015年去世,除傅浩外,两人无其他继承人。2014年年初,傅浩与盛文琴通话,催要上述款项。

2015年8月15日,盛文琴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 ,内容为:傅某生前于1998年至2013年9月18日总共借给陆章妹、盛文琴总计49.6万元,由于傅某已经过世,经协议后,陆章妹和盛文琴承诺由盛文琴向傅某继承人傅浩偿还本金49.6万元,利息金额从1998年12月1日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傅浩主张该借款系盛文琴、陆章妹共同所借,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1998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7万元。

诉讼请求:

傅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文琴、陆章妹共同归还借款49.6元,并归还傅浩借款利息107万元。二审中,傅浩自愿将利息主张予以调整,仅要求盛文琴偿还95万元。

裁判要旨:

1、盛文琴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

虽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但借条皆由陆章妹出具,盛文琴在第一份借条上明确作为证明经手人签字并非借款人。2015年8月15日,盛文琴签署的承诺书中虽称与陆章妹共同借款,但与之前的借条相矛盾,且陆章妹否认盛文琴系共同借款人,故应认为盛文琴非借款人。

2、盛文琴是否应该承担借款本金的债务?

盛文琴于2015年8月15日所作还款承诺应为其自愿加入该债务,其对陆章妹的借款(本金)应与陆章妹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3、盛文琴对借期利息作出的承诺是否及与陆章妹?

 鉴于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陆章妹也未授权盛文琴与傅浩协商利息,故2015年8月15日盛文琴承诺支付利息对陆章妹无约束力。

4、盛文琴另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是借款本金两倍的巨额利息的法律性质以及盛文琴对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约定的债务加入

该利息债务非陆章妹之债务,故从债务加入的角度出发,盛文琴无需承担。

(2)单方允诺创设债务

从该行为的表象来分析,系民事主体(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对自己设定义务,使相对人取得债权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为单方允诺。

就内容而言,盛文琴明确承诺其向傅浩承担偿还系争借款本息之责,且就利息的起算日期、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本案中,盛文琴系以书面形式作出其承担借款利息之承诺,足以使人相信其允诺是经过慎重思考的。盛文琴基于陆章妹对傅某的债务,在债权人催讨过程中承诺了在原债务之外,还要由其承担新的债务,构成其对于傅浩的债务,其应予履行。

另外,陆章妹的借款时间长,金额亦较大,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而盛文琴与借款人系母女关系,与出借人亦关系密切。出于上述借款的特殊情节以及当事人间特殊的身份、感情因素,盛文琴作出单方允诺存在合理性、正当性。

裁判结果:

陆章妹、盛文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浩496,000元;盛文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浩上述借款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95万。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