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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合同条款的独立性之结算、清理条款

2022-03-15   王丽

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条款,虽作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但在合同失去效力后,该条款仍继续有效,合同当事人仍应遵守及履行,这类特殊条款就体现了合同条款的独立性。

《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这两个条款是典型的体现独立性的条款。

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较为熟悉。但,结算清理条款的独立性,更为重要。

一、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1、合同的终止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是对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规定及其类型。归纳来看,主要包括经充分履行后的合同终止、依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消灭、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债务免除及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结算条款?

结算是指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如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的结算,银行本票的结算,汇兑及委托收款等。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条款,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3、清理条款?

清理是指对债权债务的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清理条款,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清理。

二、典型案例

晟辉公司与中航公司、山路公司、倪某,合同纠纷 (2018)最高法民终169号

2013年1月,晟辉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工程建设委托书,晟辉公司负责项目前期工作,中航公司为唯一指定建设方。2013年5月15日,晟辉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约定由中航公司总承包晟辉公司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完整范围内的设计、设备、土建、技术服务及材料供货、运输等所有工作,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除应按约定付款外,晟辉公司另需按中航公司垫付资金的年化12%的利率按日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山路公司、倪明镜为上述总承包协议及分项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项目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并网发电,晟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结算确认,中航公司出具四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报告。

2015年1月5日,晟辉公司与中航公司、山路公司、倪明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中航公司已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本协议合同总价为30732万元,晟辉公司最晚在2015年1月5日前,向中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山路公司、倪明镜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晟辉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另需就欠款金额以年化12%的利率标准向中航公司按日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截止2017年2月17日,晟辉公司尚欠款项7920.72万元。

中航公司起诉:1、请求晟辉公司支付7928.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636.31万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以7920.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山 路公司、倪明镜对上述合同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内蒙高院 裁判要点:

1、系争项目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第3条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2、《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工程的价格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结算性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路公司与倪明镜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1、晟辉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7920.72万元及利息2636.31万元,从2017年10月11日起,以7920.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山路公司、倪明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路公司、倪明镜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晟辉公司追偿。 

三、裁判观点

二审最高法  裁判要点:

1、《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其为《总承包协议》的补充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总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2、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据相关规定终止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合同。而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 止的前提。《补充协议》明确了“项目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并网发电且业主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完成该项目的 竣工结算确认”,表明在订立《补充协议》前当事人已经完成结算,且《补充协议》还包含了保证担保等其他合同安排,并非结算条款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总承包协议》的结算条款与事实不符。

裁判结果:1、维持内蒙高院民事判决第一项;2、山路公司、倪明镜就上述给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晟辉公司追偿;3、驳回中航公司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法律分析

1、结算清理条款的独立性,是指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即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导致终止和解除,不包括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自始无效。

2、主合同与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故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从合同条款具有独立性。

3、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主要是指了结和清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的有关条款,并不包括违约金条款、保证条款等内容。因为违约金责任并非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是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时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且违约金责任并不排斥继续履行。

所以,违约金条款不应是清理条款。但通常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开始发挥作用。

五、律师意见:

1、有目的、有意识地归纳、提炼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清理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注意事项,有针对性降低履约成本、提高履约效率;

2、可以通过制订清晰、明确的结算清理条款,妥善处理和解决合同项下的未了事宜。

3、涉及法律问题,应该第一时间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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