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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公司未经清算/依法清算被注销后,如何追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

2024-05-24   桑林,王子豪

引言:


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当其未经清算/依法清算被注销后,如何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将结合注销的特征及部分法院的司法判决加以分析探讨。


一、注销的概念


注销: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经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并经过规定清算程序后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完全消失,法人资格合法终止,所有员工遣散,所有银行的钱收回,所有债权债务结束。注销是合法行为,也是一家公司停止经营的最终唯一结果。


注销的特征:属于商业主体自愿终止营业的正常决定、法人资格不存在、公司未经清算,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告。


注销分为简易注销与一般注销。


简易注销:注销程序简化、申请材料简化、建立容错机制。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不再进行清算组备案,公告时间由45天(自然日)压缩为20天(自然日),而且可以全程网上登记办理,不再要求企业提交清算报告、清算组备案证明等材料。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只需提交《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般注销:需要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算组备案证明、清税证明、刊登公告等各项证明。


一般注销首先要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所有的财产等内容进行清算。其次,需要登报,注销公告至少需要公示45天。在提交申请注销公司国、地税之后,到工商局办理工商注销的备案,注销公司的营业执照。


不适用简易注销的情况:被吊销,依法被吊销、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被冻结,企业股权(投资权益)已被冻结或者已出质登记的;违法,予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被立案查处、或者涉及其他重大案件的;清算、诉讼中,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企业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二、如何追加未经清算/依法清算的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


典型案例:(2022)沪0151执异9号


案件事实:阡某网络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成立时有二名股东,股东崔某认缴出资额475万元,出资比例占95%,吴某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占5%,二名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2021年7月14日,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简易注销,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6日,适用情形为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申请人承诺栏处签字。申请书后附有由崔某、吴某某签字确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阡某网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但阡某网络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简易程序的方式注销公司,申请注销时写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并由全体股东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即若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中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明知有未履行债务,仍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以逃避清算,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申请人刘某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的股东崔某、吴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本院裁定:一、追加崔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二、崔某、吴某某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的应由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规则


(一)注销登记被撤销,不能改变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该公司股东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1)京03民终8935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8137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美置达公司返还酷帆公司工程款102000元,支付违约金6210元及赔偿金17500元。其次,美置达公司《清算报告》中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等陈述并由陈春华签字,但工商登记部门仅对《清算报告》进行形式审查,陈春华作为美置达公司注销前的登记股东及工商档案记载的清算组成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美置达公司已经依法完全清理完毕债务,实际情况与陈春华在《清算报告》中所作的承诺不符。因此,酷帆公司要求追加陈春华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就美置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公司股东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民申字第9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关于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林铭洋、林华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通过《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黄秋月与成都小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万、黄渝、罗程、李志军、吴相国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黄秋月对国康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康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国康公司的股东出具有《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注销的违法失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小瑜公司主张国康公司的股东包括黄秋月等人对国康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未经清算与未经依法清算为不同概念,股东未依法清算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2020)沪0114执异10号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宏干公司经过清算申请注销登记,并获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申请执行人禾城打捞队要求变更第三人刘树贵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未经清算和未经依法清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可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


四、实务总结


(一)关于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的第二十一条亦或是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债权人除了提起清算责任之诉外,还可通过执行异议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类企业应属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经清算”的企业,还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的企业,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未经清算”,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


未经清算与未经依法清算:未经清算是指企业完全没有“经过清算”的过程,此处需要采用广义解释的方式,即只要涉案企业提供了清算报告,无论该清算报告内容是否记载虚假,都属于“经过清算”;


未经依法清算则指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了相应的清算报告,但实则并未依法清缴社保费用、税款以及对外的其他债务,隐瞒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不通过申请破产的形式,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


有的观点认为,未经清算和未经依法清算具有严格的界限,将未经清算等同于未经依法清算,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按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有两个前置条件,一是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只有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主体消灭,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相关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如果仅是公司清算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等形式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有的观点认为,清算是公司注销、终止的前置程序,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公司清算应当依法进行。形式上履行了清算程序,但事实上没有清算的“未依法进行清算”行为,与“未经清算”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无论从目的解释还是文意解释的角度,“未经清算”均应包括“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只需要提交申请及全体投资人承诺,并不需要提供企业清算报告,自然无需清算,因此在简易注销登记中,企业违规办理注销属于“未经清算”。申请一般注销登记的企业则需要依法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从登记主管机关的形式审查来看,对注销登记申请的审查就是审查证明公司终止的文件是否齐备,不进行实质审查,清算报告作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必备文件,企业如果在清算报告内容上作假则属于“未经依法清算”。


(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后又因各种原因申请撤销该注销登记,股东是否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注销登记被撤销:公司注销登记被撤销,恢复存续状态。因此,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的条件。不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可另行途径主张。即公司注销登记被撤销后,若公司还能恢复营业状态,可重新进行清算程序,则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若公司注销已经是不可逆的状态,撤销登记也不能再进行实质清算,则相关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 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 2020修正)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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