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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热点资讯【2025年8月】

2025-09-11   顾绍宇团队

最新政策文件及解读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2025822日 自202591日起施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2025822日 自20259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82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以下简称7号公告”),决定自今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对相关行业采取新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税务总局同日出台《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以下简称20号公告”)配套文件明确具体征管事项。


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

(1)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3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3)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详细全文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


政策解读:


7号公告明确,自20259月起,对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等4个行业实施按月全额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延续了以往的政策。这一举措体现出国家支持制造业、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等领域的战略导向,有助于提高政策导向性与精准性。


7号公告同时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3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房地产开发经营纳税人继续适用以往的政策,并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纳税人限制退还比例定为新增留抵税额的60%。这一政策保持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留抵退税政策的稳定,是在房地产市场整体低迷的大环境下,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压力、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稳定房地产市场的举措。


而对于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7号公告则重新增加退还限制条件以及调整退还比例。具体而言,7号公告根据新增加留抵税额的大小(门槛为1亿元)给予60%30%的退税比例,并且均设置了新增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政策门槛。这一举措的目的在于减少偶发性以及较低金额的留抵退税申请频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


总而言之,7号公告调整了留抵退税政策适用行业的范围,引入门槛和比例分级,管理更为精确,退税要求相较过往更为严格。这体现出在当前财政压力下,从大规模减税降费的普惠式减税政策,向更为精确的结构式减税政策过渡的税收政策转变趋势。


20公告是7号公告的配套实施政策,对于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业务的程序与步骤、提供的材料、需具备的条件以及税务机关暂停、恢复和终止办理留抵业务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2025731日 自20251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 境外投资者在确定税收抵免额度时,可选择按再投资额的10%或者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低于10%的股息征税比例计算。相关比例一经选定,在持有投资满5年(60个月)后收回投资并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时,不得再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更低的股息征税比例。

  • 同一境外投资者从多个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利润进行再投资,均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按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税收抵免额度。

  •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再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相关款项之日的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该再投资利润递延的股息所得企业所得税税额和税收抵免额度。

  • 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应当填写《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连同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利润分配企业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三)《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 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申报补缴递延税款,并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投资者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 境外投资者收回的直接投资中既包含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并已实际享受的,又包含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但未实际享受的,还包含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的,收回投资顺序为先处置已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再处置符合条件但未实际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最后处置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

  • 境外投资者多次再投资同一家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并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在收回部分直接投资时,按再投资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确定其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金额。

  • 本公告自202511日起施行。


(四)《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国债等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2025731日 


内容摘要:

一、自202588日起,对在该日期之后(含当日)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对在该日期之前已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包含在202588日之后续发行的部分)的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直至债券到期。

二、上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并由金融机构持有的有价证券。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2025811


内容摘要:


一、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收派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快递企业,是指在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上述企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上述分支机构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快递末端网点。快递末端网点,是指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的经营网点。

本公告所称快递服务,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服务的业务活动,不包括快递企业仅提供运输服务的业务活动。快递末端服务是指上述收寄、投递服务。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服务,是指快递企业接受寄件人委托,完成快件下单、验视、包装、封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快递企业对快件进行归类、封发的业务活动。投递服务,是指快递企业将快件按约定方式投交到约定的地址或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二、具有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资质的纳税人,从事网络货运经营,自行采购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本公告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纳税人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不包括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育儿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62025818日 自20251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一、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卫生健康部门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按规定为申领补贴的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

三、本公告自202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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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811日,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为2025910日前。《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等六章共五十七条内容,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与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制度相衔接。相较于《增值税法》与现行制度,此次发布的《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以下补充:

1)细化境内消费的界定标准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对于《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界定,具体包括: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增值税消费地原则,明确了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现场消费的增值税处理,也参照境内货物、不动产和自然资源等代理变量来判断是否属于境内消费,与国际增值税税收标准接轨,也符合我国的实践经验。


2)明确跨境服务零税率的范围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明确了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上述规定基本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表述保持一致,将上述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予以确定。


3细化混合销售判定标准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而此次《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拟规定,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上述规定明确了如何判定一项应税交易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引发争议。例如在销售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时,按照过往规定可按安装服务计税,适用9%税率。但在新规定下,根据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的判断标准,若将销售理解为安装的前提,那么销售业务可能被认定为主要业务,安装则为附属业务,需按销售货物13%的税率缴税,较以往增加税负。总之,对于混合交易下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实际征管中判断难度较大,实践中需要更为详细的、可操作的判断思路。


4明确贷款服务不得抵扣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以下情形: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016)》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则明确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增值税法》却并未明确贷款服务为不得抵扣的情形。因此,此次《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拟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明确列入了贷款服务,同时扩大到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等费用。


5)新增非应税交易的概念,明确其进项税禁止抵扣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新增了非应税交易的概念,并明确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是对《增值税法》的重要解释和补充。


6)提高优惠核算要求,强化违规处理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拟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现行税收政策仅要求分别核算销售额,《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新规对于优惠核算的要求则更为严格,要求纳税人建立优惠项目独立核算机制。而对于违规享受优惠的行为,则由限期改正升级为直接追缴,明确了具体违规处理的程序,为税务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


7)为挂靠开票提供明确的合法依据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明确了挂靠经营的纳税义务主体,其第一款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发包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认定承包人为纳税人。

这一规定为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为挂靠方业务开具发票提供了合法依据,保障了受票方抵扣税款的权益。过去,对于挂靠开票的合法性仅体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官方解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558号复函中,效力位阶较低,法律法规包括《增值税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则并未明确。此次新规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挂靠经营不属于虚开行为,接受相关发票的企业可正常抵扣税款,有助于虚开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定,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


8)设置反避税条款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设置了反避税条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规定反映出国家加强对各类避税手段监管的趋势,也为税务机关应对复杂的税收筹划安排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有助于维护税收公平和增值税制度完整,对企业的税务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财政部公布20251-7月财政收支情况

2025819日,财政部网站公布了20251-7月的财政收支情况。20251-7月,全国税收收入110933亿元,同比下降0.3%。主要税收收入项目情况如下:

1. 国内增值税42551亿元,同比增长3%

2. 国内消费税10213亿元,同比增长2.1%

3. 企业所得税30566亿元,同比下降0.4%

4. 个人所得税9279亿元,同比增长8.8%

5. 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10300亿元,同比下降6.1%。关税1316亿元,同比下降6.5%

6. 出口退税14065亿元,同比增长9.7%

7. 城市维护建设税3105亿元,同比增长2.7%

8. 车辆购置税1183亿元,同比下降18.4%

9. 印花税2559亿元,同比增长20.7%。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936亿元,同比增长62.5%

10. 资源税1747亿元,同比下降1.6%

11. 契税2694亿元,同比下降15%

12. 房产税3201亿元,同比增长11.2%

13. 城镇土地使用税1653亿元,同比增长5.8%

14. 土地增值税2786亿元,同比下降17.8%

15.耕地占用税918亿元,同比增长3.1%

16.环境保护税190亿元,同比增长12.5%

17.车船税、船舶吨税、烟叶税等其他各项税收收入合计737亿元,同比增长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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