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前案认定的事实,能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作为后案遵循的依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前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一般都可以作为后案所遵循的依据,因为通常情况下,法院的审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基于前案证据而认定的案件事实当然也就能够自然而然得到后案的遵循和适用。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代理活动中情况却不尽相同,这同时也是国内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较为容易忽视的地方。
一、Hollington v. F Hewthorn & Co Ltd(1943) KB 587上诉庭先例
本案是一起引发法学界和实务界较大争议的标志性案件,原告的儿子因为出了一起交通事故而身故,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了民事索赔,但在其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存在疏忽的问题上陷入了僵局。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原告儿子在临死前曾向警察做的笔录,但由于其已过世而被认定为传闻证据进而没有被法庭予以采纳(注:根据当时的司法实践,证人无法出庭接受盘问将被视为传闻证据,又因为传闻证据缺乏可信度而被予以排除,后该制度被1995年《民事证据法案》Civil Evidence Act1995所废除)。第二份证据是被告在本案中以疏忽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即便如此,上诉庭仍以刑事案件的审查重点和民事案件的审查重点不完全相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经判决就引起了多方讨论,Denning勋爵甚至还在另一起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1980) QB 283先例中直截了当的对Hollington先例表示异议,其认为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其本质上是要找寻案件事实的真相,由于刑事案件判决在先,且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承担的举证责任更重,因此理论上来说,其证明力度应该比民事案件来得更高。
二、1968年《民事证据法案》
为了消除Hollington先例的不利影响,英国于1968年颁布了《民事证据法案》,并提出了:“In any civil proceedings the fact that a person has been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by or before any court in the United Kingdom or of a service offence (anywhere) shall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for the purpose of proving, where to do so is relevant to any issue in those proceedings, that he committed that offence”,即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任何人被英国任何法院判决有罪,在与之相关的任何诉讼有关的情况下,均可接纳为证据,以证明其犯有该罪行。
三、前案为民事案件的裁判观点
即便许多法官都对Hollington先例表示不屑,但该案却从未被贵族院或最高院予以推翻,即其在部分条件下仍会被继续适用,例如前案为民事判决。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个争议事实,基于事实证人的庭审表现各不相同,双方律师的专业能力也各有千秋,的确会产生认定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如果贸然适用前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客观上就剥夺了后案当事人进一步举证的机会,这并不符合公平审理的原则。此外,审理者宣判的权利只可能掌握在其自己身上,即便是其他法官也无法干预本案的审理,因此为确保案件处理的公平性,前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成为后案参考的内容,而非依据。
Leggatt大法官在Rogers v. Hoyle先例中也认为:“The responsibility of a judge to make his or her own independent assessment of the evidence entails that weight ought not to be attached to conclusions reached by another judge all the more so where the party to whose interests the conclusions are adverse was not a party to the earlier proceedings”,即法官有责任对证据进行独立评估,这意味着不应无条件认可另一名法官得出的结论,尤其是在结论对其利益不利的一方不是先前诉讼的一方的情况下。随后,包括Conlon v. Simms (2006) EWCA Civ 1749先例及Calyon v. Michailaidis先例等大量判例也均根据上述确立的原则进行了宣判。
综上,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庭审注重的是法官或仲裁员自己的意见,而非是其他人士的相关意见。其背后的法律逻辑是,不同审理者基于同一组证据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可能有所不同,因为审理者有着不同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因此极有可能针对同一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得出截然不同的两个结论。我们中国律师在代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时,应当对前案认定事实的作用有着清晰的认识,切不能盲目自信将前案裁判内容想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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