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全国金委会法律专递【2026年10月】
执行案件中首封普通债权的
优先分配权争议
作者:陈资长(副主任 · 广州)、黄营(干事 · 广州)
一、争议由来
(一)源于法律规定上的冲突
首先,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规定,从文义上理解,如若获得首封权则应当可以获得优先分配权。
但是,2022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却又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据此规定,却又强调普通债权在执行案件中应当按比例受偿而不应有不平衡分配。
基于此原因,当前执行实务中,在面临多个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被执行人财产无法覆盖全部债权时,就普遍存在首封普通债权能否获得优先分配权的问题及争议。
支持观点认为:首封普通债权的优先性属于法定,2020年的《执行规定》应属特别法,效力优于202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
反对观点则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属于新法,2020年的《执行规定》属于旧法,新法优于旧法,首封普通债权的优先性并无法律依据,各债权原则上应按比例清偿。
(二)源于最高法院裁判案例的差异
经检索,笔者在最高法院案例库中也找到两个存在冲突的案例。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1.(2021)最高法执监59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基本事实:被执行人为两自然人,被执行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海融公司系首封普通债权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其适用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的,则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
2.(2023)最高法民终855号案——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基本事实:被执行人为银川某商贸公司,被执行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成某斌系首封债权人,范某义为轮候债权人。执行分配方案: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清偿建设工程价款后,剩余普通债权可分配款项全部分配给首查封普通债权人成某斌。范某义作为轮候查封普通债权人,无余款可受偿。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成某斌是首次查封债权人,范某义系第十三顺位轮候查封人,原审法院认定在普通债权依法受偿的财产份额内,成某斌基于采取执行措施时间在前,其分配顺序依法优先于包括范某义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并无不当。
根据前述案例可以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在首封普通债权优先性的问题上的裁判观点似乎也仍然存在前后差异及冲突的情形。因此,首封普通债权能否获得优先分配权的争议,在执行实务上更为激烈。
二、法律分析与思考
就前述争议问题,笔者认为,首封普通债权人仍然属于普通债权人范畴,我国实体法并未赋予司法查封以担保物权的效力,故对于执行回款的参与分配,依法仍应遵循普通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直接赋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以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仍缺乏理论及法理依据,该做法有待商榷。
当然,在执行实践上,出于多劳多得的朴素正义观,为体现对他人付出的尊重以及鼓励行权,在执行分配上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适当的优待,确实是执行实务中的迫切需求并且存在一定合理性。而给予适当的优待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其也仍然具备一定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首封普通债权不能直接等同于获得优先受偿权,而应当是让其获得适当的、有限制的优待,才能契合基本法理及公平正义原则。
而经检索,当下各地法院在处理首封债权优待上也大致分为两大类:一是以发达地区为代表的适当提高首封债权人分配比例的情形;二是以分类方式处理首封债权人优先性的情形。以下笔者分开讨论:
1. 就第一类处理方式,由于其仅是适当提高了首封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仍旧保证其他债权人可按比例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保证了每位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实体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该方式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三条就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
2. 就第二类处理方式,具体情形及笔者分析如下:
情形 | 处理方式 | 分析 |
|---|---|---|
财产足够覆盖全部债权的 | 债权均足额清偿,首封普通债权人仅在领取执行款的顺序上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 | 此方式下,并无债权人实体权利受损,故不存在法理争议。 |
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的 | —— | |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 首封普通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 我国并无个人破产制度,如允许首封普通债权人优先,则将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违背普通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故不应支持首封普通债权人优先。 |
2.被执行人为公司 | “执转破”按破产规则清偿(即首封普通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 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普通债权最终均系按比例受偿,殊途同归,最终并不损害债权人实体权利。 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1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故此方式存在法律依据。 |
当事人不同意或法院不受理“执转破”,首封普通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 | 在此情形下,已给予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转破”的救济途径,如未申请则视为权利的放弃,经法院查证不受理破产则意味着公司仍可能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定程度上并不损害债权人实体权利。 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4条也明确:“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故此方式也存在法律依据。 | |
综上,结合最高法院的2则案例,似乎第二类方式更暗合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因为(2021)最高法执监59号案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最高院并未支持在财产不能覆盖全部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下,首封普通债权人可优先获得清偿;而(2023)最高法民终855号案被执行人系公司,此时,最高院却支持了在财产不能覆盖全部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下,首封普通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执行分配方案》。
因此,作为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面临被执行人为公司且财产无法覆盖其全部债权时,唯一且有效的维权措施似乎只有申请“执转破”这一种途径。
三、分析结论与处理建议
综上所述,显而易见,首封地位在执行实务上,无论如何都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故争取首封必然是维权的一大要点。因此,就执行而言,笔者建议债权人考虑以下建议:
1. 积极行权,争取首封债权人的地位;
2. 积极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3. 当处于轮候债权人位置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时,如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则积极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以及时终止执行程序,保证后续在破产程序中可按债权额所占比例获得清偿。
法律政策动态
0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社会信用制度的决策部署,规范开展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三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审慎界定名单列入范围。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主体受到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等措施,且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是明确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管理措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了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被列入名单的主体可以采取的管理措施。三是严格规范名单管理程序。对列入、移出名单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了事先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充分保障相关主体知情权、申辩权。四是建立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严重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明确了提前移出条件、核实期限等。
印发《规定》是金融监管总局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强化违法违规行为惩治力度,提升金融监管效能,引导市场主体增强诚信经营意识,促进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
02、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居民购房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2026年9月29日发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通过强化财政金融政策协同,支持城乡居民刚性住房需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购房贷款贴息政策,减轻新购买首套住房家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息负担。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家庭给予贴息支持:一是使用新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住房,不包括存量贷款置换;二是所购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三是所购住房价格不超过150万元。财政部门按照贷款本金给予年化1个百分点、期限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单户可享受贴息的贷款规模上限为100万元,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分别按照90%、10%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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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表,由汉盛律师事务所裴长利律师、吴承栩律师、实习生史亮亮整理校对,谨供一线刑事法律工作者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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