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下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经济环境中,婚姻家庭的财务关系日益复杂多样。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这一复杂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认定问题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权益,更是影响着家庭财务管理、风险分担以及未来发展规划。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方式的多元化,夫妻共同举债用于购房、购车、子女教育、医疗保健乃至创业投资等现象日益普遍,这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清晰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助于避免夫妻间因债务问题而产生的误解与冲突,维护家庭内部的和谐氛围。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能够确保债权得到及时、有效地清偿,维护市场交易的诚信与安全。本文从“认定夫妻共债的法律依据”和“特殊债务类型中夫妻共债的认定”两个方面,就现行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进行介绍,以便读者快速了解相关规则。
“婚姻法时代”的条约往往具有现实背景,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双方出现“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况发生。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为单方个人债务的则是例外。具体条文有《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前提下,规定除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他债务须由债权人证明“共债共签”或“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方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中涉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款主要是第1064条,其完全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分别基于三个方面来认定夫妻共债,分别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合意认定夫妻共债、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夫妻共债,以及基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夫妻共债。关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来认定夫妻共债,在该法条中又包含“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两种情况。尽管在《民法典》中有着夫妻共债认定的法条依据,但落实到审判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1. 争议焦点一:关于共债共签,配偶方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债《民法典》出台后,司法实践对配偶方在借款合同上签署“担保人”“保证人” 字样仍缺乏统一认识,导致裁判不一,对此值得关注和进一步观察。认定配偶方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属于夫妻共债的主要思路为以“保证人”名义签名表示债务人配偶已知晓债务,也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保证期限已过也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认定配偶方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债的主要思路为应当严格遵守保证的相关法律效力,保证期间经过,作为保证人的债务人配偶即被免除责任,债权人不能再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身份不得与债务人身份相混淆。相关判例有(2022)川1922民初262号案件。笔者认为:非举债配偶方以保证人签字,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二人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或有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其他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债的情况,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视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签字是意思表示行为,但以什么名义签体现了其签字的真正目的。如果债权人在借贷之初就想让非举债配偶方与举债方一同承担还债责任,应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作为保证人,需要承担的仅为当债务人无力偿还时的责任。不能因夫妻组成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就无视每一方作为独立民事个体所享有的权利和真实意思表示。2. 争议焦点二:关于事后追认,具体到哪种程度才可被认定为“追认”司法实践中存在明示的追认以及默示的追认。其中,明示的追认又存在宽松标准认定和严格标准认定。宽松认定标准的思路为非举债方只需表达出愿意还债的意愿即属于事后追认,而严格认定标准则认为追认须清晰且指向具体的债务。默示的追认主要指非举债方接收部分借款或部分还款的行为,实践中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事后追认尚且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案件中明确: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仅以非举债方的数次还款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然而尽管如此,在众多判决中,非举债方接收部分借款或部分还款的行为仍被视作对借款的知情和同意,如在(2023)粤0117民初51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非举债方的公司向债权人的部分还款表明其知晓该债务,且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初衷,重点判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首先,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前提是知晓该债务,因此在上述非举债方接收部分借款时,应有证据体现其知晓该笔钱款属于借款。其次,除却非举债配偶方默示的接受部分借款或部分还款的行为,还应有证据表明这出于其本人的明确意愿,比如在面对债权人催收借款时,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和举债方一起承担债务,如承诺之后会还款或提出可能的还款解决方案。3. 争议焦点三: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范围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类常见的认定标准。首先是根据借款的数额来认定其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认定标准便于债权人进行举证,因为大部分的数字支付有迹可循,所以查证债务人资金来源和流向较为方便。在(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案件中,法院便以款项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是根据借款的用途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023)最高法民申338号案件以案涉借款用来支付子女培训费佐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1)最高法民申7785号案件以案涉借款用以购买店面、支付购房款为由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需要注意的是,用途标准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当下并无法律规定明确表明哪些用途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给出了参考意见,其认为在分类标准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夫妻双方的收入、消费习惯、家庭人数等情况综合进行判断。4. 争议焦点四:关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其认定标准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常见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包括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但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形式。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558号案件中,未举债方通过炒股、股权投资等获得收益,与举债方从事的工作有相同之处。同时,举债方将投资分红部分转至未举债方账户。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大额款项相互转账的事实,法院判断双方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形式即为双方共同经营公司、合伙企业等各类经济组织。对于该种形式的生产经营,一般着重考察夫妻双方是否在相关的企业中担任高管职务,或者是否为企业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但仍需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未举债方未在举债方经营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或享有任何权益,但若通过协助办理相关事务等方式对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在实践中,往往还会遇到一些特定类型的夫妻共债认定,接下来本文将探求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论证推理过程和裁判立场,了解侵权责任之债、对赌回购之债、担保责任之债、出资义务之债、婚前之债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状况。对于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中的夫妻共债认定,肯定说认为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来源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因实施侵权行为使得非侵权的配偶一方直接获益;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负担的民事责任具有一定惩罚性与制裁性,是对侵权行为人的一种警示与惩罚,而侵权责任法以自己承担责任为基本原则,行为人仅对其基于独立自主的意思作出的行为负责且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行为人就是责任人,不存在责任转移的问题,故不应牵连及其配偶。在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中,又大致可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占比最大,以下本文将对其进行具体分析。裁判观点1:“本案中,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偿搭载张某某1一起去磨面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1受伤,该债务并非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张某某2亦非共同侵权人。同时,案涉车辆亦非用于家庭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张某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营运经济利益归属曹某某和张某某2共同共有。张某某1主张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对其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某某2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4)苏03民终2547号】裁判观点2:“案涉车辆为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进行营运且收益归家庭使用,属家事活动,其驾驶车辆进行营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24)浙0727民初638号】裁判观点3:“本案中,范某是在与范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女儿放学返家途中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履行抚养义务的表现,是家事行为之一。案涉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从该债务产生的基础和目的来看,范某接送孩子放学的行为属于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其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范某就该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2023)鄂0882民初2202号】分析:裁判观点1从侵权法和婚姻家庭法两个角度来认定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有无共同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次是债务是否从家庭生活所生,是否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生。裁判观点2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债务由共同生产经营所生,此时的侵权行为是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同时,其还认为案涉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财产所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裁判观点3则将债务产生自家庭日常生活作为重要根据。综合来看,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侵权人驾驶车辆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以及案涉车辆从事经营且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配偶方不具有过错且并未从事侵权行为,以及对于案涉债务产生自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不能。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共同利益。只要引发侵权之债的基础行为能够满足为夫妻共同利益的要求,该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审查侵权行为发生于实施“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基础活动过程中或夫妻对侵权之债存在“共债合意”等事实主张和相关证据。裁判观点1:“案涉投资款系凯某公司、朱某在经营度某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并非为朱某和刘某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支付的该笔投资款用于了朱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凯某公司为朱某独资控股,度某公司也为朱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参与了上述两家公司的共同经营。现刘某也拒绝追认该笔债务系其与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述情况下,张某诉请要求确认案涉投资款系朱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4)浙0205民初1883号】裁判观点2:“一、蒋珍并未在2018年3月20日南方公司与睿久投资、嵘和翔公司、孔树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且事后未经追认,涉案债务并非蒋珍与孔树勇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二、涉案债务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虽然蒋珍在股东会决议上有签字,但其系作为南方公司股东签字,不足以证明蒋珍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并以孔树勇配偶身份与孔树勇共同参与经营,更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睿久投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2021)浙0213民初3980号】裁判观点3:案涉债务发生在陈崇友与李春英婚姻存续期间,根据陈崇友与李春英的离婚协议书显示,陈崇友持有的龙达公司股份是由陈崇友和李春英共同出资,即龙达公司是陈崇友和李春英共同经营,案涉债务指向股权是两人共同出资购买,陈崇友负责回购的股权也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龙达公司股份归男方所有,但不影响婚内债务的对外共同承担。【(2023)粤01民终12865号】裁判观点4:王栋栋与施柏山签订《对赌协议》后,其已经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增资款共计1000万元,而耿军英为某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用于耿军英、施柏山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基于《对赌协议》产生的回购股权的债务应属于施柏山与耿军英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23)京01民终4115号】分析:对赌回购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民法典》第1064条,即从是否满足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四个方面来作出认定。对于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一般夫妻均在对赌协议上签字或配偶方出具文件确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较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配偶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在公司任职,对公司人事任免、经营管理有决定权,从投资目标公司中获利均会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配偶在“对赌协议”中的参与度、对该协议签订的话语权大小会影响认定。裁判观点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批复即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百群对外承担的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志良要求李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3)豫1281民再20号】裁判观点2:“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是一方以其个人信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配偶收益的可能性较低。具体于本案中,本案所涉及担保之债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担保人罗楠是以自身的名义、地位、信用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取得债权人的信任,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涉案借款中的部分资金与罗楠自身持有的资金在客观上形成混同状态,故无法据此认定罗楠将用于公司经营的钱款转给了赵冰然,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家庭所需,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2)京03民终15198号】裁判观点3:“本案中,廖常彬为西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西泺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债权人丝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金玲参与西泺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西泺公司曾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9月12日分别转账60000元、439000元至陈金玲账户,故可认定廖常彬有将西泺公司的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廖常彬、陈金玲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21)粤20民终5004号】分析:关于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有部分案件直接根据该复函,认定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裁判观点1)。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该复函针对的案件中,配偶及家庭未在担保中获益,且存在配偶可能被隐瞒的情形,因此更多裁判选择考量担保之债是否获益,获益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裁判观点2、3)。笔者认为:对于获益的担保之债,如果担保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具体表现为配偶方获益,那么该担保之债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裁判观点3)反之,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担保收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不宜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裁判观点2) 裁判观点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浙江蓝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22)浙0782民初10344号】裁判观点2:“本案中,虽然潘某珍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生就潘某珍的债务做出过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或事后同意,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系潘某珍、陈某生共同经营或陈某生知悉潘某珍的投资经营行为,亦无法证明潘某珍投资经营公司所获取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股东的出资义务系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产生的特定法律责任,股东的配偶并非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闽0427民初1560号】分析:本类案件的主要认定标准为《民法典》第1064条,即债权人方需要证明认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等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存在夫妻共同持股、共同管理等共同经营情形。具体来看,有以下三种情况易被认作夫妻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均为股东、配偶方不担任公司股东但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夫妻一方代配偶持股。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共同经营的特殊情形中,出资义务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共同出资且进行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各自的出资义务为夫妻单方的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离婚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义务并非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观点1:“案涉借款发生在朱某某与何某登记结婚之前,系朱某某婚前个人债务,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协议书、承诺书中均无何某签名确认,何某也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殷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某与何某约定对案涉债务共同偿还,无法证明系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2023)陕07民终1592号】裁判观点2:“虽然购房款出具借据是在董某某与袁某某登记结婚前,但袁某某对董某某出资买房的事实是明知的,且210000元借款中180000元均是在董某某、袁某某登记时给付,实际借款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8日,且该笔借款购买的房屋现登记在董某某、袁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夫妻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该财产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023)黑1225民初1631号】分析:该类债务的认定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较常见的归属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即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为婚后生活所需,以及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总体来看,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综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主要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判断是否存在“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的情况,若存在即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债,若不存在则进入第二步的判断,即判断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若是亦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债,若不是则进入第三步——债权人是否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能证明,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反正则不是。具体到特殊类型债务中的夫妻共债认定,也同样是基于上述逻辑,作出的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