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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律师从事证券业务对财务事项的注意义务

2021-08-02   殷豪

2017年6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2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在为欣泰电气上市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对某律所进行了行政处罚。某律所因不服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行初106号一审判决后,某律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某律所上诉主要理由包括其已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欣泰电气存在财务虚假记载行为与其是否勤勉尽责无关。北京高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18)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北京高院认为:“在审计报告对公司应收账款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如果以审计报告为据主张免除法律责任的,需要律师事务所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对财务会计专业问题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和对财务会计资料所反映的企业经营合规性和法律风险尽到了核查和验证等特别注意义务”。

北京高院的上述判决,对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具有较大的影响。律师从事证券业务涉及财务相关事项时,如何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如何证明已经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律师的责任和义务边界如何确定。对于上述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笔者根据从事证券业务实务经验,在对(2018)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简要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实务操作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供相关人士参考。

一、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了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在《证券法》的基础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对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在《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业务执业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对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主要如下:

1. 律师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应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3.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

4.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等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从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取得的文书,如审计报告等,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仍然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

根据(2018)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北京高院认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相应法律意见可以将其作为依据,对审计报告中涉及财务会计专业性、完整性、一致性等问题履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但对审计报告中涉及法律风险的问题仍需秉持职业怀疑精神,本着独立、勤勉的态度履行相应的核验义务,并留存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履行了与关注问题性质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从以上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律师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出具相应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同时需要对审计报告中涉及财务会计专业性等问题履行一般注意义务,需要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履行特别注意义务,但(2018)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才能判断律师已经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

无论是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主板上市的企业,还是拟在上交所科创板或深交所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律师需对拟上市公司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资产质量、资产负债结构、持续盈利能力、现金流量、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净利润、净资产、无形资产、未分配利润、股本、税务、重大债权债务和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等重要财务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另外,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股东权益变动表等内容。具体而言,资产负债表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股东权益等内容,利润表包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等内容,现金流量表包括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等内容,股东权益变动表包括股东投入、股份支付、利润分配、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内容。因此,审计报告的内容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关于财务事项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

最近几年发生的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律师存在未核查重大资产、重大业务合同、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债权债务等情况。如在(2020)京行终7520号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香榭丽财务状况的真实性是涉案收购项目的基础,本案也系因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相关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引发,该虚假记载又可直接归因于香榭丽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故上诉人勤勉尽责的义务范围,应当包括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但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勤勉尽责的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持的对虚假合同认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及重大担保事项的质疑,以及主张对香榭丽的广告阵地及屏幕进行了实地查验,均可归结为对被诉处罚决定有关勤勉尽责义务认定的质疑。……”。

实务中,财务事项主要包括财务真实性、财务规范性、会计处理准确性和盈利能力等。对于律师而言,需要对财务真实性和财务规范性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会计处理准确性和盈利能力事项履行一般注意义务。

三、律师如果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使所引用的审计报告因虚假记载导致法律意见出现错误,律师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2018)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北京高院认为:“如果审计报告出现虚假记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援引审计报告的意见而出现错误,并不代表律师事务所一定会承担法律责任,只要律师事务所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援引审计报告的意见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使法律意见存有虚假内容,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法律意见直接援引审计报告的意见和结论,且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则律师事务所不能因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而免除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另外,202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直播访谈中谈及财务造假时表示:“在有些财务造假案件中,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造假活动,因为核查手段等限制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的过罚相当,责任与过错相一致,而不是采取一刀切,不问过错程度一律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从(2018)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证券法》的规定和最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观点可以看出,律师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律师的相关法律责任可以得以减轻甚至被免除。

四、律师如何履行对财务事项的注意义务

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我们建议:

1. 律师从事证券业务,应尽可能与会计师和券商同时开始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与会计师和券商同步获取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律师在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需要与会计师和券商及时沟通财务和法律问题。同时,律师应以律所名义会同会计师和券商向相关第三方发询证函,作为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依据之一。

实务中有些法律问题隐藏在财务数据里,而会计师非法律专业人士,需要律师从财务数据里发现法律问题。如公司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确认,公司的部分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并不能直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交所以及深交所的《上市规则》等规定进行确认,需要通过公司的财务数据和交易对方信息进行判断。又如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后又从公司转出出资,这不仅需要会计师从财务数据中发现股东转出出资的事实,也需要律师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判断该等转出出资属于抽逃出资还是股东借款等。

2. 律师需要掌握一定的财务专业知识。对于最近几年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发生的财务造假,如虚构业务、虚构银行存款、虚构销售合同、提前确认收入、费用资本化、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等,律师应该有重点的予以关注。

财务造假涉及订单、合同、收发货物单据、发票、内部流转记录、成本计算、银行收付款凭证等,要虚构完整的证据链是很难的。律师应充分用好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尽职调查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发现公司财务造假行为的。如在天能科技财务造假案中,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指出:“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是天能科技财务造假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某律所及某律师在工作中履行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合同债权存在的风险进行说明和提示,对天能科技发行申报过程中的财务造假成功将产生明显的阻断作用”。

3. 严格依照《证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业务执业规则》编制并执行核查和验证计划,并制作工作底稿。核查和验证计划、工作底稿等,应当依照《证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业务执业规则》中的要求进行制作。

如根据(2018)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北京高院认为:“工作底稿是律师履行工作职责的重要载体,也是判断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职的重要凭据”。又如在(2020)京行终7520号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工作底稿亦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某律所的工作底稿仅保留了十家公司的业务合同或订单,且仅对合同原件进行了形式上的核验;对重大担保事项的核查方式亦仅限于让香榭丽提供所有对外担保合同并作出相关承诺等,工作底稿中也并未记载对香榭丽的广告阵地和屏幕进行现场核查的内容,相应核查方法亦与某律所制定的《核查计划》确定的核查方法存在出入”。

五、结语:

律师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看门人”,应勤勉尽责,对财务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而不能仅依赖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效避免和充分控制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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