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十一期间头部企业线上禁售的反垄断合规风险
双十一期间,若干行业头部企业通过向授权经销商发出通知等方式,明确要求所有线下授权经销商禁止与任何电商平台开展合作,甚至有的行业头部企业完全禁止经销商、零售商线上销售商品。
具体来说,头部企业的线上禁售行为可以分为直接限制型与间接限制型两类。所谓直接限制型是指,头部企业明确禁止授权经销商、代理商通过天猫、京东、拼多多等主流电商平台销售其产品(如某家电巨头要求经销商“只能通过线下门店销售,不得线上出货”); 所谓间接限制型是指,头部企业通过技术手段或合同条款限制线上销售的核心权益(如某品牌规定“线上销售的产品不提供官方售后保障”或“线上售价必须高于线下10%以上”,变相迫使经销商放弃线上渠道)。
一、头部企业线上禁售存在反垄断合规风险
头部企业禁止线上销售商品,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持价格体系的稳定性,进而确保盈利的稳定性。对于这类行为的法律定性,不能一概而论。不过,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头部企业禁止线上销售商品的行为实际上属于限定销售渠道行为,它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构成垄断行为。因此,从反垄断合规角度而言,头部企业应当尽量避免采取刚性的线上禁售措施,除非具有法律认可的正当理由。
二、头部企业线上禁售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线上渠道销售已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社交电商、内容电商等)。头部企业禁止线上销售行为,并就此设定和实施刚性的处罚措施,可能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18条第1款第三项,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行为。头部企业通过下发通知、施加惩罚措施强制经销商、零售商不得在线上平台销售,实质上分割了销售渠道(线上与线下),排除了品牌内经销商通过线上销售渠道开展的竞争(如价格竞争、服务竞争),削弱了市场整体竞争活力。若头部企业通过“一刀切”方式禁止线上渠道销售,则直接剥夺了经销商、零售商的自由与合法经营权利,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基本原则。
三、头部企业线上禁售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头部企业线上禁售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其被认定或推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依据《反垄断法》第24条第1款第一项,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依据《反垄断法》第23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基于此,在实践中,需要通过市场份额、技术条件、竞争壁垒、消费者依赖度等多维指标综合认定头部企业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依据《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四项与第五项,头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其经销商、零售商的销售渠道,不准其经销商、零售商线上销售商品,属于对其经销商、零售商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制了其品牌内经销商、零售商之间的渠道竞争、价格竞争及妨碍销售客体的市场优化配置,亦对相关市场不同品牌经销商、零售商之间的渠道竞争、价格竞争产生间接的负面影响,最终导致消费者丧失竞争红利与创新红利。
四、头部企业线上禁售涉嫌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反垄断法》第1条,“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之一。线上销售渠道通常具有更低的运营成本和更透明的价格体系,而头部企业实施的线上禁售行为导致广大消费者无法通过线上销售渠道比价购买同类商品,被迫接受线下销售渠道的垄断高价,因而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头部企业线上禁售的正当性抗辩理由
如上所述,如果中小企业对自身商品实施线上禁售行为,由于基本不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那么基本不存在反垄断合规风险。反之,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等规定,头部企业实施的线上禁售行为具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较大风险。除了证明其实施的线上禁售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以外,头部企业若要证明其实施的线上禁售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还可以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但不限于:(1)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2)为维护自身商品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需;(3)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综上所述,头部企业的线上禁售行为并非“绝对禁止”,但必须在“商业合理性”与“竞争合法性”之间找到平衡。通过建立全流程的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不仅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更能提升企业的品牌价值与市场竞争力——这正是头部企业“软实力”的核心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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