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全国金委会法律专递【2026年4月】
《金融法(草案)》中“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方式对资管纠纷裁判规则的可能影响
作者:朱以林(主任·上海)、周蓉(干事·上海)
一、研究目的
2026年3月20日,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联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共11章95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作为金融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加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教育,加大保护力度。”草案同时使用“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两个概念,在权益保护层面将二者并列,但未划定二者边界。这一立法处理对资管纠纷裁判规则的可能影响,值得实务界关注。
一、草案中的概念“留白”与现行法规的局限
草案在多个条款中提及“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将其权益保护上升为法定制度安排,但未作定义性区分。这种并列式表述保留了概念交叉解释的空间。
现行法规中,《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第二条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该定义以自然人属性为核心,但适用范围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在证券、基金、信托等领域的适用性并不明确。整体而言,现行金融消费者概念存在“领域碎片化”问题,跨市场资管领域缺乏统一的上位法界定。
二、现行司法裁判框架的演进
当前资管纠纷中卖方机构的义务边界,主要依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部分确立的裁判规则。
《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过程中,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售予适格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核心理念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第75条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金融消费者对购买产品及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78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建议导致不适当投资的,卖方机构可主张免责;卖方机构能证明投资者既往经验、受教育程度等因素足以使其自主决策的,投资者仍应自负投资风险。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结合投资者专业能力、投资经验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适用倾斜保护,形成“专业投资者/合格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二元区隔。例如(2021)沪74民终1113号、(2020)粤03民终26388号、(2021)沪74民终375号以及(2022)鲁民终2381号中,金融机构因未能提供投资者风险测评等评估客户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证据从而无法证明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因此承担客户的投资损失。法院认为具有多年投资经验的专业机构风险识别能力较高,对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尺度应有所区分。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2条亦提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可适当减轻。上述裁判思路表明,现行司法实践以自然人属性为前提,以非专业性与弱势性为实质判断标准,合格投资者通常被排除在倾斜保护范围之外。
三、《金融法(草案)》的潜在影响
草案第五十三条未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且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亦将二者并列。若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将“金融消费者”解释为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自然人,则自然人投资者将统一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无论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此种解释路径将产生以下影响。
(一)适当性义务审查标准的统一
《九民纪要》第72条要求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以“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该标准与合格投资者语境下对投资者认知能力的推定存在差异。若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卖方机构不得仅以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为由主张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将依《九民纪要》第75条审查卖方机构是否建立风险评估制度、是否对投资者风险认知能力进行测试、是否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此前在合格投资者场景中可能被认可的形式合规抗辩,将面临实质审查。
(二)损害赔偿比例的调整预期
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合格投资者(尤其是专业机构投资者),法院在认定卖方机构存在过错时判赔比例通常较低,并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卖方机构责任。若合格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九民纪要》第78条的适用将趋于严格:仅在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下,卖方机构方可主张免责;一般过失行为能否减轻卖方机构赔偿责任,存在不确定性。这意味着,投资者未审慎阅读合同或未主动了解产品信息等疏失,不必然导致卖方机构责任减轻。
四、与现行制度的衔接问题
若采纳统一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解释路径,草案需与以下制度协调。
(一)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衔接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0号)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并对普通投资者实施特别保护。若所有自然人投资者均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则符合专业投资者条件的自然人是否仍适用简化程序,需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
(二)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衔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合格投资者需满足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等条件。该制度以合格投资者具备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为前提,监管保护程度低于普通投资者。若《金融法》将合格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上述差异化监管逻辑将需重新论证。
(三)与《信托法》的衔接
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兼具投资者与消费者双重属性。若采统一自然人保护标准,营业信托中卖方机构的信义义务可能提升至《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要求,与现行商事信托实践中的注意义务标准形成张力。
五、金融机构的应对建议
草案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边界尚待明确,但扩大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提高卖方机构行为标准的趋势较为清晰。建议金融机构关注以下方面。
(一)适当性管理流程的调整
对自然人投资者(无论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均按《九民纪要》第72条进行实质性风险评估,留存录音录像证据。风险揭示书避免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性表述,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关键风险条款以加粗、加下划线等方式显著标识,并辅以口头说明记录。
(二)代销渠道管理
代销机构应独立评估底层资产与产品结构,避免以通道方审核为由免除自身审查义务。代销协议中明确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分配,减少因约定不明导致的连带责任风险。
(三)争议应对准备
对投资者风险测评、风险揭示、投后持续信息披露全过程进行电子化存证,确保诉讼中可完整呈现“卖者尽责”流程。涉及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潜在纠纷,财务预估时宜考虑更高赔偿比例的可能性。
结语
《金融法(草案)》中“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并行表述,表明立法者对该两项概念的界分及保护层次尚未形成最终结论。在成文法明确之前,司法实践可能参照草案精神,在个案中提前提升对自然人投资者的保护力度。金融机构宜据此审视现有适当性管理流程与风险揭示文本,以应对未来裁判规则的可能变化。
法律政策动态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2026年金融支持乡村全面振兴工作的通知》(2026年4月8日发布)
《通知》强调,银行业保险业要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和城乡融合发展,深入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不断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通知》明确,2026年农业发展银行、大中型商业银行要继续单列涉农信贷计划,努力实现同口径涉农贷款余额较年初持续增长目标;引导大中型银行积极发展农业产业链金融,拓展首贷户,以改革促农村中小银行支农支小能力提升,合理确定普惠型涉农贷款内部倾斜政策,坚决防止并纠正"内卷式"竞争行为。《通知》要求持续强化重点领域金融供给,聚焦稳定粮油生产、"菜篮子"产业提质增效、农业科技创新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强化稻谷、小麦、玉米、大豆保险保障,因地制宜发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同时,《通知》强调切实防范"三农"金融风险,严禁以涉农金融名义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强化涉农信贷保险行为管理,严禁与不法中介内外勾结、骗取贷款和保险等行为。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渠道费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26年4月1日发布)
《通知》在深化银保"报行合一"改革上再出实招,将银保专员薪酬激励、培训及客户服务等费用一并纳入备案报送范围,实现全口径费用清晰报备、全程可追溯、有据可查。《通知》明确将"报行合一"执行情况纳入保险公司内部考核与问责体系,要求董事会每年至少专题听取一次"报行合一"工作汇报,进一步压实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及分管高管的管理责任,构建"层层压实、全程管控、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监管部门同步发布配套问答,针对佣金支付规范、银保专员薪酬管理、临时激励设置、业务推动活动开展等关键问题作出细化指引,为保险公司合规开展银保业务提供清晰、可落地的行为遵循。
三、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2026年4月10日发布)
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发布《创业板意见》,围绕持续深化资本市场投融资综合改革,提出八方面改革举措:一是突出板块功能定位,加力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企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积极支持优质未盈利创新企业和新型消费、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优质创新企业发行上市;二是优化发行上市标准,增设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建立IPO预先审阅机制,深化新股发行定价机制改革;三是试点开展由地方政府推送拟上市企业信息,助力提高审核注册效率;四是严把发行上市遴选准入关,压紧压实审核注册全链条责任;五是完善融资并购制度,推出再融资储架发行制度,优化再融资简易程序;六是强化全过程监管,加强新股发行定价监管,强化穿透式监管,完善并严格落实退市制度;七是深化投资端改革,引入做市商、大宗交易实时成交确认等机制安排;八是汇聚工作合力,共同营造良好市场发展生态。
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2026年4月15日发布)
《通知》将境内外商独资银行、境内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境外贷款杠杆率由0.5上调至1.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将进出口银行的境外贷款杠杆率由3上调至3.5;将核定上限由20亿元上调至100亿元。此次调整旨在鼓励资金融出,更好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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