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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律师在商事调解中能做什么?——以英国调解制度为借鉴

2021-07-20   范一维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深化,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贸易摩擦和纠纷也随之增多,商事主体对高效、专业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亦越来越高。201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51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2019年,我国作为首批缔约国新加坡、美国、韩国等46个国家共同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虽然,截至目前我国尚未有关于商事调解的统一立法,但商事调解制度作为与诉讼和仲裁并列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的重视。商事调解制度的长足发展将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律师作为可以参与到贸易合同起草、贸易谈判和争议解决全流程的独特商事服务主体,未来将在商事调解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单独的商事调解立法,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完善,笔者希望通过介绍英国律师在商事调解中扮演的角色,对我国律师参与商事调解谈几点看法。

一、调解制度的简要介绍

调解是与诉讼、仲裁并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因此,和诉讼、仲裁不同,调解员并不会就纠纷“替双方做出一个决定”,而只是促进双方自愿就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也正因为如此,调解相比诉讼、仲裁,形式更加灵活、便捷,可以用更短的时间解决纠纷,更加节约成本。但,调解的劣势则主要集中于并不保证可以达成协议或形成裁决,同时,调解也可能并不适合争议复杂或需要专业领域知识的情况。

二、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实践

自古以来,民间调解就是中国人民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手段。替代成文法,村规民约、道德规范、习惯做法都是族中长老等组成的“调解员”进行纠纷化解所依据的标准。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建立了人民调解员制度,同时也鼓励办案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通过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定纷止争。但,直到近年来,更为专业、服务于商事主体、特别是国际商事主体的,作为非诉争端解决机制之一的商事调解制度才开始建立并逐步完善。

2014年,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作出的战略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推进依法治国若⼲重⼤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进一步明确,“要着力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搭建平台、强化保障,推动各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衔接配合,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不仅探索建立诉前调解程序,还正式明确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同时提出推进律师调解制度建设,支持律师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化、职业化优势。

在司法实践领域,各地法院、仲裁机构等均纷纷出台政策尝试推动商事调解的发展。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为例,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与广西贸促会合作,于2021年在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广西调解中心设立了青秀区法院商事争议诉调对接中心。该中心是广西自贸试验区首家商事争议诉调对接中心,也是法院诉前调解机制的一种探索。青秀区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认为有可能进行调解的会询问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的,则采用特邀调解员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法院将立即制作调解书并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中心成立以来,采用“特邀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快速、便捷地化解了上百起金融纠纷,促进多起大额国际贸易纠纷的当事人经调解握手言和。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避免诸如诉讼流程长、交易伙伴因诉讼陷入紧张关系、诉讼费用高昂等诉讼将面临的问题,快速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近年来法院受案量不断攀升、案件积压等问题。笔者认为,诉调对接机制是响应《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建立诉前调解程序的有益尝试,也是我国商事调解发展模式的有效探索。诉调对接机制采用法院和调解中心合作的方式进行,因绝大部分案件首先涌入法院且法院对当事人来说具有更强的公信力,该机制容易在广泛的商事主体中进行推广、扩散。而诉调对接机制的推广必将有利于商事主体切实了解调解制度的优势,促进更多商事主体主动选择调解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从而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同时,区别于诉讼中法官主导的调解,诉调对接机制中的调解由调解中心的专业调解员调解,受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裁判方面的限制相对较小,更容易促成和解。

虽然,我国已在政策层面和实践领域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开始了有益探索,也于2018年作为成员国签署了《纽约调解公约》,但我国商事调解实践仍面临着诸多困难。首先,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商事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调解缺乏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引和规范;《纽约调解公约》也尚未在我国被批准生效。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和解协议本身并没有像裁决书或判决书那样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如果要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还需要法院等权威机构先就该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且法院司法确认尚未形成规范性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实践情况不一。这一方面削弱了调解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也间接导致已经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纽约调解公约》因与我国现行制度不匹配而无法落地。再次,商事调解机构中调解员的任职要求、调解员培养和培训等方面的制度仍处于空白状态。虽然部分商事调解机构已经就此问题设计了自己的一套规范(1),但是否适合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也还有待进一步调研。

三、律师在商事调解中的作用

诚如前述,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必将在不远的将来得到更加充分的发展,商事调解将真正成为除诉讼、仲裁外的第三大争议解决方式。随着商事调解的繁荣,律师也必将在商事调解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除一些调解机构邀请律师担任调解员外,我国律师参与商事调解的实践尚不丰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国调解制度发展开端较早,且较为成熟;笔者希望结合自己对英国调解制度的粗浅了解对我国律师参与调解提出一点抛砖引玉式的建议。

在英国民事诉讼法项下,法院鼓励甚至是强制争议解决双方主体在将纠纷诉诸法院之前,要尽最大可能和诚意尝试以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化解纠纷。《民事诉讼规则》(“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第一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在于尽可能快速和节约地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首要义务也是帮助实现该目的。《民事诉讼实践指引—诉讼前行动礼仪》(“Practice Direction—Pre-Action Conduct and Protocol” )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当事双方应充分交换信息并考虑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尽一切努力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律师应该在办理任何诉讼案件之前向客户介绍各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并向客户建议合适本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正式向法院提交书面起诉材料时,法院会要求原告一方律师向对方提交一份有诚意的尝试解决纠纷的文书(“Letter”),并列明主要诉求、事实等。诉讼应永远是最后一种选择。常见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中立专家早期评估(“early neutral expert evaluation/early neutral judicial evaluation”)、专家认定(“Expert determination”)、诉讼外公断(2) (“Mini-trial”)和调解(“Mediation”)。

英国法下的商事调解由调解员向双方解释他/她扮演的主要角色和调解的流程开始。然后,调解将进入全体会议(“Plenary Session”)的阶段。在这一阶段,双方将正式见面,并就争议轮流发表己方的诉求和主张。接下来,调解员将要求双方分别进入不同的房间,同时调解员将开始轮流与双方沟通,促成双方各自的让步。最后,如果双方确实可以就争议达成一致,调解员将再次邀请双方碰面,并直接达成一个解决方案。在这一调解过程中,每一方都需要聘请一位律师作为法律代表。律师将代为选择调解员和调解地点,并提前向客户介绍调解流程。在调解当日,律师也将出席。在调解过程中,律师不会去亲自沟通解决方案,但会在客户向其提问时给予专业建议。接下来,如果有需要,律师还将代为起草和解协议。

以英国调解制度为借鉴,笔者认为,中国律师除了可以积极参与各商事调解中心的调解员选拔,在各类商事调解中扮演专业调解员的角色,更重要的是应参与到商事调解的全流程。

首先,从节约客户时间成本和经济负担的角度,在代理客户起草合同文本时,可以先行向客户介绍诉调对接机制和商事调解制度,如果客户同意,可以在合同中将调解作为优先考虑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广西地区为例,相关合同条款可以表述为:“本合同之各方当事人均愿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广西调解中心,按照申请调解时该中心现行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如达成和解协议,各方都要认真履行该和解协议所载之各项内容,各方应申请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并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调解后如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其次,律师在接案后,应对案件本身和客户与对方的关系等情形进行评估,如该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或者客户与对方还处于合作或未来有机会合作的等情况,应主动向客户介绍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鼓励客户首先采取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客户同意的,律师应积极与对方取得联系,促进双方选择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再次,在面对面调解开始之前,律师应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与客户协商制定己方的最优调解方案,并提前预估对方可能的调解方案。同时,律师还应当在充分尊重客户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法律分析,针对调解方案的“底线”提供建议。

最后,在面对面调解的过程中,律师应仔细听取对方的发言和方案,关注与己方方案的差距,并在背对背调解的环节就该差距向客户提供专业支持。同时,在客户与调解员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调解员的调解工作和调解流程,详细记录和考虑调解员提出的折中方案和建议,在客户向律师询问建议时给出专业意见。律师应在调解过程中秉持诚意促进双方和解的初心,在不损害己方客户根本利益的情况下,适当给与客户建议,并完全尊重客户的最终决定。如能达成和解协议,律师应注意关注和解协议文本的准确性,保证和解协议完整准确地记载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漏写、错写等情况。

在我国当前制度背景下,和解协议本身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在和解协议制作完成后,律师应积极协同调解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尽快向相关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并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切实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结语

目前,我国商事调解制度还处于初期发展阶段,诸多制度尚不完善。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商事调解机构的设立及与诉讼和仲裁的衔接制度的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将在不远的将来繁荣发展。律师,作为具有法律专业基础且长期对接商事主体的专业群体,应秉持开放和学习的心态,关注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并期待在其中有所作为。

注释:

 (1)比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出台了《调解员聘用管理办法》,对调解员的聘用资质、任期、解聘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2)诉讼外公断(非诉公断):一种民间的、自愿的、非正式的、类似法庭审判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争议双方的律师各自准备简略案件材料并提交给有权解决争议的中立的第三方和对方的代理人,由他们根据律师的陈述来寻求解决争议。第三方可就争议的结果作出参考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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