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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浅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2024-07-08

近日,备受关注的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有了新动向,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晟丰(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 248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本文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1、什么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经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后,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需满足什么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突破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并未涉及,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与指引。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除上述“三要件”外,法院在审理时,还会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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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何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合并破产制度“三要件”的核心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了第29批指导性案例之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审理法院从“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关联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等四方面,认定关联企业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笔者认为,实务中可参考上述行为特征判断关联企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4、如果关联企业遍布全国,则如何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管辖法院?

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本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联企业名单显示,其涉及的关联企业分布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全国多地,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被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单个关联企业是否也需要符合破产条件?

对进入合并破产的单个关联企业是否也需要符合破产条件,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对于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除审查关联企业成员是否符合“三要件”外,还应当审查各关联企业成员是否单独具备破产原因,如存在关联企业成员不具备破产原因,则不能对其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如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10破终5号案件中认为“对关联企业成员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实质上就是启动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程序,因此必须依法申请、启动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程序,该关联企业应具备破产原因,且申请人应为该关联企业本身或其债权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中也提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单个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达到实质合并条件等进行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不必须单独审查各关联企业成员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如各关联企业成员整体上具备破产原因,且符合“三要件”,即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破监2号案件中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关联企业之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关联企业不当利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公司资产在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不当转移,将造成关联企业各成员债权人清偿的不平等,违背了破产法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贯穿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纠正不当关联关系对各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打破关联企业成员内部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围墙,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公平和效率价值。有鉴于此,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并不要求各关联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关联企业成员符合“三要件”的前提下,部分关联企业成员单独不具备破产原因,正是由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高度混同以及关联企业资产不当转移所致。在此情形下,如果严格要求所有关联企业成员均单独具备破产条件才能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将可能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中,高负债低资产的企业合并破产清算,因资产不当转移具有较多资产的企业却无法纳入合并程序,有悖于破产法追求的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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