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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外胚胎热议切入:双案释法,解析人工授精子女亲子认定与家庭伦理边界

2026-08-06   潘丽文,黄韵然

一、问题背景

近日,上海发生了一起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婚外胚胎案」:一名已婚男子与第三者合谋伪造结婚证,在医院成功建立辅助生殖档案并培育出冷冻胚胎。原配妻子在偶然发现后持真实结婚证要求医院销毁胚胎,却被院方以「冷冻胚胎处置权归精子、卵子提供者」为由拒绝。2026年7月,该案在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开庭审理,至今未宣判。此案暴露出辅助生殖领域在证件核验、胚胎处置权、婚外胚胎的法律地位等方面存在制度性空白,也让「人工授精子女的亲子关系如何认定」这一传统命题在新时代背景下呈现出新的讨论维度。  

与此同时,本团队近期代理了一起颇具典型意义的精神病人试管婴儿亲子关系确认案件,历经一、二审程序均获全胜。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精神障碍患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应认定为婚生子女?与「婚外胚胎案」中伪造证件「骗取」辅助生殖形成鲜明对照,本案涉及的是「合法程序下的特殊同意」——两类案件共同指向一个核心法律命题:在辅助生殖技术深度介入家庭伦理的当下,法律如何界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  

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医疗领域的广泛应用,人工授精已成为解决不孕不育问题的重要手段。由此引发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认定,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与监护权纠纷案件中的关键法律问题。实践中争议集中体现为: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后,一方能否以无生物学血缘关系为由否认亲子关系?人工授精子女是否享有与自然婚生子女完全等同的法律地位?当亲子关系发生争议时,对监护权顺位、财产管理、继承权等权利将产生何种影响?上述问题不仅关乎当事人身份利益,更直接影响未成年子女及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安排与权益保障,亟须在法律框架内予以明确回应。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司法沿革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现已废止)首次确立一致同意人工授精视为婚生子女规则。现行司法解释也延续了该立场,实现从司法政策到成文规范的演进,为统一裁判提供明确依据。目前我国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均有围绕确认人工授精子女与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意志优先于血缘、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子女利益的原则。  

值得关注的是,近期引发热议的「上海婚外胚胎案」恰好从反面印证了「一致同意」规则的重要性:该案中,男方与第三者伪造结婚证骗取辅助生殖服务,原配妻子自始至终未作出任何同意表示,该胚胎显然不具备婚生子女的法律基础。这恰恰说明,法律对「一致同意」要件的严格审查,是维护婚姻家庭伦理、防止辅助生殖技术被滥用的第一道防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本条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据此,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婚生子女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人工授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

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进行人工授精受胎即可,还是人工授精子女也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生,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保护子女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我国一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均推定为婚生子女予以保护。即一般情况下,只要人工授精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该子女出生后不论父母的夫妻关系是否因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该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

而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既包括书面同意,也包括一定情形下的口头同意,以及根据实际行为推定或事后追认的情形。可以推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行为包括陪同就医、长期抚养、支付费用等行为。

满足上述条件,即便通过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与丈夫无生物学血缘关系,该子女也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三、本案案情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自幼患精神疾病,前妻婚内通过异质人工授精育有一子。离婚十余年后,监护人(原告舅舅)以“无血缘关系、本人未签字、因精神疾病无法做出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为由代原告提出否认与已成年儿子亲子关系之诉。

我方代理被告抗辩指出:被告虽与原告无生物学血缘关系,但系原告与其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及原告父母一致同意,通过合法医疗机构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依法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离婚不影响已成立的亲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虽已离婚,但与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续。

审理过程中,我方调取到被告母亲当年在医院进行人工授精时的完整病历、治疗记录及知情同意书等关键证据。证据显示: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存在家族遗传病史,不具备自然生育条件,双方于2006年在正规医疗机构实施精子库供精人工授精,并于同年生育一子。由于男方精神状况特殊,医疗机构要求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人工授精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手术流程全程符合医疗规范。

另外,2016 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记载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原告及其家人在子女出生后至离婚近十年间,也从未对其亲子关系提出异议。原告的实际抚养行为也可以推定为其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


(二)法院裁判核心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人工授精是否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
子女出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满足人工授精认定婚生子女的时间要件。因而原告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医疗机构要求其监护人(父母)代为签字同意人工授精,符合医疗规范与常理,应视为男方本人同意。
同时,子女出生后,原告及家人长期抚养、未提出异议,构成推定同意与事后追认。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条,即便无生物学血缘,该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关系依法成立。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男方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
该案由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本案在人工授精领域中的特殊性和意义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做出的同意人工授精的意思表示在符合医疗规范与常理的情形下,结合其他事实与证据,可以视为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同意。这不仅是对精神障碍患者生育权的有效保护,同时也是对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接受监护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将本案与「上海婚外胚胎案」并置观察,可以清晰看到:两案分别代表了辅助生殖领域「同意」问题的正反两极。本案中,丈夫虽因精神疾病无法亲自作出同意,但其监护人代为同意的行为发生在真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完整的医疗档案支撑,且事后长期抚养行为构成推定同意,完全满足「一致同意」的实质要件。而「婚外胚胎案」中,伪造证件所建立的辅助生殖关系自始缺乏真实婚姻基础,原配妻子从未同意,胚胎的取得从根源上便无法满足「一致同意」的法律要件。两案对比,恰恰说明「一致同意」规则的核心不在于形式上的签字完备,而在于婚姻关系的真实性与夫妻意志的合意性——这正是法律保护人工授精子女婚生地位的正当性基础。


四、相关案例检索与裁判要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之六【指导性案例50号】

男方无生育能力,夫妻共同签字同意人工授精。后男方反悔,在孩子出生前立下遗嘱否认亲子关系并排除继承权后去世。法院裁判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而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该案确立的「事后反悔无效」规则,与本团队代理的精神病人案中「监护人代为同意有效」的裁判逻辑一脉相承,均体现了法律对「一致同意」意志形成过程的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4-2-029-001)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同意人工授精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怀孕,但生育子女时双方已离婚。后在男方遗产继承纠纷中,女方代两个未成年子女作出放弃继承男方遗产的意思表示。法院裁判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在双方离婚之后,或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认定该子女系双方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该案进一步明确:离婚不改变人工授精子女的婚生地位,血缘不是亲子关系的唯一标准。


五、总结

人工授精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认定,是辅助生殖技术背景下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命题。从本团队代理的精神病人试管婴儿胜诉案,到引发社会激辩的「上海婚外胚胎案」,两案虽事实迥异,却共同指向同一结论: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清晰、稳定且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规则体系,但辅助生殖领域的监管与制度供给仍存在明显短板。

第一,法律定性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直接视为婚生子女,享有与自然婚生子女完全同等的权利义务。生物学血缘并非亲子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法律以夫妻共同意志为核心,优先保护子女的身份利益与生存发展权益。用一句话概括:一致同意大于血缘。

第二,认定标准清晰:核心要件是「婚姻存续 + 双方同意」。同意形式不限于书面,也可通过实际行为推定(如陪同就医、长期抚养、支付费用等)。父母事后单方反悔不产生法律效力——本团队代理的精神病人试管婴儿案即为典型例证:监护人代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在符合医疗规范与常理时,可视为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同意。这与「婚外胚胎案」中伪造证件、完全缺乏真实婚姻基础的情形,形成鲜明对比。

第三,程序规则明确:亲子关系属于基础性、前置性身份争议,监护权、继承权、财产管理等纠纷均以身份确认为前提。亲子关系存疑时,应先通过专门诉讼确定身份,再主张相关权利。

第四,实务指引清晰:对采用人工授精的夫妻,建议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并妥善留存病历、陪同记录、抚养凭证等证据;离婚后,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探望、监护、继承均适用婚生子女规则;发生争议时,应优先通过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明确身份,再推进后续权利主张。此外,「婚外胚胎案」也提醒我们:医疗机构应强化证件实质审查义务,推动建立与民政部门之间的婚姻登记信息联网核验机制,从源头防范伪造证件骗取辅助生殖服务的行为。

综上,人工授精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认定,平衡了技术发展、家庭伦理与法律秩序,核心价值在于尊重夫妻共同意志、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司法实践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统一裁判尺度,切实保障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与社会秩序稳定。

最后,「上海婚外胚胎案」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当辅助生殖技术从「解决不孕不育的医疗手段」演变为可以脱离婚姻伦理单独运行的「生育工具」时,现有制度在证件核验、胚胎处置权归属、非法取得的胚胎如何处理等方面暴露出明显空白。该案中医院仅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联网核验结婚证真伪的现状,以及「伪造证件仅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力度,均反映出制度供给严重滞后于技术发展。我们期待立法机关与监管部门尽快完善辅助生殖领域的配套制度,包括建立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之间的证件核验联动机制、明确非法取得胚胎的处置规则、加大对伪造证件骗取辅助生殖服务的惩戒力度,让辅助生殖技术在法律与伦理的轨道上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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