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价格条款下,无单放货案件中货代收据的法律效力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交付往往需要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实现。由于买卖双方位于不同国家且海运时间较长,不同于国内货物买卖,国际贸易中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同时,还需要向买方交付提单等单据以供买方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在实践中,国际贸易的流程可以简化为:①卖方或其代理人将约定的货物在指定的交货港交给承运人;②承运人应卖方或其代理人的要求向其签发正本及副本提单;③卖方发送提单扫描件给买方并要求买方付款;④买方付款;⑤卖方确认收款后,将正本提单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买方(或通过电放的方式指示承运人放货);⑥买方或其代理人在目的港持正本提单(或根据电放指示)提货。
在这一流程中,提单不但是货物已经装船的凭证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还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为保证交易安全,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目的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在卖方未收到货款或贸易合同履行情况出现变化的情形下,卖方亦可凭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更改收货人或中止运输。而如果发货人或持单人尚未收到货款,承运⼈就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或通知⼈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放⾏了货物,即在发生“无单放货”(“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形下,发货人或持单人的持单控货的权能随即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无单放货多发生于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FOB贸易条款的情况下。这是因为: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安排货物运输;承运人系经买方选定,相对于卖方而言,买方与承运人关系更加紧密。这意味着卖方对货物的运输和提货等情况掌握较少,甚至可能出现买方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无单放货的情况。
FOB即Free on Board,根据Incoterms 2020,指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位于指定的装货港的买方指定的船舶上或取得已经如此安排运输的货物(尤其指在大宗货物运输中的连环贸易的情况)。在FOB贸易术语下,为货物安排运输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购买保险之事宜均由买方负责(除非买方要求卖方为货物订舱但由买方承担相关风险和费用)。自装货上船之时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及之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在发生无单放货且未收到货款的情况时,FOB卖方通常的选择包括:在买方实际提取了货物的情况下依据贸易合同向买方起诉;其他主体实际提取了货物的情况下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实际提取货物一方主张赔偿;或者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在前述几种选择中,考虑到①对外国买方或实际提货人提起域外诉讼或仲裁将有较高的成本和难度、②卖方可能对国外买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甚了解而承运人往往都是实力较为雄厚的企业、③相对于起诉国外买方,起诉承运人的卖方举证责任更小且更易获得胜诉判决等因素,卖方往往会选择依据海上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如前述,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持有正本提单的卖方毫无疑问可以据此对无单放货承运人提起诉讼和仲裁,但卖方并不持有正本提单、只有货代收据(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简称“FCR”)的情况也是偶有发生。那么,FOB卖家能否凭借货代收据,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侵权或违约责任呢?
二、裁判规则及典型案例
裁判规则1:FOB贸易条款下的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实际托运人在未要求签发提单且在承运人仅出具了货代收据后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持有货代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承运人中途停运货物。
代表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604号骏荣内衣有限公司与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与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案件事实:骏荣公司与外国买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外国买方出售内衣产品,贸易术语为FOB。骏荣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外国买方的货运代理人宏鹰深圳公司运输。宏鹰深圳公司在收到骏荣公司交运的货物后向其签发了货代收据。在货物运输后,骏荣公司发现外国买方并未能支付货款,于是联系宏鹰深圳公司要求其中止该票货物的运输。但宏鹰深圳公司未按照骏荣公司的指示停运货物。骏荣公司遭受了钱货两空的情况,并依据货代收据向宏鹰深圳公司起诉要求宏鹰深圳公司承担未及时中止运输的违约责任。本案二审法院未支持骏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骏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①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骏荣公司与美总深圳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仅凭货代货物收据不能证明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骏荣公司并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行使中途停运权,缺乏依据。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实际托运人亦具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并可以通过持有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骏荣公司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涉案贸易价格条件为FOB,骏荣公司交付货物并实际支付了美国船单系统费、码头费、文件费、手续费和更改费等费用。即使认定骏荣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其作为FOB贸易条件的卖方将货物交给宏鹰深圳公司后,并没有要求签发提单,且未对宏鹰深圳公司出具的货代货物收据提出异议,骏荣公司在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仅凭货代货物收据要求宏鹰深圳公司中止货物的交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③虽然美总公司出具的订舱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宏鹰深圳公司,但是骏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宏鹰深圳公司系接受其委托向美总公司订舱,其要求宏鹰深圳公司按照其指示向美总公司请求扣留货物,亦缺乏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骏荣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规则2:根据货代收据具体内容和实际情况的不同,FOB买方与出具货代收据的货物代理人之间可能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但并未规定货代收据等提单以外的单证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不凭货代收据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代表案例:(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59号平湖市富华箱包厂与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原告中纺联与外国买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出售背包,价格术语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美国汇丰银行就涉案货物开立不可撤消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中纺联,信用证议付要求的文件包括被告签发的货代货物收据正本和一份副本。货物交运后,被告向原告中纺联签发了18份抬头为被告的货代货物收据,上面均载明托运人为原告中纺联,收货人为FAMILYDOLLARSERVICE,INC,通知方为FEDEXTRADE,正本份数为一份。同时,该收据正面下方载明:“托运人特此证明,本收据首页上的具体情况正确,同意上述货物收据的条款和条件”。右下角签名栏标注有“Globe Express Services(被告)as carrier”的字样。第9条载明:“交付货物取得货代收据时托运人的权利终止”。被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向原告收取了卡车费、出口清关费、文件费、订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857.6元。2008年9月8日,原告中纺联发邮件给被告,告知原告富华箱包不能同收货人达成协议,要求被告尽快将货物运回;同日被告回复称不能接受退运的要求,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了收货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①虽然在货代收据(FCR)背面,被告声称自己是收货人的代理人,代表客户收货,不是承运人,但该条款与货代收据正面右下角签名栏标注的“Globe Express Services(被告)as carrier”相矛盾,正面条款因其显著性应优先于背面条款适用。被告出具的涉案货物收据上载明了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品名数量等运输合同的具体事项,并向原告收取了订舱费等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中纺联作为货代收据载明的托运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但并未规定货代收据等提单以外的单证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凭货代收据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③从涉案货代收据背面第9条的记载“交付货物取得货代收据时托运人的权利终止”可以看出,该单据仅是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托运人在交付货物取得货代收据时,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指示交货等货物控制权利也随之丧失。本案中,既然原告接受了该单证,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被告不凭货代收据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④同时涉案信用证明确指明议付信用证需要提供由被告出具的货代货物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货代收据时,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提交了货代收据用以议付信用证项下货款,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货款结汇不能是因为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故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原告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3:根据实际托运人与国外买方指定的代理人之间的行为可判断双方之间合意,实际托运人与国外买方指定的代理人也可以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具体该代理人应承担哪些义务亦应视个案而定。
代表案例:(2011)浙海终字第51号台州新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案件事实:
新意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向TOY公司出售儿童户外游戏用品,付款方式为交付全套正本单证30天后T/T付款;价格条件为FOB宁波,目的港为加拿大温哥华,指定货运代理人为DHL等。签约后,新意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由TOY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代理事宜的金鹰公司,并向金鹰公司支付了订舱费、THC、FCR签单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675元。由此,金鹰公司向新意公司签发了货物收据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其上载明货物托运人TOY公司,收货人为Toys“R”Us(Canada)Ltd,承运人为HANJIN等。后金鹰公司还开具了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对新意公司的上述付款事实予以确认。金鹰公司接收货物后,通过其关联企业向韩进公司下设的宁波分公司订舱。该分公司接受订舱后,签发了一份抬头为HANJINSHIPPING、编号为NB09BM58075的海运单,对涉案货物及另一批并票货物的运输事宜进行了确认。涉案货物在宁波港装船,最终运抵加拿大并在通关后被提取。涉案货物出运后,新意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但未实际收回货款。尔后,新意公司就涉案货物货款支付等事宜赴上海与买家TOY公司进行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共同确认TOY公司尚欠新意公司2009年2月前出运货物的订单货款约28万美元。该纪要签署后,TOY公司未支付涉案货物货款,新意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鹰公司交付涉案订货合同项下的提单,如不能交付,则赔偿新意公司货款损失34003.8美元和利息损失;2、韩进公司交付上述合同项下的提单,如不能交付,则共同赔偿新意公司上述货款和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①新意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方,制作了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并将货物交付给金鹰公司出运,金鹰公司接收货物并向新意公司交付了货代收据,并向新意公司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取了订舱费、THC、FCR签单费等费用,新意公司与金鹰公司的行为表明就涉案货物委托出运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②提单作为海运单证的一种,由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如果新意公司直接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指示金鹰公司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金鹰公司负有从承运人处获取提单并交付新意公司的义务。新意公司在收到金鹰公司交付的货代收据后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在货款到期无法收回后向金鹰公司提出索赔,而是与TOY公司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均可印证新意公司事先未要求金鹰公司交付提单。新意公司与TOY公司在贸易合同没有约定以提单作为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故金鹰公司指示承运人签发海运单的行为不影响贸易合同目的的实现。在相关案件中,新意公司亦不否认与TOY公司在贸易往来中存在凭货代收据支付货款的情形,故金鹰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完成了相关代理义务,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三、结论及建议
结合前述案例,FOB贸易条款下的实际托运人与外国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根据约定内容和行为模式的不同可能构成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可能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但无论构成何种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都倾向于不认可货代收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仅持有货代收据,即使法院认为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构成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倾向于不支持其要求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中止运输的请求。
在此种情况下,为防范出现无单放货这种钱货两空的不利后果,笔者建议我国出口企业:
①在国际贸易中应慎重FOB贸易术语;
②货物上船后应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向货代索要提单;
③时刻关注运输状态,以便在运输出现异常时及时作出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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