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反垄断法律指南与合规实务探析之七——差别待遇行为的反垄断认定与合规启示——以电镀污水处理服务案为视角
本系列前文讨论了平台限定交易与算法定价中的反垄断问题。对于传统行业而言,竞争限制也可能发生于基础服务的收费安排之中。企业根据成本、数量和信用状况实行不同价格,本属常见商业做法,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若仅凭客户身份区别收费,并使部分客户承担不利竞争条件,则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差别待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9月发布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案,涉及关联企业优惠与下游竞争的关系。本文拟以该案为中心,结合欧盟Clearstream案,分析差别待遇的认定及其对企业合规的启示。
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涉案工业园内唯一的电镀污水处理企业,为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的57名自然人股东,系园区部分电镀加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相关联的企业被称为“自有业主单位”。2022年4月,某五金公司通过拍卖,以757万元取得园区内某乙公司的厂房、设备和排污权,但未取得某乙公司原股东在某甲公司的股东权利。
双方就污水处理费发生争议。五金公司要求按自有业主单位45元/吨的标准计费,污水处理公司先提出按非自有业主单位55元/吨收费,遭拒绝后又要求按65元/吨收费。五金公司一直未实际开展经营,于2023年10月提起差别待遇诉讼。
污水处理公司否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以客户身份不同、自主定价及经营成本等理由抗辩。法院认定差别待遇成立,判令按自有业主单位标准收费,并酌定赔偿1万元。双方上诉后,最高法于2026年8月27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896号判决,维持原判。对于五金公司主张的购厂款资金占用损失,法院认为其未充分证明差别收费是无法经营的直接且具有决定性的原因,亦未合理说明未先行经营以减少损失的理由。
差别待遇的认定首先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本案所涉的市场范围并非一般污水处理行业,而是涉案工业园内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电镀企业依产业政策集中入园、污水集中处理,其他地区存在处理设施,并不当然意味着园区企业能够转向使用。市场界定须结合处理资质、管道连接及实际转移条件,考察替代是否可行。
污水处理公司作为园区唯一经审批的服务商,园区企业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存在高度依赖性。新经营者的进入通常面临资金、技术和审批等障碍,难以对其形成有效制约。上述因素均促使了支配地位的认定。故表明企业整体经营规模有限,不妨碍其在地域范围较小、替代渠道受限的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制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要求,比较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是否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本案应比较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情况、处理难度、付款方式和交易周期。污水处理公司未证明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在这些条件上存在实质差异。五金公司虽未承继原业主的相关股东权利,却已承继排污管道并取得排污许可,客户背后的股权身份变化,并不当然改变服务内容,以“自有”“非自有”分类,不能替代对具体交易条件的证明。
定价自主权与反垄断约束并不冲突。企业可以依据真实的服务成本和交易需求确定价格,但在取得支配地位后,应对可能损害竞争的差异化安排说明理由。长期存在的收费惯例,也不能仅因沿用多年而获得当然认可。
对于统一按自有业主单位标准收费无法覆盖成本的抗辩,法院指出,若该说法成立,恰恰说明低价客户的成本由高价客户补足。这种安排可能构成对关联企业的变相补贴及向其他企业的成本转嫁。在本案未证明存在实质交易差异的情况下,成本不足应通过合理调整收费解决,不能仅以客户身份分配负担。历史投资或股东关系能否支持优惠,仍须落实到与交易相关的成本、风险等客观差异。
差别待遇不能仅凭价格不同认定,其竞争影响亦须具体分析。污水处理是电镀加工的生产条件,处理费用直接进入下游企业成本。当服务商缺乏现实替代渠道时,非关联企业难以通过更换供应商消除价差,其利润和经营能力可能持续受压。
本案中,仅因是否属于自有业主单位,每吨污水即存在10元至20元的收费差异。法院认为,该安排使下游企业的竞争优势与其加工技术、产品质量和管理能力脱离,转而取决于是否与服务商存在关联。受到影响的不只是某一客户的支付负担,还包括下游市场的成本结构与进入条件。因此,判断价差是否损害竞争,应结合服务依赖、成本影响和实际交易条件,不能仅以客户尚未退出市场否认竞争损害。
欧盟初审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就Clearstream案作出T-301/04号判决。Clearstream集团旗下CBF在相关初级清算、结算服务市场具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Euroclear需要使用其服务,同时与集团内CBL竞争。法院维持了有关差别收费等滥用行为的认定,审查重点包括服务是否等同、成本理由能否成立,以及持续价差是否使客户处于竞争劣势。
两案均涉及下游企业对上游基础服务的依赖,以及差别收费对其竞争条件的影响。但Clearstream案系集团企业直接参与下游竞争,本案则是服务商背后的股东与部分电镀企业存在关联,不能将两者等同。其比较价值在于:基础服务的交易安排,应结合客户所在市场的竞争关系审查,服务商与部分客户存在利益联系时,尤其需要核实区别收费的客观依据。欧盟裁判可作为分析参照,不替代我国法下的构成要件判断。
基础服务企业制定收费政策时,应先比较客户的实际需求、服务内容、处理成本及付款风险,再确定分类和优惠标准。关联客户优惠尤其需要说明其对应的具体交易差异,避免将股东身份、入园先后或历史关系直接作为长期优惠依据。优惠所依据的条件发生变化后,也应同步复核价格安排。
定价审查应形成可核实的记录,包括成本测算、服务参数、优惠条件及审批理由。记录应反映当时真实的决策依据,而非争议发生后补充的解释。对于难以证明成本差异的收费分类,应评估调整其标准,避免仅更换客户类别名称而维持原有差别待遇。
企业取得服务资质或依托集中处理形成经营优势后,应持续评估客户的替代渠道和自身市场力量。对不同客户执行的价格、保证金、付款期限及接入条件,可结合客户竞争关系定期复核,特别关注关联企业优惠是否由其他客户承担成本。此类复核应覆盖合同及实际执行,不能止于书面收费标准。
对于客户提出的收费异议,应由业务、财务和法务共同核查交易差异及其依据,及时纠正缺乏合理解释的安排。整改亦应关注实际竞争条件的恢复,防止取消价格差异后,又通过服务容量、接入时间或附加费用维持原有不利待遇。上述事项虽非本案均有涉及,但属于基础服务企业沿同一风险逻辑应当关注的合规环节。
本案并未否定企业合理区分交易条件和自主定价的空间,而是要求支配性经营者对区别待遇提供实质依据。关联身份不能当然解释服务价差,上游收费亦可能改变下游竞争条件。对于客户难以转向其他供应商的基础服务企业,反垄断合规应落实到收费依据及执行过程,避免使经营优势成为向关联企业倾斜竞争条件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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