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消极事实的主张和证明责任
引言:
在一些诉讼中,消极事实经常被主张。有时,消极事实涉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理由,如“未支付款项”等未发生的事实;有时,消极事实涉及诉讼请求本身,如确认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消极确认之诉”;有时,消极事实涉及诉争案由,如“不当得利纠纷”。
由于消极事实属于“未发生、不存在”,通常难以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不应由主张该消极事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消极事实是否均由主张该事实的相对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何种情况下,会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如消极事实“真伪不明”,由哪一方来承担证明责任导致的败诉后果?
本文通过消极事实本身涉及的不同情况,对消极事实的主张、证明责任的分配、转移,根据不同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如是诉讼中原告主张消极事实,且该消极事实属于包含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范围中,则原告应该就其提出的消极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案例1: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部分:环宇公司本身没有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只是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时才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负有约定交纳物业费义务的主体是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由其证明新天公司已收取的物业费数额。既然环宇公司没有交纳物业费义务,那么根据上述第五条规定,环宇公司对交纳物业费亦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略)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新天公司能否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应先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案涉房屋所有业主及房屋使用权人主张收取物业费,但被后者拒绝。 证明责任法律分析:本案中,“未支付物业费”的消极事实,是原告所主张,亦作为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故该“消极事实”,并未超出原告的初步证明范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值得说明的是,消极事实并非是一个“泛泛的事实”,应是一个具体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以“泛泛而论”未付款的消极事实,对具体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未能充分论证,企图以被告对其反驳的方式,印证“被告未付款”的消极事实,最终因“证明程度”欠缺,而承担败诉后果。 二、如是诉讼中原告主张消极事实,虽原告已经完成消极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但被告提出其他抗辩或反驳,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构成证明责任转移。 案例2: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抗渗剂费用问题。宏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有监理(建设)单位旁站监督人的签字盖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中和验收时均未提出过混凝土施工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异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华宇公司的施工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而鉴定机构系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得出的南区地下室砼造价,原审据此采信鉴定结论不缺乏证据证明。施工中监理单位未提出异议,工程亦已经验收合格,据此可初步认定万达公司的混凝土施工系按设计图纸进行的,宏宇公司主张万达公司未按要求添加抗渗剂,自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证明责任法律分析:本案中,宏宇公司已提交《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初步完成了有关“万达公司在南区地下室混凝土施工时未添加抗渗剂”的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但,由于“《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有监理(建设)单位旁站监督人的签字盖章,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中和验收时均未提出过混凝土施工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异议。故,虽然“未添加抗渗剂”消极事实,并未影响“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明责任发生转移。 三、如消极事实是诉讼中被告所主张,但该消极事实属于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反驳、抗辩,不构成独立的新事实,则原告应该就其提出的消极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3: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左风刚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部分:因为恒盛公司提出的“金龙未实际给付借款”的抗辩,属于消极事实,无法举证,故不能要求恒盛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金龙主张案涉400万元借款是自2009年5月之后的多笔借款累计形成的借款金额,无需在《借款协议》和《借据》签订后向刘树森转账。因此,金龙应对其主张的“案涉400万元借款是自2009年5月之后多笔借款累计形成的借款金额”的观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法律分析: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并主张案涉债权为积累结算总额实际得出债权本金。虽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属于消极事实,但该事实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范围,即仍包括在“双方合意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的基础事实范围内,并不因原告举证证明存在部分借款本金转账、被告亦举证证明存在部分转账还款,而转移“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 四、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纠纷,是典型的争议的要件事实含有消极事实的案由。 不当得利分为:原物返还型的不当得利,即给付时就不具有法律依据,一般是因错误交付所形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外,虽在给付时,收取利益一方有法律依据,但事后该法律依据消灭,也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 就不当得利纠纷而言,除了“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外,其他三个要件事实,仍属积极事实,即“有实际损失、得利人获利、受损失与得利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三个事实,原告仍承担证明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985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案例4: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本院认为部分: 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中材公司请求中钢公司返还货款5060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故判决驳回中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材公司遂提起本案不当得利纠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但没有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案不能因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了买卖合同关系,中钢公司也不承认买卖合同关系,就推定中钢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中材公司依据不当得利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证明责任法律分析: 前诉,中材公司主张与中钢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已被驳回诉讼请求。在前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给付款项支付过程及事实、理由,属于基本事实审理查明范围。故,前述案件中,各方陈述已经印证不属于返还原物不当得利。 后诉,所依据的不当利益请求权,应是基于不同于前诉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涉及后诉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基本事实,应该承担证明责任。故,仅以不当利益起诉,却无法说明基本事实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就证明责任而言,不当利益纠纷,原告对涉及不当得利的积极要件事实仍负证明责任。 案例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部分: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略)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钢集团诉讼中提供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辽宁日报》公告、抚顺钢厂工商档案和中国中钢工贸集团公司更名的工商档案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而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能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的概率远大于中钢集团主张的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概率。在目前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中钢集团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证明责任法律分析: 1、消极确认之诉,须原告有诉的利益。没有诉的利益,主体不适格。 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此外,常见的还有股东资格否认的消极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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