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全国金委会法律专递【2025年10月】
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司法研究
作者:孙铭(干事·上海)
一、研究意义
售后回租模式,是指是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租赁期间,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承租人只拥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继续租赁或者以约定价格由承租人回购租赁资产。
由于售后回租模式中的租赁物是承租人的自有资产,因此对租赁物权属的调查是尽调中的重点,尤其是针对动产。由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均存在登记制度,对于这两类租赁物权属的调查相对容易,而普通动产仅以占有推定所有权,由于欠缺对外公示手段,如果承租人以他人财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则会产生出租人能否善意取得租赁物的问题,本文将结合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二、入库案例
《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第三人苏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112-002,具体内容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4日,苏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机械公司”)与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某纺织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将系争设备以21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江阴某纺织公司,但约定设备所有权自江阴某纺织公司货款付清时起转移,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属于苏州某机械公司所有。
2012年6月20日,江阴某纺织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将系争设备以213.6万元出售给某金融租赁公司,但系争设备继续由江阴某纺织公司占有租赁。江阴某纺织公司按照约定应按月支付租金及首付款、手续费等费用共计251.3万元。陈某某和陈林某分别向某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江阴某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拖欠租金未付,2013年5月16日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系争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州某机械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江阴某纺织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主张融资回租合同无效,要求确认部分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苏州某机械公司并返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民事判决:
一、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江阴某纺织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XX部分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
二、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江阴某纺织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XX部分无效;
三、江阴某纺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金融租赁公司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XX部分租赁设备;
四、江阴某纺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某机械公司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XX部分租赁设备;
五、确认某金融租赁公司对江阴某纺织公司享有1,148,222.71元的债权;
六、陈某某和陈林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五项中确定的江阴某纺织公司所欠某金融租赁公司债务中的132,739.56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于江阴某纺织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支付某金融租赁公司132,739.56元,扣除某金融租赁公司在江阴某纺织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受清偿的债权;
七、对某金融租赁公司和苏州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某机械公司与江阴某纺织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在江阴某纺织公司付清货款前,苏州某机械公司保留对全部设备的所有权。现苏州某机械公司按约向江阴某纺织公司交付了设备,但江阴某纺织公司并未付清货款,故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苏州某机械公司。鉴于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从未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也无法单纯基于融资回租合同中的买卖行为而自然获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但对于某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可基于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所有权需要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一步判定:
1、关于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购买价格是否合理。某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以与原购买总价相同的的价格购买了系争设备,原权利人苏州某机械公司虽提出考虑到设备使用过一段时间的折旧问题,设备实际价格应当有所下降,但某金融租赁公司仍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2、关于某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善意。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某金融租赁公司依据自身业务操作流程要求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提供了加盖第三人苏州某机械公司公章的协议书、货款付清确认函、作为支付凭证的银行承兑汇票签收记录、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等。虽然协议书、确认函上加盖的苏州某机械公司公章经鉴定均系伪造,但该公章与江阴某纺织公司同苏州某机械公司订货合同中所盖的合同专用章并不存在明显矛盾,且有承兑汇票的签收记录证明货款支付情况。第三人苏州某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知晓系争设备款项尚未付清,亦无证据证明某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存有恶意,因此应认定某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是善意的。
3、关于系争设备是否已由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交付于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本案中,江阴某纺织公司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将系争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但由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系争设备。此种情形属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鉴于占有改定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在承租人依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下,并不发生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否定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本案中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仅仅约定系争设备所有权归于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但依然由江阴某纺织公司占有使用的情形并不属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交付。
综上,虽然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取得系争设备所支付的价款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第三人苏州某机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某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存有恶意,但由于本案中系争设备一直由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占有使用,江阴某纺织公司并未实际将系争设备交付给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故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依然归于第三人苏州某机械公司。故判决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与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无效,系争设备应返还与苏州某机械公司。
(三)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售后回租的,出租人能否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须对融资回租合同签订时承租人是否已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进行先行判定,然后方能再对出租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判定。
由于售后回租方式的特点,在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渡给出租人的过程中,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状态并未因此而发生改变,此种占有改定情形下由于公示作用严重不足,不应将之视为善意取得成立的“交付”要件。在承租人未完全取得设备所有权时,即使出租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但由于租赁物并未实际“交付”给出租人,出租人无法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三、案例分析
从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来看,裁判观点是认为只要是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如果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出租人必然不能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因为不满足“交付”要件。
售后回租方式的特点在于,租赁物系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整个交易过程中,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占有状态从未发生改变。简言之,售后回租方式下出租人能否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这个问题可以转化为占有改定能否使用善意取得?
想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付”要件进行分析。根据学术通说,动产交付宏观上可以分成两种形式: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可以细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民法典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对该三类交付进行了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依据第226条、第227条完成交付的,均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动产交付之时”,唯独将第228条即“占有改定”排除在外,这也是通说认为“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
入库案例则明确解释了“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占有改定公示作用严重不足。根据目前的通说,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其产生的效果是原权利人享有的所有权消灭,第三人原始取得所有权,本质上是法律在保护原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两者中,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即法律偏向于保护现状,维持现状,这也导致善意取得的要件很严苛,单从“交付”要件来看,必须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而占有改定的特殊性在于,交付前后实际占有人均仍为原权利人,交付前后的权利外观状态没有改变,从维持现状的角度看,原权利人仍然实际占有租赁物,具备权利外观,而第三人并未直接占有租赁物,从外观看公示作用不明显,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从权利外观上已经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
因此,法律没有规定“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且入库案例明确“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综上,从实务角度分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售后回租方式下承租人也不能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得租赁物所有权。
法律政策动态
一、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10月1日起正式生效(2025年4月1日发布) 为推动商业银行加强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规范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金融监管总局4月1日发布《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10月1日起施行。 《通知》共10条,是在现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监管制度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强调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应当坚持总行集中管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的原则。具体监管要求包括强化商业银行总行对互联网助贷业务的管理责任,明确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的准入要求,强调业务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规范业务定价机制,细化自主风控要求,防范增信服务机构过度增信风险,压实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 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是金融监管总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统筹推进防风险、强监管、促发展,切实提升监管实效的重要举措。加强互联网助贷业务监管,有利于督促商业银行规范互联网助贷业务经营行为,持续提升合规经营水平,更好发挥互联网助贷业务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为落实《统筹监管金融基础设施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建立健全安全高效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印发了《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令〔2025〕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聚焦金融基础设施业务监管,健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风险管理、公司治理等制度规则,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完善金融基础设施检查、处罚、恢复处置、退出等监管规定,实现金融基础设施监管标准统一,为金融市场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提供基础保障。《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设立、运营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为进一步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以下简称反洗钱)监督管理,贯彻基于风险的反洗钱工作要求,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修订,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反洗钱监管分工、基于风险的反洗钱监管以及金融机构工作要求等主要内容发布通知。《通知》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4〕263号)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优化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机制,有效化解存量风险,推动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进行了修订。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核心内容速览:① 新增“生前遗嘱”条款:增量基金必须在基金合同里预先写明“管理人失联/失能”时如何更换管理人、清算或提前终止,存量基金鼓励补入。②表决程序彻底松绑:只要合同有约定,可按约定比例和方式(书面、通讯、线上)表决;未约定再按“2/3+人数”兜底,不再强制现场开会。③材料瘦身:取消“托管人对新管理人持续经营能力出具意见”“原管理协议解除法律文件”等4项材料;失联机构不再中止变更流程。④司法/仲裁文书可直接作为变更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与协会自律规则并行,协会3个工作日内必须给出“收文回执”,堵塞“踢皮球”空间。⑤扩大适用范围:已进入清算程序但未完成分配、或涉及风险处置的基金均可更换管理人;公司型、合伙型基金若已成立清算组,则清算组期间不得更换,防止“两张皮”。
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发布《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2025年8月2日发布)
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25〕205号)(2025年10月24日发布)
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公告(2025年10月24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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