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医院欠钱,法院能冻结其“医保结算款”吗?
在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为医疗机构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遇到一个问题——医保部门以““医保结算款”属于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查封、冻结、扣划”为由,拒绝配合法院执行。这一理由听起来“于法有据”,甚至能有效地阻断执行程序。然而,“医保结算款”真的等同于“社保基金”吗?
结合最新的司法实践与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对医保部门享有的“医保结算款”,属于其一般的到期债权,法院完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4.《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 1999 〕14 号)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二、执行标的为“医保结算款”债权,不等同于“医保基金”
医保经办机构在提出执行异议时,通常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张医保结算款属于社会保险基金范畴,故不应被查封、冻结或扣划。
然而,医保经办机构的观点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混淆。本文认为,执行标的并非通常理解的“社会保险基金”本身,而是特定情境下的“医保结算款” 。“社会保险基金”系指存放于财政专户,由社保机构管理并服务于不特定参保人群的公共资金池。而“医保结算款”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依据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应向医疗机构支付的特定款项。该款项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医疗机构因提供医疗服务而对医保经办机构享有的到期债权,构成医疗机构营业收入的组成部分。举个形象的例子,“医保基金”就像一篮子鸡蛋,储蓄在医保经办机构,但是“医保结算款”就像是从这个篮子里拿出了一个特定的鸡蛋,支付给特定的医疗机构,此时这个特定的鸡蛋已经脱离了原本的篮子,再不属于“医保基金”的范畴里。
近年来,针对这类医保结算款的强制执行问题,司法实践已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思路。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与分析,可以观察到法院普遍倾向于支持对医保结算款采取强制措施,这体现了对款项法律性质、执行程序合法性以及多方利益平衡的综合考量。
三、司法案例分析
①(2025)吉24执复26号,延边某医院、王某杰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申请执行人王某杰依据已生效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延边某医院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延边某医院不服该冻结措施,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冻结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医保基金,不得执行。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延边某医院遂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解除账户冻结。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执行人延边某医院的医保基金结算账户是否可以冻结。法院指出,社会保险基金虽系专项资金不得执行,但该规定的保护对象是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基金。本案中,延边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并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向医院支付结算款项后,该款项即转化为医院的应收债权,进入医院账户后属于医院的责任财产,医院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以其全部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法院冻结该账户并无不当,故驳回了延边某医院的异议请求。
二审法院经复议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明确了本案焦点为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不得执行的社会保险基金。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设立和管理主体是社保经办机构。延边某医院是医疗机构,而非法定的社保经办机构,其被冻结的账户性质为普通结算账户,并非社保基金专用账户。医保经办机构按协议向医院支付费用后,相关款项即归属医院所有,成为其一般责任财产,法院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院提出的执行程序违法等理由,因其在异议阶段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②(2022)京执复169号,刘某景等非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申请保全人中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与鲁西南医院有限公司等主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裁定并立案执行,其中一项保全措施为冻结聊城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聊城医保中心)应向被保全人鲁西南医院支付的医保结算款,限额1.78亿余元。鲁西南医院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属于不得冻结的医保专项基金,且冻结行为严重影响其经营和患者权益。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鲁西南医院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观点】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保结算款是否属于不得保全的专项资金。法院认定,医保结算款是鲁西南医院因提供医疗服务而与医保基金结算后获得的收益,性质上属于医院的医疗费收入。该款项并非由医保经办机构管理、存放在财政专户中实行绝对专款专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本身。医院在收到该款项后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因此,法院对鲁西南医院享有的此项债权(即应收医保结算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故驳回了鲁西南医院的异议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聊城医保中心依据协议结算后应支付给鲁西南医院的款项,已转化为医院的应收账款。该款项在支付给医院前,虽来源于医保基金,但其性质是医院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对医保经办机构享有的债权,属于医院的营业收入,而非仍处于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绝对封闭运行的医保专项资金。
③(2025)鲁06执复39号,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津县某某医院特殊程序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在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夏津县某某医院的纠纷中,某某医药集团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该医院在夏津县某某保障局(医保经办机构)处的医保结算款226万元。芝罘区法院作出裁定并实施了冻结。夏津县某某保障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款项属于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不得冻结,否则将影响社会稳定。芝罘区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夏津县某某保障局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冻结的“医保结算款”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查封、冻结的社会保险基金。一审法院援引《社会保险法》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指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并拨付资金,是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行为。本案法院冻结的标的是医保经办机构“应向”医疗机构支付的“结算款”,该款项的性质是医保经办机构使用医保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的合同对价,其本身并非存储于财政专户、实行绝对封闭管理的“医疗保障基金”或“社会保险基金”本体。因此,该款项不属于法定的不得冻结、扣划的范围,法院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医保局的异议请求。
二审法院经复议审查,维持了一审裁定。法院首先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的适用范围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资金。而本案中,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冻结医保局“应支付”给医院的特定数额结算款,并未直接冻结医保局的基金账户。法院进一步阐明,定点医疗机构对医保经办机构享有的医保费用结算债权,是国家医保基金对医疗机构垫付费用的返还,在性质上属于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后“到期应得的收益”。该债权在经结算确定后,即转化为医疗机构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④(2024)沪0109民初15676号,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1(保理商)与被告某某医院1(债权人)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医院将其对医保经办机构(债务人)在未来一定期间内享有的医保结算费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以获得融资。保理公司依约向医院发放了保理融资款。后因医院未能按约支付到期款项,保理公司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医院回购全部应收账款。医院抗辩称,案涉“医保结算费用”本质上属于不得进行商业保理的医保基金,故合同无效;双方实为借贷关系,且相关费用过高。保理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支付回购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案涉保理合同的标的——医保结算款,是否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医保基金。法院明确指出,医保结算款与医疗保险基金性质不同。医保结算款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后,由医保基金根据协议支付给医疗机构的合同对价,性质上属于医疗机构的营业收入和到期债权。该款项在经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并确定支付义务后,即脱离社会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体系,转化为医疗机构可自行支配的责任财产。因此,医院以此作为应收账款与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医院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回购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费用,法院认为保理手续费缺乏合理性依据,应在欠款中予以抵扣;但关联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抵扣。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年利率24%)予以支持,但另行主张的固定比例违约金不予支持。
四、法院观点总结
综合上述案例分析,法院在处理医保结算款强制执行案件时,其核心裁判思路明确。法院普遍认为,医保结算款在性质上已不再是受限的社会保险基金本体,而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后产生的、对医保经办机构享有的到期债权,构成医疗机构的营业收入,属于其可用于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因此,该款项具备可执行性。法院在支持强制执行时,其理由主要包括:款项性质的转化(从公共基金到经营性应收款),执行措施的直接对象(指向医保中心作为第三人的支付行为,而非社保基金专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适用范围限制(该通知不适用于非社保机构的医院,且执行措施未直接针对社保基金账户),以及公共利益的评估(执行不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报销权益)。法院在平衡债权实现与医疗机构作为债务人的责任时,支持对医保结算款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会强调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与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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