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和辩护实务
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采购、销售、审批定价等职务便利,在单位与外部交易对手之间人为增设中间交易环节,通过该中间环节截留差价、加价转售或虚构服务费用等方式,将本单位确定可得的财产性利益非法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类型。
近年来,随着民营企业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虚增交易环节类的职务侵占案件在实践中案发的数量明显上升。但此类犯罪因行为外观与正常的商业运作存在天然的重叠,因此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较大争议,值得重点关注。
一、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犯罪的特征
传统的职务侵占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截留货款、虚假报销、挪用资金后虚假平账等方式直接侵占单位财产,侵占资金的流向比较清晰和直接。
与传统的行为不同,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则更多地表现为“间接侵占”,行为人并不是直接从单位账户侵占资金,而是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加入一个由自己控制的交易环节,通过操纵该环节的进价与售价实现利益输送。被害单位账面上显示的仍然是正常的采购支出或销售收入,但资金流失已经隐藏在了看似合理的商业价差之中。
就实务中已经案发的案例来看,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犯罪往往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其一,行为人具有决定交易定价的职务便利。行为人的职务通常不是单纯的经办执行,而是涵盖询价议价、供应商选择、定价审批、签订合同等关键商业决策环节。正是因为具有决定交易定价的核心权力,行为人才有可能在交易链条中成功加入自己控制的第三方。
其二,增设的中间环节明显不具有商业合理性。被增设的中间环节通常不具备独立的商业功能。中间公司往往没有实际经营场所、没有独立业务团队、除涉案交易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其存在的唯一功能,是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害单位拿货、再以市场价对接终端客户,或者在供应商报价基础上叠加一定比例的差价再转售给被害单位。
其三,侵占对象是单位的"确定可得利益"。虚增交易环节侵占的并非单位已有的库存财物或账面资金,而是单位基于既有交易结构和市场地位"本应获得"的利润区间。这一特征决定了案件在数额认定上与普通职务侵占案件存在显著差异。
其四,行为外观具有明显的迷惑性和隐蔽性。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在商业流程上看似完全合法:中间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合法买卖合同、开具合规发票、完成资金结算,外观上具有明显的迷惑性和隐蔽性。这使得案件在案发初期往往容易被误认为民事纠纷或商业竞争行为,被害单位可能在数年内无法察觉权益受损。
二、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犯罪的类型
根据中间环节在交易链条中所处的位置以及行为人对价差利益的截取方式,此类犯罪可归为四种基本类型。
(一)销售端虚增中间环节型职务侵占
该类型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将本应由单位直接对终端客户的销售,拆分为"单位→行为人控制的中间公司→终端客户"两段交易。中间公司以内部价或优惠价从单位拿货,再以市场价卖给终端客户,差价归行为人所有。其核心特征在于单位表面上是在正常的销售产品,但因增设了中间环节导致单位丧失了该笔销售的主要或全部利润。行为人利用定价权或客户对接权在销售链条中植入中间公司,使单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货,终端客户以市场价购买,中间价差即为侵占所得。
典型案例: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5月5日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之三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担任广州D公司西南区域营销中心总监和经理等职务。期间,二人利用负责和主管某产品在云南区域的销售业务,指使该公司销售人员分别向广州公司及客户故意隐瞒可以直接进行交易的真相,虚构必须通过云南区域总经销才能进行交易的事实,以此虚增二人参股的昆明A公司、云南B公司作为总经销的中间交易环节;后二人再利用负责审核及审批某产品销售价格的职务便利,帮助A公司、B公司以较低价格从广州公司购入某产品,随后以较高价格转卖给客户,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方式侵占D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
2021年9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对二人定罪处罚。
(二)采购端虚增中间环节型职务侵占
该类型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在单位采购链条中插入中间环节,供应商的货物不直接卖给单位,而是先卖给行为人控制的中间公司,由中间公司加价后转售给单位。与销售端不同,采购端侵占造成的结果是单位采购成本被人为抬高。该类型的核心特征在于单位本有能力直接向供应商采购,行为人却违背正常的商业逻辑虚增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以增加单位采购成本的方式非法牟利。
典型案例:周某等三人职务侵占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3日发布的《民营企业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二
浙江某精工有限公司系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行业知名企业。被告人周某担任技术部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担任市场部负责人;被告人许某某担任销售业务员。2015年4月至2020年12月,该公司将相关测试项目委托给德国某公司进行检测时,周某三人经商议,利用职务之便,虚增中间环节,将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上海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德方代理,在德方报价的基础上凭空加价,从中获取差价共计人民币470余万元,予以私分。
萧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许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虚构服务或项目型职务侵占
该类型不涉及实物商品转售,而是行为人凭空虚构并不存在的服务或项目并据此收取费用,常见形式包括咨询费、技术开发费、市场推广费等。其与前两种类型的区别在于:前两种类型中真实的交易确实发生了,只是价格被人为操控;而本类型中所谓的服务或项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形式上签订的合同或开具的发票仅是掩盖事实情况的工具。因此该类职务侵占成立的核心就在于服务或项目是否真实的发生。
典型案例:郭某职务侵占案,案号:(2017)沪0106刑初56号
隋某系某达公司全国销售经理,其在2012年至案发,伙同被告人郭某,将郭某实际经营的某凯公司引进为某达公司代理商,并在某凯公司未实际从事任何代理活动的情况下,将多个某达公司销售项目的代理商确定为某凯公司,从而套取某达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利用上述方法套取某达公司代理费。
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的方式将某达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四)"飞单"型职务侵占
“飞单”型属于广义上的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行为类型。该类型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由单位完成的交易,通过虚增环节的方式,直接转移给自己或关联方,由关联方以独立市场主体身份与客户完成交易,单位完全不参与该笔交易。
典型案例:陈某、周某、谢某等职务侵占案,案号:(2019)沪0106刑初410号
被告人陈某、周某等分别担任某源公司某房产项目的项目总监、案场负责人、销售等职务,被告人谢某系某奉事务所法人。2015年起,陈某、周某等人为多占佣金提成,与谢某通谋,通过“飞单”方式,即通过签订虚假客户登记确认书,将原本通过某源公司购买某房产项目楼盘的60余名客户,包装成通过某源事务所购买,误导开发商将佣金支付给某奉事务所,造成某源公司佣金损失。法院认定陈某、周某、谢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三、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犯罪的辩护路径
(一)罪与非罪的辩护
1. 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
利用职务便利是职务侵占罪最为核心的构成要件。与普通职务侵占案件不同,虚增交易环节类案件中,行为人并不直接经手单位既有财物,其利用的职务便利本质的体现是对交易条件形成过程的控制权,具体包括定价权、选商权和交易结构决策权等。行为人通过这些商业决策权限,在交易链条中植入自己控制的中间主体,使单位利润以"合法差价"的形式流向外围。
据此,针对该类职务便利的认定,辩护人应当关注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虚增交易环节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比较高的职务职级,因此实践中经常存在形式上行为人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实质上双方是合作关系。因此,辩护人应首先审查行为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对于挂靠经营、内部承包等非典型用工关系,应穿透职务任命的形式外观,从报酬性质、具体职责、工作自主程度等多方面综合确定行为人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
第二,虚增交易环节类的利用职务便利需要具体到对交易条件的达成施加直接的控制权,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准确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相应的职务,若涉案交易价格和客户系由上级审批或集体决策确定,行为人仅负责执行,则职务便利要件不应成立;
第三,虚增交易环节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职务便利必须与中间环节的成功增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中间公司之所以能够进入交易链条,并非依赖行为人的职务决策,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如单位其他人员主动选择、中间公司通过公开竞标获得交易资格、或基于行业惯例或地位而加入,那么行为人的职务便利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相应的该中情形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也不构成。
2. 被害单位财产损失是否具有确定性的辩护
虚增交易环节职务侵占案件中,单位是否遭受了确定性的财产损失是罪与非罪认定中争议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普通的职务侵占案件中,单位既有财产的减少通常是直观且可量化的,而虚增交易环节型案件本质上侵占的是单位未来收益,这一特殊的损失形式决定了实践中认定因中间环节被截留的利润究竟属于单位具有“确定性”的利益还是仅为一种商业机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的问题往往也是具有辩护空间的关键点,针对该争议问题,笔者检索到了案号为(2016)浙0191刑初248号的刑事判决书,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该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和周某均系荣某公司行销区副经理,分别负责公司纸箱业务和纸板业务的货物报价、价格制定、订单生成、货物催送及货款回收等工作。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以其母亲名义某尚公司。
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周某,经事先商量,利用周某对纸板产品制定价格、生成订单等职务之便,将荣某公司的纸板产品以共计754164.12元的价格销售给某尚公司,再由某尚公司以807199.77元的价格销售给荣某公司的老客户某赵纸厂,获取差价53000余元。
同期,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对纸箱产品制定价格、生成订单等职务之便,将荣某公司的纸箱产品以289713.48元的价格销售给某尚公司,再由某尚公司以326992.79元的价格销售给某赛公司,获取差价37000余元。
针对该指控,法院最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经查,(1)被告人陈某利用某尚公司与某赛公司交易获取人民币37000余元一节,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向某赛公司联系业务时并未使用荣某公司的名义,且证据证实成为荣某公司的客户需进行三证一票的审核并建立客户档案,而某赛公司不符合荣某公司客户的条件,因而某赛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控制的某尚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确定系荣某公司必得收益,故被告人陈某的某尚公司与某赛公司交易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不属职务侵占行为,仅属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因被告人陈某尚不符合该罪主体要件,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2)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在荣某公司的职务之便,在荣某公司与客户某赵纸厂的业务中虚增由其控制经营的某尚公司与某赵纸厂交易环节,让某赵纸厂以某尚公司的名义直接向荣某公司下单,从中获取差价,侵占荣某公司财物达53000余元,该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但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
该案例明确该类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是单位的“确定性收益”而非“可能的交易机会”,二者之间的界限取决于单位与最终客户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了足以产生法律上可期待利益的交易基础。具体而言,“确定性”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客户是否已与单位具有稳定的交易关系,若客户系单位老客户或已有明确下单意向,则交易利益已趋于确定;若客户仅为潜在商机,尚未进入实质洽谈阶段,则利益仍属不确定;第二,客户是否符合单位的交易准入条件,若客户无法通过单位的资质审核、信用评估等准入程序,则单位与客户之间本不存在发生交易的基础,相应利润自然不属于单位的“确定可得利益”;第三,交易是否受到单位排他性权利的约束,若客户与单位之间存在独家合作协议、区域独家代理等排他性安排,则客户订单的归属具有确定性;反之,若客户在市场上自由选择供应商,则特定订单是否必然归属单位并不确定。
3. 中间环节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的辩护
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案件另一重要的争议问题就是增设的中间环节究竟是完全“虚增”的犯罪工具,还是具有商业合理性的正常经营主体。这一认定同样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根据实践判例,司法机关对于中间环节的审查往往是穿透形式外观,从资金流向、经营实质、风险承担等方面综合进行实质性审查。
针对该内容,笔者检索到两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1)王某、潘某职务侵占案,案号:(2018)沪0120刑初114号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事先约定,利用被告人王某负责某华公司原料采购的职务便利,故意不由某华公司直接向供应商采购原材料,而是由其关联的三家公司分别向供应商采购后,由供应商直接发货给某华公司,最终通过加价开票的方法侵占差额共计180余万元。
当事人和辩护人辩称:以上公司与某华公司等之间均系正常的贸易往来,是以贸易的方式赚取差价。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某身为某华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具有选择供应商、确定价格、决定货款支付时间等职务便利,在采购过程中理应以公司运营成本最低、利益最大为原则,但王某却在已有供应商或供应商主动至公司推销情况下,故意不向其采购,而以虚增交易环节的方式,由被告人潘某的公司采购后再加价供应给某华公司,该过程一方面损害本单位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使得潘某从中谋取利益,该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该案例在法院判决中提到了采购过程中应当以“公司运营成本最低、利益最大为原则”,该原则实质上是对增设中间环节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2)吴某利、黄某职务侵占案,案号:(2020)浙01刑终371号
该案中,法院对增设中间公司的合理性同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认定:该案涉及六家经销商,表面上看均具备工商登记和开票能力,但这些经销商设立后不需要垫资、开拓业务,仅负责处理形式意义上的订单事宜,基本上只有一个负责接订单和邮寄发票的人员,经销商的工作几乎全部都是由被告人吴某利、黄某等伙同他人利用某电子公司的员工身份和职权完成的,有些经销商甚至没有实际经营地,连接收订单的人员都没有,财务工作也都是交由外聘人员进行。法院据此认定经销商对涉案交易并无必要,具有客观多余性。
法院认定的依据和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实为一体两面的内容,从以上两起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增设中间环节合理性的判断往往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辩护律师同样可以此标准作为辩护的依据,在具体案件中重点论述中间环节是否具备以下实质要件:是否实际承担了经营成本与商业风险,包括垫资采购、库存管理、回款周期等真实经营压力;是否完成独立的商业功能,而非仅从事加价转手的流程性操作;交易加价幅度是否处于同类经销模式的合理利润区间以及是否通过货源归集、市场拓展或服务集成等行为创造了增量价值。
4. 被害单位对增设中间环节是否知情或默许的辩护
被害单位对增设中间环节是否知情或默许,直接影响职务侵占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如果单位在较长时间内实际知晓中间环节的真实交易结构且未予否定,其持续接纳行为本身即可阻断“违背单位意志”的成立,亦可阻却犯罪成立。
在冉某某职务侵占再审案(案号:(2018)粤刑再26号)中,法院认定被害公司明知冉某某的溢价销售行为却未予制止,长期持默许态度。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冉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最终再审改判冉某某无罪。
由此可见,如在具体案件中单位明知相关交易存在中间环节且未表达反对时,该行为可视为其对增设中间环节的默许,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
1. 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分
《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后,对于民营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与本文所探讨的虚增交易环节型的职务侵占行为在外表上有诸多相似之处,实践中容易混淆。此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法定刑轻于职务侵占罪,因此主张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显然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实践中,关于两罪的核心区别,判断标准不在于经营的形式,而在经营利益的根本来源,若行为人利用中间环节自身的技术、资金和成本优势,在市场中竞争获取被害单位并非必然取得的商业机会,且自行承担经营的盈亏风险,则该行为属于经营同类营业;反之,若行为人仅依靠被害单位的既有客户关系、供应链资源和履约能力达成交易,不承担真实的经营风险,则其所截取的是单位确定的商业机会利益,则构成职务侵占。
2. 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
同样,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行为外观也极易混淆,同一中间环节,既可以成为截留本单位利润的侵占工具,也可能充当输送利益的隐蔽通道。
两罪的核心区别集中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明知差价的最终来源是被害单位的财产性利益,且其参与中间环节的设立与运营,目的是将这笔差价据为己有,主观上指向的是本单位财物的转移占有;非公受贿罪中,行为人通常不清楚中间环节的虚增,亦不参与中间公司的实际经营,所关心的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对价,其主观故意指向的是权钱交易。辨明这一差异,不仅关乎罪名的准确定性和量刑轻重的选择,更直接决定追赃路径的走向,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应返还被害单位,而非公受贿的违法所得则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犯罪数额的辩护
职务侵占罪中犯罪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如前所述,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犯罪所侵占的利益系被害单位确定性的可得利益,并非直观的已得利益,因此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数额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1. 确定利益与不确定利益的区分。虚增交易环节类的职务侵占的数额以单位“确定可得”的财产性利益为限。若相关交易系行为人通过中间公司独立开发、单位原本难以触达,则相应利润属于单位“未必可得”的利益,不应计入侵占数额。辩护中应着重审查利益确定性的问题,将不确定利益从指控数额中剥离;
2. 合理经营成本的扣除。根据检索的案例,在吴某利、黄某职务侵占案【案号:(2020)浙01刑终371号】中,法院将经销商缴纳的税款从进销差价中扣除后认定犯罪数额。但在冯某某职务侵占案【(2023)沪02刑终55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226-003】中,法院认为为完成犯罪支付的必要成本不应扣减。虽然以上两起案件在是否应当扣除经营成本问题上存在矛盾,但作为辩护律师,在犯罪数额辩护中理应主张应当扣除合理的经营成本,着重论述即使不存在中间环节,被害单位自己也会支付合理成本,以此论证扣除经营成本具有合理性,以争取司法机关的认可。
虚增交易环节类职务侵占犯罪因行为外观与正常商业经营高度重叠,司法实践中定性争议较大。本文立足辩护视角,结合典型判例,对该类犯罪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犯罪数额认定中的核心争议问题进行了梳理与分析,以期为实务中的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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