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证据法视角中的数据产权登记——兼论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
摘要:
在数据要素市场化背景下,数据产权制度与数据产权登记具有重要法律意义。我国既有的五种数据产权登记方式,囿于数据产权制度未确立、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数据产权登记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数据产权登记的凭证作为证据法上的书证,须判断其属于公文书证还是私文书证,并赋予不同的证明效力。机关或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制作并颁发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属于证据法中的公文书证,基于“证明力推定规则”具有优位效力,其他单位颁发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属于私文书证,除经公证机构公证外须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真实性。为此,在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制定中,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规范与准入门槛,针对数据资产确立“无应用场景(包括内部管理或外部服务),不登记”的原则,并建立配套异议登记制度;明确严禁重复登记,以分布式治理技术打通各登记机构,实现全国联网与查询机制;同时在数据权益的内容审查中,有权机关应严把入口关,以实质审查替代形式审查,提升数据产权登记的证据效力,降低数据产权运营在全生命周期过程中的整体交易成本,有效防范数据资产泡沫风险。
关键词:数据产权登记 数据知识产权 公文书证 私文书证
一、数据产权登记的背景与意义
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对外发布,构筑起中国数据基础制度的“四梁八柱”。具体而言,“数据二十条”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方面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并提出20条政策举措。其中,第三条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第十五条提出“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数据二十条”出台后,各地方政府也在积极探索建立什么样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以及如何建设的问题。此外,为加快数据的流动,充分发挥数据的价值,“数据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项权能,为今后数据产权立法提供重要参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典》在数据产权上仅在总则部分进行“数据权益”的概括性规定,且没有明确数据权益的具体权利类型,因此数据在产权方面不属于物权性质,尤其不存在“数据所有权”概念。[1]
鉴于数据具有可复制性、非排他性、非竞争性、非耗竭性和数据主体多元性,如果不对数据产权进行登记则很难保护相关主体的数据权益。数据产权登记对调动数据生产积极性、促进数据流通、降低数据流通成本和法律风险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2024年2月1日,财政部资产管理司司长侯俊明在“2023年全年财政收支情况发布会”上介绍,下一步将加强数据资产全流程管理,规范数据资产的登记、存储、使用、披露、处置等环节,构建起清晰、完整的数据资产管理路径,有序推进数据资产化,更好发挥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数据产权登记的意义在于三个方面:其一,可以明确数据的产权主体,即谁享有数据权益,披露数据权益的详细信息,从而有助于市场参与者做出更加明智的决策,降低投资风险。其二,通过明确数据产权登记的标准和程序,可以防止企业虚增数据资产,维护数据产权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其三,通过数据产权登记,可以追溯数据的来源和流转过程,有效打击非法交易和投机行为,从而有助于维护数据交易市场的秩序和稳定,防止数据资产泡沫的产生。
二、当前数据产权的主要模式与登记机构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数据产权的权利类型、内容和效力,仅凭借“数据二十条”或一些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无法有效构建完备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当前依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各地开始了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先行实践,目前较为常见的数据产权登记模式主要有五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登记、数据产品登记、数据资源公证、数据要素综合登记。
1.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依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数据进行产权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于2022年11月及2023年12月,发布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名单,包括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陕西省共计17个试点地。这一举措无异于从政府层面为数据产权登记引入了一种官方的认定路径。目前,以上17个试点地中共有9个地方已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且均由各省市知识产权局主管。具体的登记机构多为知识产权局下辖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具体情况如下表:
(表1: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情况统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定义在各地出台的登记管理办法中有不同的表述,如《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将其界定为“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将其界定为“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安徽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将其界定为“依法合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可见,尽管表述略有不同,但各地出台的登记管理办法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界定都涵盖了依法获得、经加工处理、具有实用价值三个特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要适用于具有创新性、实用性等特点的数据,通过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赋予数据以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保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优势在于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强,能够充分保护数据权益。然而,该登记方式审查程序相对复杂,且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并非所有数据要素都能满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相关属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数据资产登记
数据资产登记适用于数据资产化、资本化需求较强的场景,其优点在于操作相对便捷,有助于促进数据资产的流通。然而,由于缺乏中央统一的立法,通过地方立法确立的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缺乏统一的标准,数据资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差异。
(表2:数据资产登记情况统计)
3.数据产品登记
数据产品登记是以数据产品为对象进行产权登记的方式,通常由数据交易所或类似机构负责。此方法适用于数据产品交易需求较强的场景,可以提高数据产品的透明度,促进数据交易。然而,目前数据产品的定义尚不清晰,仅对数据产品进行产权登记不足以保护其他数据产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后续在监管方面也存在一定的挑战。
4.数据资源公证
数据资源公证,是指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数据资源进行产权认定,公证机构对数据资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验证,并出具公证证明。例如,江西省司法厅立足全省数据发展现状,指导赣江公证处打造全国首创的省级数据资源公证平台,依托公证法律服务资源构建数据产权法治化、智能化、智慧化运行管理机制。此种方式适用于数据产权认定需求迫切但缺乏专业知识的场景,其优势在于具有公信力,能够降低数据产权认定和流通的成本;然后,公证的费用相对较高,时间周期较长,可能影响数据资源的及时利用。
5.数据要素综合登记
数据要素综合登记是以数据要素为对象进行综合登记的方法。例如,2023年7月,由人民网·人民数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针对数据要素市场打造的“数据资源持有权证书”“数据加工使用权证书”“数据产品经营权证书”(三证)正式面向全国发放。此路径旨在实现数据要素的全生命周期管理,适用于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需求较强的场景。其优势在于能够全面管理数据要素的各个方面;然而,目前该登记制度体系尚不完善,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实践。
三、当前数据产权登记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法律效力
1.数据权益保护不适用“物权-所有权”保护模式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该条对数据的规定是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民事权利”项下的一种宣示性规定,没有明确该等财产权益的具体类型,在解释上应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规范的其他民事权益。因此,数据权益不属于《民法典》所规范的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债权等类型化的法定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是物权变动的两种原则。登记生效主义,又称登记要件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例如《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例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数据因其不特定性、可复制性、无形性、非独立性以及公共性和社会性等特性与物权的基本特征不符,因此数据权益不可直接被归类为物权。我国《民法典》仅在第一百二十七条中表彰对数据权益保护的立法姿态,但在各分则中对数据属于何种权利类型未作出规定。故数据产权登记并不适用物权登记制度,不具有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的法定效力。
2.数据权益保护不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等八类。知识产权属于专有权,其核心在于保护具有独创性和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数据虽然可能经过复杂的收集、筛选、整理和分析过程,但数据本身往往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和信息的表达,缺乏传统知识产权所要求的独创性和创造性。同时,数据权益的价值不在独占或专有,而在互联共享,互融互通。此外,数据权益具有综合性,它可能涉及财产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多种民事权利,这种综合性使得数据权益难以简单地被归类为传统知识产权的一种。
传统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与数据相关联的主要包括著作权登记和专利权登记。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利的取得、转让、消灭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我国,法律效力最弱的财产权登记是著作权登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著作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作品创作完成,著作权就产生。著作权的登记旨在解决著作权交易和权利人维权时如何证明权利归属以及权利合法来源的问题。[3]
当前我国正在多地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根据各地出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是依法合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知识产权项下的著作权看似能接纳数据,但著作权法对数据信息所保护的是其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4] 故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保护数据权益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数据产权登记不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四、数据产权登记具有证据法上的书证效力
1. 在证据法上认定数据产权登记效力的意义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要素,对于个人和企业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资源。在当前数据产权制度尚未建立的背景下,数据产权仅具有证明相关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功能。因此,数据产权及其凭证尽管不能表彰持有者在实体法上的数据权益与内容,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依然具有证据法上的书证效力。
数据产权登记的证据法效力的重要意义是证明数据权益的归属,其可以在数据交易、分配数据收益等情形中起到证明数据权益的归属及内容的作用。例如,在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间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初步证明登记人即为数据集的合法持有人,登记人有权就登记数据集的数据权益提出权利主张。
当前数据产权登记的典型实践路径包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登记、数据产品登记、数据资源公证、数据要素综合登记五种。而根据办理产权登记的主体进行划分,数据产权可以分为具有法定职责或权力的机关依据职权办理产权登记和企事业单位基于特定的营业范围或属性而办理的产权登记。前者包括数据局、知识产权局办理的登记。后者主要包括各地数据交易所、资产登记评估中心等办理登记。数据产权登记具有证明数据权益的作用,通过登记和颁发相应的证书,不仅使得数据产权人可以更容易证明数据权益的归属、内容,还可在权益遭受侵害时举证证明自己享有相应的数据权益。然而,不同登记路径所涉及的产权登记主体不同,会导致数据产权的证明效力存在差异。
2.有权机关颁发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属于证据法中的公文书证,基于“证明力推定规则”具有优位效力
尽管各类机构均可办理数据产权登记,但在证据法上,不同机构的职权范围、机构性质有所不同,其颁发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证明效力也会存在差异。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在证据法上属于书证性质,具体可纳入公文书证或私文书证的范畴。
公文书证,是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而成,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故具有公信力。公文书证,是适格的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作出的,非依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的文书,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效力。公文书证又可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告性书证。
处分性书证,指书证中所记载的或表述的内容,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的书证。报告性书证,指书证中所记载或表述的内容,反映的只是制作人的见闻、感想、体会等。一般认为,在形式证据力上,无论是处分性公文书证还是报告性公文书证均具有形式证据力;在实质证据力上,推定其所载内容为真实,若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存疑,则有争执的当事人需要对相反的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可见,有权机关或组织办理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如果属于公文书证的,基于“证明力推定规则”,其所记载的内容须凭反证方能推翻。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区分处分性书证与报告性书证,亦未区分形式证据力与实质证据力,因此《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覆盖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双重证据推定效力。
对私文书证的证据效力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公文书证在民事诉讼里的证明力比私文书证的证明力高,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推定为真实,而私文书证需要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其真实性。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故在诸多数据产权登记路径中,由有权机关或组织颁发的登记凭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此外,公证机构虽不属于行政机关,但由其对数据产权进行登记的证明力也较普通企事业单位高。根据《证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文书与公文书证一样,在民事诉讼中都推定为真实,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诸如各地数据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基于履行自身社会管理职能,依据职权制作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属于公文书证,在诉讼中起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企业或非基于行政授权取得社会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颁发的私文书证。诉讼当事人如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等公文书证的,无需其他证据辅助,法庭可依法直接认定该等数据产权登记凭证所载内容为真实。
3.私文书证须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
如前文所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需要当事人主张证明其真实性,故私文书证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证明相关主体享有数据权益。这就需要数据权益主体收集其他相关证据,例如数据权益形成的工作底稿、数据交易记录、数据使用授权书、数据来源证明、合同文本、法律意见书或合规评估报告等材料,并分析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此外,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与登记部门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强弱程度相关,如登记部门开展实质性审查,则相当于登记部门对数据产权登记事项从独立第三方角度进行判断,数据产权登记应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而如果登记部门仅仅是形式审查,对登记的内容并不开展实质性认定,则数据产权登记的证明效力就较弱。但是,强弱是相对的,在不同的案件中需要具体分析。
五、关于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若干建议
1.关于防止数据资产泡沫、虚增数据产权的建议
目前,国家数据局尚在起草数据产权及登记的相关规定。数据资产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决策质量和业务运营效果,关系到数据资产交易、融资、并购等活动中的风险。虚增数据产权将会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环境,阻碍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1)关于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规范与准入门槛。
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以产权登记证书的形式认定数据资源的合规性和权属,避免因地方政策差异导致准入门槛标准不同,进而引发相关主体通过政策套利与逆向选择等方式,虚增数据产权,导致数据资产泡沫的出现。全国统一的登记体系有利于实现各登记机构数据的互联互通和证书互认,能够简化数据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促进数据要素在市场上的快速流通和高效配置,守住数据要素市场边界,增强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度。
(2)针对数据资产,应确立“无应用场景,不得登记”的原则。
数据价值的开发并没有脱离传统产品、商品开发的价值生成逻辑,依然存在从原材料—初级加工品—深度加工/精加工品的过程。从原始数据到数据资源再到数据资产,数据价值在不同阶段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得以累积,不同形态的数据也呈现出差异化的价值。为了适应数据的多态性、阶段性,数据产权登记应当区分不同形态及阶段的数据,并针对数据资产制定专门的登记规范。
《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将数据资产限定为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数据资产管理的通知》将“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持有或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管理服务潜力或带来经济利益流入”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认定数据资产的要求。
从不同的维度观察,数据资产均具有特殊性:其一,从数据价值链角度,相较于原始数据,数据资产生成的过程中存在更进一步的实质性投入;其二,从法律规范角度,相较于数据资源,数据资产还需满足“预期能够产生管理服务潜力”或“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要求。此外,《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及两份数据资产管理文件的发文机构、适用对象、资产定义均不同,因此开展数据资产登记时还需区分登记主体,企业抑或国资背景的组织,包括政府机关、国(央)企、事业单位(公益一类、公益二类)。
确立“无应用场景,不得登记”的原则,意味着数据资产的持有者或者提供者在进行数据资产登记时必须明确说明数据资产的具体应用场景,既包括内部管理应用场景(如在生产经营方面提质增效),也包括外部服务应用场景(如通过服务、产品、工具交易满足相对方需求)。如果数据资产没有明确的应用场景,或者应用场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则不予登记。该原则的应用有助于确保数据资产的预设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数据的非法使用和滥用,维护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资产的合法流通、交易。此外,该原则对于防止虚增数据产权具有重要意义,无应用场景不得登记可以有效防止数据资源直接资产化。数据资产登记要求数据必须有明确的应用场景,这意味着数据必须具备一定的实际价值和使用需求,没有应用场景的数据,在资产登记过程中将被排除在外,从而避免了因虚构或夸大数据应用场景而导致的数据资产虚增。
(3)数据产权登记应设立异议登记制度,以提供产权纠偏机制。
异议登记制度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旨在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避免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滥用登记的公信力。当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存在错误,而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异议登记制度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据交易成为重要的经济活动,异议登记制度可以为数据交易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有助于推动数据交易的顺利进行。建立异议登记制度还需注意设立异议失效规则和不当异议赔偿规则,防止有关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阻碍数据流通与交易。《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动产异议登记对数据产权异议登记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4)明确不得为已在其他机构登记的数据产权进行重复登记,以防止资产泡沫的产生。
数据产权进行重复登记会导致同一数据产权在多个平台上被多次认定,使得投资者或者金融机构对数据资产的产权情况产生误判,从而增加数据资产泡沫的风险。重复登记可能会引发市场投机者利用不同平台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通过操纵数据资产的估值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增加市场的不稳定性,加剧数据资产泡沫的产生。故应当打通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实现各登记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分析不同数据资产是否有同一应用场景、同一字段、同一主体,即“三同”标准,来确定是否存在重复登记,从而避免数据资产产权登记混乱、促进数据市场健康发展。
2.关注“公文书证真实性推定限缩解释”引入证据法司法实践后对数据产权登记效力的影响
(1)关于公文书证的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的不同立法例
各国的立法例对公文书证真实性(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的判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其一,双重推定规则,即对公文书证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判断作双重推定,是指公文书证的存在即可直接推定其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该模式以德国、法国为代表。但在公文书证实质真实推定是否可被反证推翻的问题上,两国的观点则有所不同。德国规定根据公文书证所属类型决定是否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5]关于公文书证实质真实的推定,德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文书证形式真实的推定规则,而对于公文书证的实质真实,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五、四百一十七和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公文书证可被推定具有实质真实性,但需根据公文书证所属类型区分是否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实质真实的推定,其中报道性公文书证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处分性公文书证则不允许。法国则不论公文书证属于处分性书证还是报道性书证,均不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只能通过提起公文书证伪造之诉才能推翻。[6]其二,单一推定规则,即对公文书证形式真实的单一推定,是指公文书证仅可在形式真实方面适用推定规则,实质真实的判断原则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该模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7]
(2)关注“公文书证真实性推定限缩解释”中区分处分性公文书与报告性公文书的不同证据效力
通说认为,我国《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没有单独规定公文书的形式证明力规则,而是合并规定了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但有观点认为,实践中,除了常见的行政机关以外,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鉴定机构、医院、学校甚至热力服务中心等单位出具的文书,均可能被纳入公文书的范围。由于制作主体的广泛性,《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适用的书证范围也随之扩张,若不加区分地推定公文书具有实质证明力,既不符合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理念,也有悖于两造当事人主体平等的基本要求,且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所引发的负面效应。为此,有学者提出应采用限缩性解释,将公文书实质真实的推定限定于处分性公文书的处分性内容,对公文书形式证明力的规定属于法定证据规则,不是法律推定。对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则区分处分性公文书和报告性公文书,分别适用法律推定和自由心证。[8]
(3)建议数据产权登记应以实质性审查替代形式性审查,以降低数据产权运营全生命周期的整体交易成本
当前行政机关在数据产权登记时多以形式审查为主,例如《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中规定登记平台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厦门市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数据资产登记审查环节包括实质性审查和形式审查,先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再由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若行政机关并未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则其出具的产权登记凭证则属于报告性书证,而非处分性书证。如果将《民诉解释》一百一十四条进行限缩性解释,即将公文书实质真实的推定限定于处分性书证,则产权登记证明的证据效力会大打折扣。因此,本文建议具有法定职责或权力的机关依据职权办理产权登记时应采实质审查的方式,严格把好进口关,提升登记证明凭证的证据效力,以降低全社会在数据产权运营全生命周期的整体交易成本。
3.关于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的建议
构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以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它有助于促进数据要素流通、提升数据交易效率、鼓励数据共享与创新、增强市场信心、促进公平竞争、提升政府服务效能从而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需要明确登记机构法定的职权范围。明确的法定职权范围可以确保数据产权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确保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的现象,从而提高数据产权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此外,通过明确登记机构法定职权范围,还可提高产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如前文所述,《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若法律赋予登记机构明确的职权范围,则其可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故颁发的登记证书可被视为公文书证而推定为真实。
此外,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还需以分布式治理技术打通各登记机构,实现全国联网与查询机制。分布式治理技术能够实现各地登记机构之间的数据共享与协同工作,通过全国联网,各登记机构可以实时交换和验证信息,提高数据产权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避免各地登记机构因信息不对称而对同一数据资产进行重复登记,从而引发虚增数据资产,提高数据资产泡沫的风险。与此同时,实现全国联网与查询机制后,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查询数据产权的登记信息,有助于增强数据产权的公信力,保护数据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数据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若通过普通程序进行数据资产登记,则由广东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颁发数据资产登记凭证;若通过简易程序进行数据资产登记,则由广州数交所颁发、广东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监制数据资产登记凭证。
[3] 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J].法学评论,2023,41(04):137-148.DOI:10.13415/j.cnki.fxpl.2023.04.011.
[4] 芮文彪,李国泉,杨馥宇.数据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探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5,(04):95-100.
[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7条第1款规定:“从形式到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第2款规定:“法院对证书的真实性有怀疑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制作该证书的官署或个人,对证书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6]法国的公文书证不论是处分性书证还是报道性书证,均可被推定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当事人如有异议,仅能通过提起《民法典》第1319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303-316条(24)规定的公文书证伪造之诉(包括本诉和附带诉讼)方可推翻公文书证的真实推定。
[7]日本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公文书证形式真实的推定规则。对于实质真实,除《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3款规定“口头辩论笔录对于口头辩论是否遵守法定的程式具有实质证明力,不允许法官自由心证”外,其他情形均由法官自由心证加以判断,立法并未确立推定规则。
[8]曹志勋:“论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限缩”,载《国际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4月;纪格非:我国公文书证据规则的体系与结构,载《法律科学》,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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