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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热点资讯:《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核心变化解读

2026-03-20   顾绍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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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第一大税种正式迈入“税法时代”。《增值税法共六章38条,《实施条例》共六章五十四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等既有法规和政策(以下合称“旧规”)相比,此次《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以下变化与补充:

一、明确纳税人的定义与征税范围

《增值税法》第三条明确了纳税人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实施条例》则对《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作出细化规定:一是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二是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三是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四是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增值税法》将纳税人范围(涵盖从事货物、服务销售等所有应税交易主体)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应税交易”替代“应税行为”或“应税销售行为”取消“劳务”税目,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原“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和“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整合表述为生产生活服务。


二、规范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有关规定

根据《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而此次《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则明确规定:“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新规的这一大转变标志着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管理制度的重大调整。

此外,《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时点现行实务中通常要求为次月,新规的要求则更为严格,要求当期。

对小规模纳税人选择范围收窄,删除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中对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惩罚性规定并取消了特殊主体的选择权,即删除了原细则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和原36号文中“超过规定标准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必须同时满足:1.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2.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

此外,《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摒弃了“其他个人”的表述,第七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三、强化增值税消费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定,“主体所在地”(销售方 / 购买方在境内)转向 “消费地 + 销售方” 原则,其中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指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此外,对于销售金融商品单独设立判定原则,《增值税法》将“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情形界定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从而将其纳入应税范围,与旧规以“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进行应税情形判定的规则存在差异。

《实施条例》第四条则细化了跨境服务“境内消费”的界定:“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种情形排除了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第二种情形则要求境外服务与境内资产的直接关联才视为在境内消费,反之则不在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内。

上述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增值税消费地原则,明确了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现场消费”的增值税处理,也参照“境内货物、不动产和自然资源”等变量来判断是否属于境内消费,符合国际增值税惯例,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但如何判断“境外现场消费”、“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争议,有待后续操作指引或案例对此进一步明确。在此背景下,此处进一步典型场景的分析,从而帮助理解新法下增值税应税判定的适用逻辑和实践操作方式

在增值税销售服务领域,新法通过强化“消费地原则”,对应税交易的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调整。典型场景包括,1、针对境外公司向境内公司提供线上服务并在境内使用的情形,旧规以购买方所在地为判定标准,新法以服务在境内消费为依据,二者均认定为境内应税,由境内方代扣代缴。2、针对境外公司向境内公司提供境外现场培训服务时,旧规以购买方在境内判定增值税,但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新法明确境外现场消费可排除境内应税义务,判定需满足境外场所、自然人在境外、消费直接发生在境外并用于境外实物资产,方可排除应税义务3、针对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的情形,因销售方在境内且与境内资产无关因此旧规和新法均认定为境内应税,规则一致。4、针对境外公司向境外公司提供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资源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情形,旧规因双方均在境外税,而新法明确将其纳入境内应税范围,无论交付方式为何,只要境外服务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存在直接关联,就认定属于境内消费,在纳税范围之内

在金融产品交易方面,新法同样强化了消费地及发行地原则“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为核心的应税判定规则。典型场景包括:1、境外机构转让在境内发行的 A 股股票时,旧规需考虑购买方是否在境内,新法则直接以股票在境内发行为判定标准认定为境内应税情形2、境内机构转让境外发行的美股,旧规和新法均以销售方在境内为依据,认定为境内应税情形3、境外机构转让境外发行的美股给境内机构时,旧规仍存在实务争议,根据新法,则可明确判断因不属于在境内发行且销售方非境内单位和个人而不属于境内应税情形

总体来看,新法通过“消费地+销售方”原则以及金融商品发行地判定规则,系统化地强化了增值税消费地原则,明确了跨境交易的应税范围和税收责任,提高了增值税处理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减少了因旧规判定标准模糊而引发的实务争议。


四、优化纳税地点的表述

1、删除了“固定业户异地经营报告外出经营事项”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主要变化在于:1)“固定业户″改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2)固定业户申报纳税地点增加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3)取消了固定业户外出经营事项报告管理。

2、增加了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交易事项申报缴纳口径税款”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3、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由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改为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简化视同应税交易”(视同销售)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了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与旧规相比,新规大幅简化了“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将旧规定的11类情形简化为3类。例如,新规将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明确列入视同应税交易情形,而对于无偿提供服务,则不再列入视同应税交易情形。

对于公益也有不同的规定,旧规(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增值税法》没有延续这一认定,仅在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可就公益事业捐赠制定专项优惠,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后续有待观察。

集团间无偿资金拆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六、明确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

《增值税法》第六条明确了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免税改为不征税);(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大体继承了营改增后“非经营活动”的概念,并将其表述调整为“不属于应税交易”。但与旧规下“非经营活动”的范围相比,《增值税法》中“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有所变化。例如,旧规将资产重组中符合条件的有关资产转让行为、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等列入无须计缴增值税的非经营活动,但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6年第13号资产重组中符合条件的有关资产转让行为仍然享受不征税待遇,保险赔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因本身不符合有偿销售定义而不在列举。对于无偿提供服务,如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本身是无偿的,不再特别列举。


七、细化“一项应税交易”(混合销售)的判定标准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实施条例》第十条则明确了上述“混合销售”概念的判断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混合销售”历来便是我国增值税税制和征管的难点之一,在当前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要根据交易各组成部分是否缺一不可、不可分割进行判断。《实施条例》则明确判定标准为主附关系,更注重交易的实质和目的,但这一判定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引发争议,《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税2026年第13号公告中有更详细的表述。


八、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进行了重构

1、对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抵扣进行了限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五款规定,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即非直接用于上述消费的(如员工出差住宿,餐饮服务转售),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2、提非应税交易”概念,禁止其进项抵扣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可抵扣非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了“应税交易”,第五条规定了“视同应税交易”,第六条规定了“不征税交易”,《实施条例》提出了“非应税交易”,明确了“非应税交易”包括实施《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且取得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以及第六条列举的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以外的情形,并明确其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进一步厘清了增值税抵扣的边界,改变了过去“用于增值税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原则是对《增值税法》的重要解释和补充。这就意味着纳税人还应考虑《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影响,例如股息收入,股权转让收益、收取损害赔偿金、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非保本理财收入、保险赔偿款项等其他非应税交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26年第13号公告认为符合特定条件资产重组不征税时,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后续有待进一步观察经营活动的认定,如果不构成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相关经济利益,则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比如企业未无偿提供服务而购买的耗材,由于该无偿服务不视同应税交易没有经济利益流入,该耗材可以抵扣。


九、进项税分摊引入年度清算机制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旧规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第二十九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实施条例》新增了对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年度汇总清算要求,清算责任主体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清算由旧规下税务机关主导的选择性清算变成了应当清算的纳税人强制性义务,对纳税人的涉税计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对于混合用途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实施条例》明确提及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呼应了关于部分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要求。财税2026年第13号公告亦明确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作为独立的分摊因子纳入公式中。


十、出台长期资产进项税抵扣新规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36号文附件1)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等相关规定,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但《增值税法》并未将这一我国增值税税制下特有的优惠规定纳入其中,此次《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增值税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如下突破性规定: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上述规定提出了“长期资产”的概念,并对用于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的进项税抵扣出台了新的规定,引入500万限额规则,即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延续现行政策,可以全额抵扣进项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其进项税额在购进时先全额抵扣,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逐年调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一新规参考了国际上所普遍采用的资本货物制度,即针对资本货物分期抵扣进项税额,为长期使用的资产提供公平合理的增值税分摊方法,体现出我国增值税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的趋势。但对于如何判断“单项长期资产”、五类不允许抵扣进项对应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何计算,发生用途改变如何计算确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等细节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进行了具体规定。


十一、调整免税项目,取消营利性美容医疗诊所免税政策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列举了九种免征增值税的项目,删除避孕药品和用具,虽包含“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但在《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相较于增值税旧规,新规明确将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排除在免税范围外,体现出国家对医美行业加强税务管理,强化税收征管的趋势。


十二、优化征收管理措施

1、预缴范围优化

《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四)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上述规定变化在于:1)建筑服务预缴从“跨县级”提升“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2明确列举应预缴税款的五种情形

2、引入增值税一般反避税条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设置了反避税条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上述规定标志着增值税反避税制度的重大完善,反映出国家加强对各类避税手段监管的趋势,也为税务机关应对复杂的税收筹划安排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有助于维护税收公平和增值税制度完整,对企业税务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扩大税务机关信息获取权限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十三、其他变化

1、扣缴义务人规则发生变化: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一律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不再考虑其是否在境内设经立营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若有境内代理人,则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明确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解决了旧规仅对跨境交易设定扣缴义务而对境内自然人无普遍扣缴义务对规定

2、体现税率法定原则,如删除“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及原9%税率下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兜底条款,实现税率由法律设定。

3、征收率刚性化: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删除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弹性授权。

4、跨境销售零税率服务调整:跨境销售零税率服务、无形资产的范围在实施条例明确列举范围,删去兜底条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新增“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5、明确了销售额,摒弃了“价外费用”。《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明确销售额指“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并在《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正列举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6、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同时要求财税部门适时评估该政策效果,为未来可能的调整预留了空间。

7、新增销售额核定条款:《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核定销售额。核定主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改为“税务机关”。《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确了核定的核定的顺序以及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8、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留抵退税制度:《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9、调整起征点适用对象。《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明确增值税起征点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旧政策增值税起征点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10、小规模放弃优惠限制取消:《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后,不受36个月内不得再次享受该优惠的限制。

11授权制定专项优惠政策:《增值税法》第二十授权国务院可针对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

12、细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实施条例》四十一新增出口货物报关时间早于收款日或开票日的,以报关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3纳税申报期限有所调整:《增值税法》第三十条删除了“1日、3日、5日”的纳税期限,删除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而改为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新增,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14细化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的税务处理:《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十四条规定了不同计税方法下的处理规则,一般计税扣减销项税额,简易计税可扣减销售额或申请退还。明确必须作废或红冲增值税管理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相对而言,对于简易计税处理情形下,多缴可以扣减或退税,更友好;明确开红字/作废是扣减的前提条件。

15、劳务归类优化:《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应税交易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删除了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表述,将其纳入“服务”大类,更名为“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根据《增值税法》第十条第一款,更名后“加工修理修配服务”税率仍维持13%不变,无需调整计税基数。


注:实习生 李蔚嘉与冯含章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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