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破产撤销权实务探析——构成要件、抗辩路径与裁判趋势

破产撤销权实务探析——构成要件、抗辩路径与裁判趋势

2026-09-02   陈康康
摘要


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企业破产法》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核心机制。本文以《企业破产法》第32条(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第16条(破产后清偿无效)为核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近年司法实务案例,系统梳理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核心抗辩事由及裁判趋势,旨在为破产管理人与被请求撤销方提供实务参考。


一、破产撤销权的制度逻辑与法律体系


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在于“集中清理、公平受偿”。当债务人陷入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境地时,其财产已实质上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财产。此时,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无异于挖肉补疮”——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代价,使个别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破产撤销权正是为纠正这一偏颇清偿行为而设。


我国《企业破产法》构建了多层次的撤销权法律体系,需要实务中精准区分:


第一层:第31条——可撤销行为(破产受理前1年内)。涵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债权五类行为。该条的审查重点在于行为的非正常性——这些行为在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时或许合法,但在临近破产时则因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可被撤销。


第二层:第32条——可撤销的个别清偿(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这是最常见的破产衍生诉讼类型,也是实务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其核心构成要件有四: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当时已具备破产原因、系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该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第三层:第16条——破产后清偿绝对无效(破产受理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此条不同于第32条的可撤销——后者需要管理人主动请求法院撤销,前者则是法律直接规定无效,效力更强,适用更严格。


第四层:第33条——绝对无效行为(无时间限制)。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论何时发生,均属绝对无效。


上述四个层次中,第32条和第16条是破产实务中最高频适用、争议最集中的条款,本文以此为重点展开分析。


二、第32条可撤销个别清偿的构成要件解析


(一)时间要件:破产受理前六个月


32条的时间窗口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基准日向前推算六个月。这一时间要件的认定在实务中通常较为明确,以法院受理裁定书的落款日期为准。需注意的是,此处所称受理"是指破产申请的正式受理,而非诉前调解或预重整阶段。


(二)实质要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


这是第32条适用中最关键也最具争议性的要件。《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实务中,认定破产原因存在的时间点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交锋的焦点。在(2017)鲁11民终1936号案中,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并不具备破产原因为由,驳回了管理人的撤销请求。该案中,政府工作组于2016年2月28日进驻铸福公司,而争议的清偿行为发生在2016年2月18日,此时审计报告显示铸福公司并未资不抵债,法院据此认定清偿时债务人不知晓自身处于破产状态,该清偿行为不构成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个别清偿。


而在(2025)沪7101民初1285号案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另案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日作为破产原因的认定时点。该案中,浦东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本次执行程序,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应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认定债务人自执行终本之日起即已具备破产原因。


上述两个案例揭示了一条重要裁判规则:破产原因的认定不以债务人主观认知为准,而以客观财务状况和外部法律事实(如执行终本裁定)为准。这意味着,债务人即使主张清偿时不知已具备破产原因,只要客观上已满足第2条第1款条件,撤销权仍可成立。


(三)行为要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个别清偿的实质是债务人以自有财产对特定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损,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这一要件的认定在代收代付场景中最为复杂,后文将专节讨论。


(四)除外要件: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32条但书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6条进一步限定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范围:仅限于维系基本生产需要支付的水电费、支付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极为严格。在(2025)沪7101民初1285号案中,被告辩称清偿款项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保,应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但法院明确指出:该清偿行为直接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80万元,而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的全额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清偿顺序,并非个别清偿行为本身对债务人财产的积极增益,不构成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例外情形。这一裁判观点表明,受益必须是直接的、可量化的财产增益,而非间接的社会效益。


三、核心抗辩事由的实务运用


(一)代收代付抗辩:最具实战价值的抗辩路径


代收代付抗辩的核心逻辑是:争议款项的资金来源并非债务人的自有财产,而是案外人的资金仅通过债务人账户过手,债务人并未以自有财产清偿债务,其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损。


这一抗辩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支持。在(2024)沪7101民初1410号案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提供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付款材料等证据,证明款项流转符合代收代付的合同约定,转账行为实质上是代收代付而非个别清偿。法院据此驳回了管理人的撤销请求。但该案同时揭示了一条重要规则:代收代付的金额必须精确对应,如有差额则差额部分构成个别清偿。该案中,被告超额收取的9,400元因无法证明合理用途,被法院认定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


然而,代收代付抗辩并非万能。(2021)皖10民终165号案系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参考案例,具有较高参考价值。该案中,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付给债务人的租金代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法院认为:案涉租金系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第三人代为支付本质上是债务人通过第三人代为清偿形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该清偿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未受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应予撤销。


代收代付抗辩成败的关键区分点在于:代付资金是否来源于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或自有财产。如果资金来源于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即第三人本应支付给债务人的款项),则代付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构成个别清偿;如果资金系第三人的自有资金,仅通过债务人账户走账,则不构成个别清偿。


(2022)川01民终1265号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定代付行为构成个别清偿。该案中,中新连锁公司代中新药业公司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法院认为代付行为经过申请、委托、转账等程序,明确载明代付主体和付款事项,实质上构成了中新药业公司通过中新连锁公司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


此外,在(2026)闽08民终488号案中,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强调:即使款项系第三方通过其他公司代付,只要该付款系按照债务人指示、用于偿还债务人对受款人的债务,即构成个别清偿,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综合上述案例,代收代付抗辩的成功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代付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的自有资金,而非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第二,代付安排有书面合同或委托付款书等证据支撑;第三,每笔代付金额与案外人应付款金额精确对应,无差额或差额有合理说明;第四,代付安排具有商业合理性,非事后编造。


(二)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抗辩:法律明确但适用有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这一抗辩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极高,成功率也较高。在(2025)陕民申2801号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债权人早在2015年即通过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据此获得清偿,该清偿行为系对法院生效裁判的依法执行,具有法定效力。管理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驳回了管理人的撤销请求。


类似地,在(2022)甘02民初10号案中,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与债权人及案外人达成《债务清偿三方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代偿,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


(2019)浙06民终2129号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将经执行程序的范围扩展至以物抵债。该案中,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以六台设备抵偿债权人欠款,法院认定该以物抵债行为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个别清偿,在管理人未能证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可撤销。


然而,经诉讼、执行程序抗辩亦有边界。在(2017)鄂民申3545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债务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基于协商主动清偿债务,但并未进入正式诉讼程序,不构成经诉讼、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该案表明,经诉讼、执行程序"必须以正式立案或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诉前调解中的主动清偿不在此列。


此外,恶意串通的例外条款虽然在实践中极少被认定,但理论上的威慑力不容忽视。在(2023)粤20民终1990号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意到:债务人虽曾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诉,其获取款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不符合第15条的法定保护情形。这一案例提示,即使形式上经过诉讼程序,但如果诉讼仅是走过场——如起诉后迅速撤诉并达成和解,则该清偿仍可能被撤销。


(三)破产原因不存在抗辩:釜底抽薪之策


如前所述,第32条要求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清偿时债务人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则撤销权的根基即被釜底抽薪。


这一抗辩策略在(2017)鲁11民终1936号案中得到了成功运用。该案中,被告提供了审计报告,证明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并未资不抵债,且政府工作组尚未进驻,法院据此认定清偿时债务人不知晓自身处于破产状态,撤销了管理人的撤销请求。

实务中,此抗辩的关键证据包括:清偿时点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清偿时债务人正常经营的证据(如纳税记录、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合同履行情况等)、清偿时债务人尚有可处置资产的证据等。需要特别注意,法院在审查破产原因时点时,通常以客观证据为准,债务人主观上是否知晓自身具备破产原因并非决定性因素。


(四)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抗辩:适用空间有限


如前文分析,司法解释第16条将受益严格限定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的水电费、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等。从现有案例来看,此抗辩的成功率较低,法院倾向于从严解释受益的内涵。


(2025)渝0103民初26495号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同样严格适用了第16条的规定,认定普通货款的清偿不属法定豁免情形,应予撤销。


实务中,适用此抗辩需要特别注意:受益必须是使债务人财产实际增加或避免直接损失,而非间接的社会效益或维持经营的一般性收益。如清偿水电费使企业得以继续生产、清偿劳动报酬维持了员工队伍等,法院可能认可;但清偿普通商业债务即使客观上有助于维持客户关系,也不在豁免之列。


四、第16条的绝对效力与例外空间


(一)第16条与第32条的本质区别


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与第32条存在三重本质区别:

第一,效力不同。第32条系可撤销",需要管理人主动行使撤销权,在法院判决撤销前清偿行为仍然有效;第16条系绝对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管理人可直接主张无效并要求返还。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第32条管理人需证明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等积极要件;第16条管理人仅需证明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即可。

第三,抗辩空间不同。第32条下被告有多种抗辩路径(代收代付、经诉讼执行、不具备破产原因等);第16条下的抗辩空间显著收窄。


(二)破产后第三人代偿的效力争议


破产受理后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是否构成第16条规定的无效个别清偿?这是实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119号案中给出了明确答案。该案中,爱尔凯公司在利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代利源公司向债权人中意公司偿还1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据第16条规定应属无效,判令返还。


然而,并非所有破产后第三人代偿均属无效。在(2023)渝0108民初34110号案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确立了一个三要件审查标准:第三人代偿行为不违反第16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用以清偿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第二,代偿的目的非为行使破产抵销权;第三,代偿方与债务人不构成人格混同。该案中,兆创公司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代为支付货款38,860元,法院查明代偿资金非来源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兆创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排除抵销目的)、兆创公司与债务人不存在人格混同,据此认定代偿行为有效。


这一裁判规则为破产后代收代付抗辩提供了难得的例外空间,但适用条件极为严格。实务中,主张此抗辩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资金来源的独立性。


(三)收款方已非债权人的特殊情形


(2024)甘08民初22号案中,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一个特殊的例外情形:债务人向某公司付款时,该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不再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则该付款行为不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不适用第16条。


这一案例揭示了一个重要原则:第16条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个别债权人,如果收款方在付款时已非债权人,则该付款行为不落入第16条的射程。但这一抗辩的适用场景较为特殊,需要债权债务关系在付款前已因其他原因消灭。


五、实务建议


(一)对管理人(原告方)的建议


1. 精准锁定破产原因时点。应调取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执行终本裁定、银行账户冻结记录、税务欠缴记录等客观证据,以确定破产原因的客观起始时点,避免因破产原因不存在抗辩而败诉。


2. 完善代收代付的审查路径。面对被告的代收代付抗辩,管理人应重点审查:代付资金是否来源于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代付安排是否在清偿前已书面约定?金额是否精确对应?如发现代付资金实质上来源于债务人财产,应积极主张代付不成立。


3. 注意第16条与第32条的衔接。对于跨破产受理日前后的清偿行为,应分别适用第32条和第16条提出请求,避免因适用法律不当而败诉。


(二)对被请求撤销方(被告方)的建议


1. 构建完整的资金来源证据链。代收代付抗辩的成败在于证据链的完整性。应准备: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委托付款书、银行流水(精确到每一笔资金的进出)、财务明细账、案外人资金来源证明等。尤其要确保每笔代付金额与案外人应付款金额一一对应,任何差额都需有合理解释。


2. 善用经诉讼执行程序抗辩。如果清偿行为系基于生效判决、调解书或执行裁定,应第一时间援引司法解释第15条。同时,应预判管理人是否可能主张恶意串通,提前准备排除恶意串通的证据。


3. 对破产后清偿应审慎评估风险。第16条下抗辩空间有限,如争议款项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应充分评估败诉风险。可重点论证第三人代偿资金来源的独立性,援引(2023)渝0108民初34110号案的三要件标准。


4. 关注关联交易的特殊审查。如果被告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法院将加重审查力度。此时应额外准备双方财务独立性的证据,如审计报告、独立银行账户记录等,防范财务混同认定。


六、结语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治秩序,但这一制度并非管理人的万能利器,也非被请求撤销方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呈现出实质审查、个案平衡的裁判趋势——既严格维护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也充分尊重合法的商业交易安排和司法程序的既判力。


对实务工作者而言,关键在于精准把握构成要件、合理选择抗辩路径、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无论是管理人还是被请求撤销方,唯有深入理解裁判规则、准确预判诉讼风险,方能在破产撤销权之诉中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6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


引用案例


1. (2024)沪7101民初1410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代收代付不构成个别清偿

2. (2023)渝0108民初34110号——重庆南岸区法院,破产后第三人代偿的三要件审查

3. (2021)皖10民终165号——安徽黄山中院,参考案例,应收账款代偿被撤销

4. (2025)陕民申2801号——陕西高院,执行和解协议清偿不可撤销

5. (2022)甘02民初10号——嘉峪关中院,执行程序中三方协议代偿不可撤销

6. (2019)浙06民终2129号——绍兴中院,以物抵债属执行程序清偿

7. (2017)鲁11民终1936号——日照中院,清偿时不具备破产原因

8. (2025)沪7101民初1285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支付职工工资社保不构成“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9. (2021)最高法民申6119号——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后第三人代偿无效

10. (2024)甘08民初22号——平凉中院,收款方已非债权人不构成个别清偿

11. (2025)豫12民终1472号——三门峡中院,破产后支付前已形成债务无效

12. (2022)川01民终1265号——成都中院,代付被认定为个别清偿

13. (2026)闽08民终488号——龙岩中院,按指示代付构成个别清偿

14. (2023)粤20民终1990号——中山中院,撤诉后和解清偿不可援引第15条

15. (2025)渝0103民初26495号——重庆渝中区法院,普通货款清偿不属法定豁免

16. (2017)鄂民申3545号——湖北高院,诉前财产保全后协商清偿可撤销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