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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学请托类案的司法裁判路径研究

2026-03-25   桑林律师团队

一、问题提出

每年升学季,围绕子女入学产生的请托纠纷案件便进入高发期。家长为获取优质教育资源,通过支付高额费用委托他人办理入学手续,事后因目的未能实现而引发的财产返还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类特殊且复杂的案件类型。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请托人支付的费用能否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追回,以及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呈现显著差异。有的判决支持返还,有的裁定驳回起诉,还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程序。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既反映了此类行为法律定性的复杂性,也暴露出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本文拟通过梳理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裁判观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违规请托入学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进行系统分析。


二、案例梳理

通过对近年来相关司法判例的检索与整理,可以发现法院对请托入学纠纷的处理主要存在五种路径,总体可分为民事纠纷处理与刑事案件处理两大类,以下结合典型案例分别阐述。

(一)民事纠纷处理路径

1. 不当得利返还路径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01民终92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胡某收取原告魏某五万元用于办理子女入学事宜,该款项的取得缺乏合法依据。法院指出,受托人收取费用进行不正当操作以达到花钱取得学籍的目的,明显具有非法性质,其获得请托费用没有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受托人返还全部款项。该路径的核心逻辑在于,受托人基于非法请托事项取得的利益,构成无法律原因之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2.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路径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7民终4557号案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民终5620号案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2395号案件、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1350号案件以及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5331号案件均采用了这一裁判思路。上述法院普遍认为,通过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入学事宜,违反了国家教育部门关于高校招生、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破坏了教育公平及招生公平,损害了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的受教育权,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此类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法律规定,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同时,法院亦指出请托人自身存在过错,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请托人自行承担。


(二)刑事案件处理路径

1. 涉嫌违法犯罪移送路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1民终16657号案件中,认定受托人承诺为不具备入学资格的学生办理特定学校入学手续并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涉嫌违法或犯罪。法院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

该裁判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当民事纠纷与涉嫌犯罪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时,应当优先通过刑事程序处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民终15063号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41758号案件也作出了相同观点的裁定。


2. 刑事诈骗追缴路径

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刑初227号案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4刑终103号案件以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刑终6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通过关系办理入学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款项,构成诈骗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出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3. 行贿受贿犯罪路径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119号案件中,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天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工程建设提供帮助,并为徐某亲友的孩子违规上学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扣押在案的一百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刑初201号案件中,被告人何某多次利用其兄长担任广大附中校长的职务便利,承诺或实际为三十五名不符合入读条件的学生违规办理入学,并违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二百六十七万余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违法所得全部追缴上缴国库。


三、法律分析

(一)请托行为的效力评价

请托入学行为的效力认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多项规定。

首先,此类行为通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教育公平作为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通过支付费用获取不正当入学机会,破坏了统一的招生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平等受教育权,应当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

其次,此类行为往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招生管理办法,虽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但其核心内容涉及教育公平这一基本社会秩序,违反此类规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法律关于平等受教育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

然而,法律行为无效并不当然导致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请托入学纠纷中,部分法院认为,请托人请求返还的财产本身源于非法目的,如果予以保护,将违背法律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故裁定驳回起诉。这种观点实际上采用了"不法原因给付"的理论,即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二)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请托入学纠纷常常涉及刑民交叉的复杂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适用该规定的关键在于,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

在请托入学案件中,如果受托人本身并无办理入学的能力,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则构成诈骗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移送刑事处理。如果受托人确实具有一定的关系或能力,但收取费用后未能办成,是否构成诈骗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受托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则可能构成受贿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时请托人亦可能构成行贿罪。


(三)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不当得利的路径处理请托入学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在请托入学关系中,受托人收取费用即获得利益,请托人支付费用即受到损失,因果关系明显。

争议焦点在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请托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关系本身构成受托人保有利益的法律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另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即意味着缺乏法律根据。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后者,认为合同无效后,受托人继续保有利益即丧失合法依据。

此外,受托人的行为同时可能构成对请托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产生侵权责任的竞合。但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过错和损害为前提,在请托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适用空间受到限制。


(四)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协调

请托入学行为可能同时引发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在公法层面,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在私法层面,涉及合同效力及财产返还问题。两者的协调处理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如果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物品的处理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此时,请托人支付的费用属于赃款,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处理,原则上不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刑事程序未能追回全部款项,或者未被认定为犯罪但存在行政违法,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仍然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即使行为涉及违法,只要未构成犯罪,仍可通过民事程序处理财产返还问题;另有法院认为,任何基于违法请托关系的财产流转,都不应受到司法保护。


四、相关法条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五、结论与建议

通过对请托入学纠纷司法实践的梳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此类行为的法律定性存在显著分歧,不同法院基于对公序良俗、不法原因给付、刑民交叉等问题的不同理解,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第二,请托人面临的法律风险具有多层次性,从民事上的败诉风险到刑事上的行贿犯罪风险,均有可能发生。第三,无论采用何种裁判路径,请托人要求返还费用的请求均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可能面临人财两空的局面。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已经陷入此类纠纷的当事人,建议首先全面评估受托人的身份、行为性质及证据情况,审慎选择维权路径。如果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或明显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如果属于普通民事委托关系,应当充分准备合同无效或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对于尚未发生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认识到违规请托入学的法律风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子女教育问题,避免因小失大。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的方式,就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特别是对“不法原因给付”原则的适用条件与界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规则、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等问题,应当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同时,可考虑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请托入学纠纷的法律性质、责任承担、证据规则等作出系统规定,为各级法院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石,维护规范的招生秩序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公共利益所在。司法机关对此类纠纷的不同处理,本质上反映了在维护个体财产权益与捍卫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权衡。从长远看,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规定、统一裁判标准、加强行政执法,从根本上遏制违规请托入学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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