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研究
引言:
当今社会,数字经济与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创作者的权益保护成为学界焦点。互联网侵权行为因其便捷、迅速、隐蔽和多样化的特点,给维权带来巨大挑战。权利人常因举证困难、维权流程复杂及高昂成本而放弃维权。为应对此现象,我国知识产权局已多年开展互联网版权整治活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侵权行为。国外网络公司则自发引入版权内容过滤技术,保护原创者利益。
在此背景下,我国呼吁修改“通知-删除”规则,引入版权过滤义务的呼声高涨。然而,当前过滤技术尚未成熟,引入此义务可能带来的弊端需重视。欧盟将版权过滤义务入法,加重网络平台责任,但其制度明显偏向保护版权方利益,忽视用户利益和互联网经济发展,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和过度审查,损害多方利益。该制度也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与需求。
且该制度执行艰难,欧盟各国转化进展缓慢,部分国家甚至反对。已转化的国家也鲜有具体实施案例,因欧盟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易获权利人授权,无需走到履行过滤义务的地步。因此,该制度更像是引导网络平台获授权,而非真正履行过滤义务。
因此,本文将分析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性质及存在问题。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并不统一。早期《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将其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连线提供者及发布内容的网络用户。2010年《侵权责任法》则区分了网络用户和服务提供者,后者包括技术服务与内容服务提供者。2012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容提供行为中的责任。
实践中,技术提供者因频繁侵权而被视为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并列。法律文本中则多采广义理解。
本文采用狭义概念,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四类:1)网络自动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底层架构支持及基础接入服务,是互联网运行的基石。2)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存储并从其他服务器获取的视频、录像等作品向用户提供服务。3)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在线存储空间,用户可上传作品、信息等内容。4)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输入提供检索功能,通过链接反馈搜索结果,帮助用户精准获取信息。
这种分类方式以“服务类型决定主体类型”,有助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义务。
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解析
(1)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内容分析
版权内容过滤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比对海量内容,识别并处理未经版权方授权的二创、更改或上传的作品。流程通常包括版权方向网络平台提出过滤申请,提交正版作品及版权证明,网络平台则进行内容比对,识别侵权内容后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
该机制起源于1995年的“因特网内容选择平台”,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内容影响,后逐渐发展为一种广泛应用的安全保障机制。它不仅限制未成年人观看的内容,还监控发出的信息,确保安全。如今,这种过滤机制已渗透至生活各方面,如电子邮箱的垃圾邮件过滤、APP的青少年模式等。
在新浪微博等社交平台,内容审核更为严格,违规内容会被提前审核并断开链接,以保证互联网生态的健康。随着网络侵权现象增多,更多平台开始使用内容过滤技术进行监管。我国自2010年起,每年开展剑网活动,治理网络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意味着平台需承担更高的民事责任,从原本的事后“通知-删除”义务转变为事前注意义务,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履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以避免侵权责任。这一转变旨在进一步保障版权方的权益,维护互联网环境的健康与秩序。
(2)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性质分析
2.1版权过滤义务是一种事前注意义务
版权过滤义务是事前注意义务,包括不损害他人权益、保护他人免受第三方侵害及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尽责。它基于主观要求,但结合客观情况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预先过滤用户上传内容,避免侵权。未履行此义务导致侵权,需担责。保护版权需平衡多方利益,特别是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学者主张,违反版权过滤义务需产生损害后果才担责,与公法强制性义务不同。版权过滤依赖技术创新,旨在应对互联网技术发展挑战。
2.2版权过滤义务不是普遍审查义务
版权过滤义务是事前注意义务,与普遍审查义务不同。普遍审查义务是公法义务,多在行政法上规定,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要求平台有强信息掌控力并防止损害公共利益内容传播,是强制性义务,违者承担行政责任。而版权过滤义务是私法义务,针对民事主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预知侵权行为可能性,仅在产生损害后果时承担民事责任。技术服务提供者因缺乏内容控制力,通常只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随技术发展,平台对内容控制力增强,特殊审查义务出现,是普遍审查义务的衍生,让平台运用自身优势解决侵权问题,但两者本质不同。
2.3版权过滤义务包含特殊审查义务
版权过滤义务包含特殊审查义务。共通点是版权过滤义务使得平台需要履行事前注意义务,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对平台上的内容进行审查,这就意味着版权过滤义务和特殊审查义务一致,需要对内容进行审查。且审查范围也具有“特殊性”,仅需要对原版权相关的侵权内容为审查对象。我国司法机关近几年的案例也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特定内容承担事前注意义务,即特殊审查义务。
不同点是版权过滤义务的内容范围明显更大于特殊审查义务。也可以说特殊审查义务是版权过滤义务的一部分。特殊审查义务仅仅只是要求审查,而版权过滤义务不仅要求主体进行审查,还要求进行后续的处理等内容。譬如针对需要进行审核的版权作品,特殊审查义务只需要对该作品进行是否授权的审查,而版权过滤义务在对该作品进行是否授权的检查后,还需要将该作品在平台传播的事实告知版权方,提供版权方对该作品进行授权、下架或者获取收益等选项。
因此尽管版权过滤义务和特殊审查义务在某些地方近乎一致,他们也不是完全相同的东西,版权过滤义务所包含的内容还是更为广泛的。
2.4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不等同于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源自德国民法,初用于道路交通设备事故责任,后扩展至侵权领域。网络版权过滤义务与之不同,虽网络空间可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但我国民法典未将其纳入特定经营场所范围。然而,鉴于网络空间经营者的控制力,安全保障义务可扩展至网络空间,包括事前预防、事中处置、事后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维护网络安全和交易安全,对违法行为及时采取措施。该法将平台责任按过错程度分为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重要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线上购物平台。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主要责任为侵权损害赔偿,但不能完全免除侵权责任。对于版权内容过滤,现实条件下仅依靠技术手段无法确保版权安全,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确保版权免受侵犯的一环,不可与安全保障义务等同。学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不同学说,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体现的是对侵权问题的重视。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存在问题
(1)对用户言论自由的侵犯
版权过滤义务存诸多问题,首要是侵犯用户言论自由:一是技术难准确判定侵权,易误伤用户;二是妨害合理使用制度,破坏利益平衡;三是限制言论表达,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成“守门人”。入法将诱导过度审查,技术限制致难以避免。虽有“通知—弥补”规则,但难有效防止对言论自由的负面影响,因时效性重要,事后恢复无济于事。技术难以精准区分,版权过滤对言论自由影响不可避免。
(2)提高市场的准入门槛
设定版权过滤义务或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此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版权过滤技术,增加经营成本,对小型提供商构成过分约束。中小型网络服务商因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面临较大风险,且因流量小、侵权事件少,高昂过滤费用与损害不相称,导致利益失衡,难以运营。此外,服务商还需承担保护用户隐私和维护信息传播等社会责任,加剧不公平竞争,利益偏向大型平台和版权人。
美国互联网从业者指出,大型平台能支付过滤费用,但初创及中小企业受影响严重。高昂的技术开发与运营成本对初创企业是沉重负担,阻碍新型商业模式发展。欧盟豁免初创企业过滤义务以促创新,但长期效果有限。若我国立法引入版权过滤义务,中小企业将受冲击。
(3)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存在固有缺陷
3.1 算法黑箱导致用户权益受损
没有技术底层架构,版权内容过滤将不可能实现。所以支撑内容过滤的技术至关重要,然而算法具有较强的“黑箱”属性且难以解决该属性造成的弊端,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等考虑,作为信息优势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少主动发布算法原理,且发布后由于深奥繁杂也不容易被人理解。虽然算法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其一旦投入运行,很容易暗藏歧视风险,很难感知,甚至使用者即使感知到了也很难维权。算法本身是一个不透明的系统,其初始运行效率与算法设计者的主观意愿密切相关,但其进入运行后,往往会产生初始设计者也无从预料的变化,而已编制的程序执行时既不能选择也不能暂停,人只能从属于算法的自动给定。这种情况下,算法就会成为一种“黑箱”。
除此之外,算法本身还存在缺陷,甚至会造成算法失灵。鉴于算法的不透明性,在获取信息方面,比起算法拥有者,用户明显没有抗衡的力量。公众的知情权和自主决策权没有办法得到很好的保障。版权内容通过算法运行过滤时,需采集版权权利人正版作品然后放在平台合法拥有的数据库中进行逐一比对,而后交由所构建的过滤系统操作,每个步骤均由计算机算法完成,如果没有有效的办法去解决信息偏差的问题,用户获取的信息将越来越偏向一角,陷入某种茧房。这可能会让权利人因害怕算法而对算法望而生畏,或者内容创作者因为害怕作品会遭到任意过滤,而降低创作热情,最终遏制行业创新。基于此,版权过滤义务的设立实在需要更多考量。
3.2 错误过滤阻碍内容传播
错误过滤指过滤系统下架、删除或屏蔽未侵权作品。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存在三种错误过滤情形:权利人未提供或提供不精确的被许可人清单导致误滤;过滤系统无法综合考虑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及公有领域内容,也无法辨析著作权法差异;信息来源错误或系统失效导致误报、漏报。技术成熟也无法避免,用户需频繁事后补救。用户申诉易遭消极处理,且上传后作品传播受阻,尽管可诉讼维权,但流程繁杂,阻碍维权步伐。
3.3网络平台不适合充当裁判者
强行让网络平台评估内容合法性会使其取代法庭,但网络平台无此资格和资源。网络环境要求平台审查,但技术尚不能准确判断作品独创性或是否侵权,需人工辅助。过滤义务不适用于网络服务商,尤其涉及改编、评论或戏仿时,算法更难认定和过滤。过滤义务非有效保护手段,可能导致误判。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滤能力”包括发现和阻止侵权内容。即便具备此能力,也不应要求承担过滤义务,因存在逻辑问题:如允许审查过滤,将影响服务质量和运营商收入,且需付出庞大代价。
审查过滤义务应考虑合理成本,不能因平台有能力就不计成本地要求其承担。此外,若版权可审查过滤,商标权、专利权和人格权亦应如此,这将使网络平台对所有民事权利都有审查过滤资格,不合逻辑且脱离现实。
基于前文表述可以总结出,使特定主体承担审查和过滤义务即让其发挥“守门人”作用,制止不法行为。关键在于“守门人”的性质:非违法者且有能力制止违法。如银行防洗钱。守门人义务指特定主体需审查业务并做出判断。能否承担此义务,除能力外,更需考虑成本和代价,需适应网络经济发展。浏览器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合理代价制止用户侵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审查过滤版权仅原则性说明。实践中,将审查过滤版权作为法定义务,网络平台难以合理代价履行。因此,仅因网络平台有能力,不考虑成本,强制其承担守门人责任,非常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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