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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组织性、营利性、开放性要件的规范展开

2026-11-03   董晨昀
引言


近年来,基层司法机关受理的涉赌案件呈逐年增加态势。且随着时代变迁,涉赌行为的形式、种类以及相关罪名的司法口径不断发生着变化。[1]然而,与该类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频繁适用相背离的是,办案机关对涉赌类罪的法律适用长期以来并未形成一以贯之的司法逻辑。特别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上,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办案机关时而得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依笔者管见,涉赌类案件在当下实践中的未解之难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参与赌博的行为究竟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条文,前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而后者则可能最高被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的量刑基准判若云泥;其二,涉案赌资、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的多寡与量刑之间的关系何如。虽然“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解释”)第一条对此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涉赌犯罪实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与数额绝对挂钩,机械套用司法解释可能影响对犯罪行为违法性实质的准确评价。故而,如何准确把握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如何精准界分开设赌场罪与一般的赌博罪,成为“涉赌”刑事案件能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关键问题。


一、罪名之争:赌博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分疑难


(一)有权解释的缺位与学理解释的聚讼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法条第二款对“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语焉不详,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有对“建立赌博网站”“设置赌博机”“跨境赌博”等几类特定行为认定为该罪的零星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如何认定“开设赌场”始终缺乏有权解释的明确框定。


在理论学界,学者们在不同的侧面对何以构成“开设赌场”进行了一番论述。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2]可见,所谓“开设”应当凸显行为人对场所的“支配控制力”。黎宏教授认为,区分“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的关键在于判断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是“场所”还是“人”。前者以“开设赌场”论处,后者则为“聚众赌博”。[3]周光权教授进而指出,对于“开设赌场”的判断,重点不在场所的固定性,而在于其营业性。倘若行为人以随时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赌博服务为目的寻找场所、创造条件,即便“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也构成“开设赌场罪”;倘若仅是为了满足包括自己在内的特定多数人的赌博需要,即便场所固定也不具有营业犯特征,仅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4]王华伟博士则认为,构成“开设赌场”应当具备“控制力、连续性、稳定性、开放性和经营性”的基本特点。对于侧重场所特质侧面与侧重行为支配侧面的两派观点,不宜采取非此即彼的态度,应当进行综合实质判断。[5]由此可见,对于如何确立“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理论界虽然不乏颇为细致的学理方案,但尚未形成稳定一致的通说观点。


(二)司法实践同案异断分歧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分“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至今仍然存在不小分歧。例如在【案例一】“曹某涉赌案”中,行为人曹某和赵某决定开设赌局,由赵某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 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思达超市旁的一间民房内作为赌博场所,并且联系雇佣曹某某负责抽头,马某、王某负责望风,曹某联系参赌人员。2010年2月,曹某、赵某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局, 招揽多人以“砍宝”的形式赌博,赌具是由曹某提供的两枚一元硬币和一个暖壶盖。参赌人员每赢200元,曹某某从中抽头10元交给曹某.多赢多抽。曹某某、马某、王某按月领取工资。赌局营业前三天,每天参赌人员均有一二十人。随后,民警当场抓获涉嫌参赌人 员36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98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赵某行为构成赌博罪,主要理由是二人以盈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达9500余元,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其行为是聚众赌博并已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是两被告分工明确、雇佣他人设赌,租用固定场所招揽、组织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并按比例抽头渔利,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6]由此可见,即便是场所固定、人员不特定、抽头渔利明确的招揽赌博行为,其实践定性问题依然并非毫无争议。


再如,在【案例二】“徐某涉赌案”中,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APP软件为赌博人员开设房间,为参赌人员进行结算并从中获利。人民法院认为,徐某使用的APP软件并非赌博网站,不具有资金结算功能。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是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赌博网站的网络赌博形式,非赌博网站的形式并不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7]按照本案的裁判逻辑,即便存在抽头渔利,也应当对涉赌场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赌场”进行严格的形式判断,不符合司法解释字面含义的,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论处。但是在【案例三】“秦某涉赌案”中,秦某为获取利益,以创建微信群的方式招揽他人,在微信小程序“微乐河南麻将”里,以“中發白”“卡五星”的方式进行赌博。秦某任群主,在微信群内制定相关赌博规则并每局抽取大赢家10元房费,秦某以收取房费的方式共获利1872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在微信群内设立的房间相当于现实中麻将房、棋牌室等场所。秦某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开设赌场的情形,故构成开设赌场犯罪。[]人们不禁要问,为何前一案件中的行为人存在抽头渔利的营利行为,却因网络场所并非赌博网站而成立赌博罪,而后一案件的行为人却在同一类网络场所中仅仅实施了收取房间费的行为,反而构成开设赌场罪?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等行为的判断各执一端。具体在“网络赌博场所”的视域内,司法机关要么把“赌场”锁死在“赌博网站”的文义里,使非网站形态下的经营性组织行为被不当降格为赌博罪;要么把“建群+抽头”直接换算成“开设赌场”,使原本仅具社交聚合性质的熟人牌局被过度犯罪化。前者是解释僵化,后者是认定泛化;一端放纵了真正的网络赌场经营者,一端又挤压了普通聚众赌博的出罪空间。究其本质,在于“赌场”的规范判断被降维成了“平台形态判断”或“营利事实判断”,而遗漏了对行为是否形成经营性、控制性支配这一核心实行行为的审查。

二、走出迷雾:刑事辩护中构成要件三性的实质判断


  前述学理争点,一方面意味着相关罪名的理论建构和司法认定并非一蹴而就即可解决,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于该等罪名的辩护也并非铁板一块难以突破。特别是当指控逻辑在“场所形态”与“营利事实”之间摇摆时,辩护人不必执意纠缠于文义之争,而应把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证引入到“组织性、控制性、开放性”是否存在的广阔论辩场域。特别是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学理通说尚未形成,裁判逻辑时而摇摆的当下语境,控方的指控便不享有当然的正确性预设,辩护人完全有理由主张将上述“三性”的实质判断作为检验指控是否成立的底层逻辑,而非任由指控方以某一单项外观要素直接锁定罪名成立。

(一)组织性:作为开设赌场罪的结构性实质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对“开设赌场”仅作简单罪状描述,未明示“组织性”字样。但组织性之所以能作为本罪的实质构成要件之一,并非学理外挂,而是可以从立法沿革、法益结构、实行行为性质三个层面推导出来。


其一,从立法沿革看,开设赌场是从“聚众赌博”中剥离出的更高危害类型。《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独立设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提高法定刑,说明立法者认定的危害增量不在“有人赌博”,而在“有场所化、组织化的赌博经营”。概言之,从社会危害性实质来看,欠缺稳定组织架构的赌局组织行为一般不具有鲜明的“营业犯”特征,其外观与一般的“聚众”行为社会危害性趋同,不宜获得刑法的升格评价。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成立法条竞合关系,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断原则。[]故而,欠缺组织特征的一般聚众行为就自然不符合特别罪名的构成要件要求,也应当适用“赌博罪”的一般法条。


其二,从实行行为看,“开设”不等于“召集”。张明楷将开设赌场界定为“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个中关键是“以行为人为中心”与“支配”。单纯的聚众赌博是“因人聚合”,赌局随人而起、随人而散;开设赌场是“因场聚合”,行为人通过一套可运转的架构把不特定赌客持续吸入。这套架构的存在,正是组织性的本体。


其三,从案例共识看,组织性已被司法文件与案例库稳定确认。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案例四】“尉某平、贾某珍案”解读中明确指出:开设赌场罪中“各行为主体间往往分 工明确,具备相对完整的组织构架”,实践中有人负责启动资金、管理场所、记录结算、揽客望风,甚至建立经营与财务管理制度;欠缺该组织构架的,不构成本罪。[10] 【案例五】“指导案例105号洪小强案”的裁判逻辑同样如此:微信群之所以被认定为“赌场”,不仅因有群、有规则,更因内部有出资人、财务“账房”、后勤、纠纷处理等明确分工,并形成了资金股与技术股的稳定分红机制。[11]


故而,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形成了严密的组织结构:有发起者或实际控制者,有负责资金结算的“上下分”人员,有提供发牌服务的“荷官”,层级清晰、分工明确、分成固定。一方面,辩护人可以主张临时起意或临时合意的多人聚赌,因缺少稳定架构与内部分工而不构成本罪;另一方面,仅提供场地的房东、参赌微信群群主也不应当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此系实践中否定开设赌场罪成立的第一重辩护空间。

(二)营业性:作为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性实质


刑法教义学中一直存有“营业犯”的概念。所谓营业犯,是指某一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的犯罪类型。[12]营业犯与职业犯的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营利目的。[13]然而具体到涉赌犯罪的几个罪名及相关司法解释上来看,不论是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皆要求行为人以“赌博营利”为目的。因此本文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在宏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而在于其持有何种具体的营利目的。对于一般赌博而言,行为人的营利目的建立于赌局本身的输赢之上,是“以赌营利”。对于开开设赌场罪而言,行为人的营利目的则建立于赌局的组建之上,是“以局营利”。所谓“抽头渔利”,是指赌局组织者从每一局赌博中按固定比例或固定金额抽取的费用,其本质特征在于与参赌者个人的输赢结果无关。一方面,赌博本身是零和博弈——参赌者的输赢总和为零,赌资总量不发生增减;而抽头渔利者却能从每一局中稳定获利,其收入恰恰来源于赌局本身的存在,而非赌资的内部流转。另一方面,组织者通常不参与赌博,其是否获利、获利多少,不取决于任何一名参赌者的输赢,而取决于赌局是否成功组织、是否持续进行。因此,是否实施“抽头渔利”行为本应成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抓手。


然而不甚合理的是,“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构成“聚众赌博”。“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又规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构成“开设赌场罪”。两套司法解释将“抽头渔利”这一行为要素同时嵌入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导致同一概念在同一规范体系中承担了区分两罪的功能,却又未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做出任何实质性切割。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只能依赖“数额高低”而非“行为结构”来区分两罪——抽头渔利未达3万元的,倾向于认定为赌博罪;达到3万元的,则径直升格为开设赌场罪。这种“以数额代定性”的操作逻辑,实质上架空了罪质判断,使得本应作为区分核心的“组织性”“开放性”“营业性“等实质要素退居次席,甚至被完全忽略。


从辩护人视角来看,应当尽量限缩行为人成立开设赌场罪的空间。


首先,应当从行为性质入手,强调开设赌场罪的本质在于“以局牟利”——行为人通过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与社会,从赌局的组织与运行中抽取固定费用获利,而非依靠赌局内部的输赢结果获利。若行为人仅参与赌博,其营利目的建立在自身输赢之上,属于“以赌牟利”,充其量构成赌博罪,不应升格为开设赌场罪;即便行为人偶尔代为召集牌友、提供场地,只要未实施从每局赌资中固定抽水的行为,即不具备“以局牟利”的核心特征,不得以开设赌场罪论处。其次,即便控方举证证明了抽头渔利事实的存在,辩护人仍应进一步主张:抽头渔利虽是开设赌场罪的典型特征,但并非充分条件,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抽头渔利,而参赌人员相对固定、彼此熟识,缺乏稳定组织架构与内部分工的,因“组织性”与“开放性”要件阙如,其行为未对社会公众创设持续的赌博机会与场所,社会危害性局限于特定熟人圈层之内,与聚众赌博并无本质差别,不应获得刑法的升格评价。通过这两层递进式的限缩,辩护人可以将本罪的适用范围牢牢锁定在“营业性、组织性、开放性”三者兼备的典型情形,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定性结果。

(三)开放性: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可罚性实质


如果说组织性对应了开设赌场罪的“行为结构”,营业性回答了其“行为性质”,那么开放性直面了刑法将“开设赌场罪”升格处罚的正当性根据。申言之,两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存在根本差异:赌博罪的危害基本封闭于参赌者内部,呈“点状”分布,损害范围有限且可控;而开设赌场罪的不法内涵则在于“为社会公众创设了持续的赌博场所与机会”。赌场一旦开设,面向的是不特定、可随时进入的公众,将赌博从“特定人的私下行为”转变为“公众可及的营业”,危害呈“面状”弥漫,波及范围远超参赌者本人。《刑法》据此为本罪配置了远高于赌博罪的法定刑,其正当性正在于“面向公众”这一要素。诚如有学者所言,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法益侵害危险程度不同。相较于普通赌博而言,开设赌场对公共健康法益的侵害更为严重,其人员的组织性、场所的固定性、时间的固定性都高于普通赌博。[14]因而升高了刑法对该类行为的预防必要性。[15]故此,不满足开放性要件的赌局组织行为便因“公共健康”法益侵害的阙如而不具有升高法定刑的可罚性根据,不宜纳入该罪处罚。


开放性要件的关键地位并非本文的理论创造,在现行规范体系中亦有清晰的制度投影。其一,“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列举的四种实行行为,即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将赌博网站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无一例外均借助网站这一公开载体,向不特定公众开放投注通道,其本质正是“面向公众”的经营行为。其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反复使用的“招揽”一词,本身即预设了招揽对象的非特定性。若对象已是固定的熟人圈子,则谈不上所谓“招揽”。其三,“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排除在赌博犯罪之外,且特别限定该活动发生于“亲属之间”或“特定人之间”,其背后的规范逻辑正在于娱乐活动发生在特定人之间,不具有向社会扩散的属性。这三处规范从正面和反面共同印证了“开放性”作为本罪核心要件的规范地位。


据此,辩护人应当建立组织性、营业性、开放性的三层递进过滤机制。第一层审查组织性,即行为人是否形成了稳定的组织架构与持续运营机制。若无,则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组织外观,直接排除本罪成立。第二层审查营业性,即行为人是否以“以局牟利”为目的,实施了抽头渔利行为。若仅以自身输赢为目的,属于“以赌牟利”,充其量构成赌博罪。第三层审查开放性,即赌局是否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若不具有开放性,即便前两层均已具备,其危害仍局限于特定熟人圈层之内,与聚众赌博并无本质差别,仍应回归赌博罪乃至行政违法的评价范畴。这一递进结构的实务价值在于将辩护的重心从“有没有组织”“赚没赚钱”等极易被控方证据覆盖的事实问题,转移到“面向谁”这一更易形成共识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后者恰恰是本罪可罚性的真正支点。


(四)网络环境下构成要件三性的具体判断


在网络环境下,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审查仍需回归“三性”实质判断。网络仅是载体,开放性仍须结合具体运营形态加以判断。线上审查的核心要素包括:准入机制是公开注册还是需熟人邀请、群主审核;成员来源是特定亲友圈还是通过广告推送、拉人头等方式面向社会招揽;群组规模是固定封闭还是持续扩张;赌博规则、赔率计算与上下分方式是否公开发布。实践中,被告人虽以“亲友圈”名义组织赌博,但成员需经审核方可加入、规则由群主单方设定、资金结算由群主统一控制,且群组持续吸纳新成员的,法院仍可能认定其具备开放性。相反,如若采取辩护人立场,当群成员均为同一单位同事或同一小区邻居,需经实名引荐方可加入,人数长期保持稳定,规则由参赌者共同商定,组织者仅收取少量固定房费,则不宜认定具备开放性。网络的物理无边界性不等于社会关系的无边界性,开放性判断的落脚点始终在于参赌人员之间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特定性。


线下审查的要素同样可以体系化展开:选址是临街公开营业还是设于私人住宅、需熟人带路方可进入;是否核验参赌人员身份、实行会员制管理;参赌人员是固定牌友圈还是不断更换的陌生赌客;赌资由参赌者自行结算还是由组织者统一兑换筹码;牌局是偶一为之的临时聚会还是长期固定运营的常态场所。以实践中常见的德州扑克为例,可作如下类型化处理:纯私人娱乐性质的对局,不具备三性,不构成犯罪;熟人圈“俱乐部”式牌局,成员特定、圈层封闭、收费与输赢结果脱钩的,不应认定为本罪;以“俱乐部”为名,实则通过社交平台公开招揽、按局抽水、统一兑换筹码的,三性俱备,应以本罪论处。将熟人圈牌局排除在本罪适用范围之外,亦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当然要求:若对十余人的固定牌局与面向数百人的网络赌场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罪刑结构将无法自洽。


概言之,无论线上还是线下,开放性审查的核心命题始终如一:赌场之为赌场,不在场所之名,不在收费之实,而在“谁能进来”。参赌人员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特定性,决定了赌博行为究竟是封闭于熟人圈层的私下活动,还是向社会公众敞开的经营行为。前者回归赌博罪乃至行政违法评价,后者方有适用开设赌场罪的余地。这一判断标准的确立,不仅为辩护人提供了可操作的审查框架,也使本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从“场所形态”与“营利事实”的表象之争,回归到“社会关系边界”这一规范实质上来,具有将辩护焦点从事实争议转向法律适用的显著实践优势。

三、罪量辩护:从“对号入座”到综合评价的论证转向


(一)数额本位的反思与综合评价的规范定位


理论上一般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抽象危险犯,其可罚性基础在于为不特定公众持续创设赌博条件、形成赌博成瘾的普遍社会危险,而非实际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刑法》第六十一条要求量刑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决定刑罚。据此,涉案赌资反映赌场运营规模及破坏参赌人员家庭稳定的潜在可能,抽头渔利反映组织者持续经营的逐利动机,二者固然是重要的量刑参考,但绝非唯一依据。量刑尚须综合评估赌场的开放程度、存续期间长短、参赌人员的范围与流动性、违法所得在全部赌资中所占比例,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案例六】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苏0902刑初40号“谷某霖开设赌场案”即为综合评价的典型示范。被告人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发展会员,赌资合计262万余元,非法获利4.7万余元。若机械对照《网赌意见》确立的30万元“情节严重”标准,本案已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法院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赌资数额,还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所得数额、所起作用大小、犯罪后表现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16]【案例七】“魏某等开设赌场案”从线下维度印证了同一裁判逻辑。被告人先后租用农户房屋开设赌场八次,全案抽头渔利共计4万余元,若机械参照旧标准,各主犯均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法院则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上调法定刑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未同步修改,沿用旧数额标准升档量刑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参赌人员多为熟人相邀、每次十至二十人,经营不足一个月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未认定情节严重,对主犯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7]两案一线上、一线下,相互印证:数额达标均非“情节严重”的充分条件,综合评价才是量刑的基准。


(二)标准滞后的应对与辩护策略的展开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档的最低法定刑由三年提升至五年,但与之配套的量化标准并未同步修订。目前司法实践主要参照的,仍是2010年《网赌意见》针对网络赌博设定的“抽头渔利3万元、赌资30万元、参赌120人”标准。 这一规范供给的断裂,正是当前量刑辩护的核心战场。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旧标准的规范边界。《网赌意见》的制定背景是网络赌博组织严密、资金规模大、社会危害性显著高于传统线下赌场,其数额门槛与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加重档相匹配。当基本法定刑整体抬升后,继续将原本针对网络赌博的量纪标准无差别套用于线下小规模、熟人圈层、短期运营的传统赌场,在方法论上即存在错位。【案例八】《刑事审判参考》第1347号“夏永华案”已明确,微信群赌博与网络赌博虽有相似性,可以参照适用《网赌意见》,但“相比网络赌博,能够入群参与赌博的,一般都是基于介绍而入群,相互之间的熟悉程度比网络赌博高”,认定“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额论。[18]【案例九】第1604号“吴某、刘某海案”更进一步指出,依附于修正前法定刑的司法指导性文件,不能当然解释修正后的个罪;在旧标准沿用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时,应作有限解释,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该案被告人抽头渔利6.8万元,法院最终未认定“情节严重”。[19]


司法实践正在通过类案与细则自我纠偏。人民法院案例库“谷某霖开设赌场案”裁判要旨明确:对此类行为,“不仅应当考虑涉案赌资数额,还应当考虑违法所得数额、所起作用大小、犯罪后表现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与此同时,自2024年起,江苏、四川、江西、广西等部分省区已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中,将“情节严重”标准上调至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10万元、赌资100万元、参赌120人。 这一区域性的规范迭代虽非全国统一立法,却清晰传递出信号:原“3万、30万”标准已难以适配当前罪刑结构,在个案中不宜再作为升档量刑的刚性依据。


在具体辩护中,可将上述规范分析转化为可操作的论证路径。定性上,若案件处于已出台新细则的辖区,应直接主张适用新标准;若辖区尚未更新,则援引1604号案要旨,主张在规范空白期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有限解释,不认定升档情节。数额上,赌资认定常混入“洗码量”“流水总额”等非净投入资金,应要求审计说明计算口径,剔除重复投注、未结算流水与被告人自身投注部分,把“账面流水”还原为“真实赌资”。情节上,应综合举证存续时间、参赌人员是否限于熟人圈层、开放性程度、违法所得在赌资中的占比、被告人在共犯体系中的作用,以及有无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因子。对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的持续行为,应结合行为时间、新旧法适用规则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整体主张从轻处理,而非简单切分数额。此外,退赃退赔、预缴罚金、认罪认罚具结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缓刑适用具有直接影响,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着手布局,避免判决阶段才补材料的被动。


四、结语


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本质上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为罪责刑相适应寻找支点。面对控方以“场所形态”或“营利事实”为单一锚点的指控逻辑,辩护人应当将论证引入“组织性—营业性—开放性”三层递进的实质判断框架:组织性回答行为结构上是否具备经营体,营业性回答行为性质上是否以局牟利,开放性则回答可罚性程度是否达到了值得以本罪重刑评价的门槛。三者层层过滤,开放性具有终局意义。赌场之为赌场,不在场所之名,不在收费之实,而在“谁能进来”。面向特定熟人圈层的牌局,无论组织多严密、抽头多规律,都应当回归赌博罪乃至行政违法的评价范畴。在量刑层面,辩护人应当推动裁判逻辑从“数额对号入座”向“综合评价”转向。数额标准仅为量刑的起点,而非终点;开放程度、存续时间、参赌人员范围、违法所得占比、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均应纳入《刑法》的综合评价框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上调法定刑而量化标准尚未同步更新的规范空白期,辩护人尤应援引类案裁判规则与地方细则趋势,主张对旧数额标准作有限解释,避免“轻罪重判”的系统性风险。归根结底,辩护的价值不仅在于为个案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更在于通过每一次有效的论证,推动司法裁判从表象判断走向实质判断——让每一个加重处罚决定,都经得起罪责刑相适应的最终检验。


注释:

1. 参见谢闻波、洪萍:《网络时代涉赌犯罪特征与变化》,载《检察风云》2021年第2期,第11页。

2.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16页。

3. 参见黎宏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18页。

4. 参见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171页。

5. 参见王华伟:《网络赌博犯罪的罪名体系与法律适用》,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6期,第125-135页。

6. 参见宋君华、邢宏伟、陈启辉:《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罪之界分应重点判断行为人对赌博活动的控制性》,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2期,第61页。

7. 参见李朋芮:《阜新法院入选案例:“线上”麻将,如何区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载https://fx.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6/id/887565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0月30日。

8. 参见胡明启:《桐柏县法院:微信建群打麻将,收取房间费,犯罪吗?》,载https://tbx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691,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0月30日。

9. 参见王钢:《赌博犯罪的保护法益——兼论互联网娱乐平台的涉赌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4期,第75页。

10. 参见张华锋、张潇:《坚持实质判断、准确认定赌博犯罪——〈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准许撤回起诉案〉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8月15日第8版。

11. 参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指导案例105号)。

12. 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12年新版第4版,第480页。

13.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39页。

14. 参见翟辉:《赌博犯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规范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159页。

15. 参见李勇、樊恒岩:《“竞技游戏型”开设赌场犯罪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6年第14期,第23-27页。

16. 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

17.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2)川1421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

18.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347号“夏永华等人开设赌场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2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19.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604号“吴某、刘某海开设赌场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该案裁判理由指出:“刑法修正案对个罪作出重大修改,导致修正前的刑罚设置不再适用,相应依附于原刑罚设置的司法解释确立的标准不能当然解释修正后的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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