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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离婚纠纷中的虚拟财产分割问题:以网络店铺为研究对象

2023-10-19   刘彦辛、刘阿倩

引言:

近年来,离婚案件中,涉及网络店铺、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等虚拟财产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对于此类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评估、权利归属、分割标准等也成为了司法裁判中的新难点,本文仅以网络店铺为研究对象,结合不同司法判例,针对离婚纠纷中涉及的网络店铺分割法律问题展开研究。

笔者分别以“淘宝网店/淘宝店铺/网络店铺”“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进行案例检索,通过对检索到的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发现目前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审理网络店铺的分割时,往往会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1. 案涉网络店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案涉网络店铺的经营权该分配给谁?
3. 案涉网络店铺的经济价值是否可以评估?
4. 案涉网络店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益该如何确定?

针对以上四个主要问题,笔者将结合检索到的司法判例在下文进行逐一分析。

一、案涉网络店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主张对案涉网络店铺进行分割的前提是该网络店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一方无权主张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1]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2]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进行了定义和列举,但是网络店铺并未出现在上述规定所列举的具体情形中,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具体梳理如下:

(一)认定标准一:网络店铺的注册时间

在(2016)浙02民终200号案件[3]中,案涉淘宝店铺系婚前曹某用其身份信息申请注册的,高某甲主张分割曹某名下的淘宝店铺。法院认为:高某甲主张分割曹某名下的淘宝店铺,但该店铺系曹某于婚前注册,应属于曹某婚前个人财产。

(二)认定标准二:网络店铺的主要经营行为发生时间

在(2022)闽0503民初7506号案件[4]中,案涉淘宝账户系吴某婚前用其个人身份信息注册,婚后以该账号在淘宝开店并由双方共同经营。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淘宝账户系吴某婚前注册,婚后以该账号在淘宝开店并由双方共同经营,主要经营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淘宝店铺及其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在(2021)皖1623民初8477号案件[5]中,被告张某于婚前注册淘宝账户“娟子jzh”并使用该账户申请“合卓五金铺”淘宝店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合卓五金铺”淘宝店铺名称进行经营,往来款项通过绑定在被告张某名下的支付宝进行交易。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财产系被告张某婚前个人注册的淘宝网账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淘宝网共同经营的“合卓五金铺”,对于该店铺的经营双方均知情,该店铺的经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认定标准三:网络店铺的注册主体

在(2017)辽01民终5577号案件[6]中,案涉淘宝店铺登记于吕某父亲名下。法院认为,邵某提出案涉淘宝店铺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因该店铺登记于吕某父亲名下,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案例可知:

(1)若案涉网络店铺由夫妻一方用其身份信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注册,法院一般会认定案涉网络店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案涉网络店铺由夫妻一方用其身份信息在婚前注册,法院亦会根据案涉网络店铺的主要经营行为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浙02民终200号案件仅依据网络店铺的注册时间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依据稍显不足。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注册时间、主要经营行为的发生时间等综合因素来判定才较为合理,若仅依据网络店铺的注册时间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会忽视另一方共同经营或支持注册方经营的资金及人力投入,导致该方绝对失去了取得继续经营网络店铺的权利,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2)《淘宝平台服务协议》[7]规定,淘宝平台只允许每位用户使用一个淘宝平台账户。淘宝网开店要求[8],一个营业执照或一个身份证在正常情况下能各开设2个淘宝店铺【天猫、淘特店铺不会计算在淘宝开店数量中】。因此,很多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可能会用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身份信息申请注册网络店铺。在此类案件中,面对夫妻一方主张分割案涉网络店铺的情况时,法院一般以案涉网络店铺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予处理或直接判定不予支持分割主张。

二、案涉网络店铺的经营权该分配给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网络店铺的经营权分配,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标准和原则不一,具体梳理如下:

(一)分配标准一:主要根据网络店铺的登记情况进行经营权分配

在(2022)闽0503民初7506号案件[9]中,诉争“品味夏雪”淘宝账户系吴某婚前注册,婚后以该账号在淘宝开店并由双方共同经营。法院认为,因诉争淘宝店铺系以吴某身份实名注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目前由吴某控制及经营,考虑到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最大效能并结合张某1参与经营他人网店等因素,诉争淘宝店铺的经营权应归吴某所有更为适宜。

在(2021)皖1623民初8477号案件[10]中,被告张某于2008年注册淘宝账户名称:娟子jzh,2010年使用该账户申请淘宝店铺,2013年至2018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合卓五金铺”淘宝店铺名称进行经营,现原告白某请求案涉淘宝店铺归其所有。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财产系被告张某婚前个人注册的淘宝网账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合卓五金铺”淘宝店铺名称进行经营,对于该店铺的经营双方均知情,该店铺的经营收益应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白某请求案涉淘宝店铺归其所有,因淘宝账户系实名认证,具有专属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分配标准二:案涉网络店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其所有权益的50%

在(2014)武民初字第00973号[11]及(2014)常民一终字第186号案件[12]中,法院认为,案涉淘宝商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淘宝商城所有权益的50%。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店铺经营权的判决标准不一。网络店铺不同于离婚案件中常见的一般性财产,其具有虚拟性,因此,除了考虑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情况、注册登记情况,还要考虑网络店铺所在平台对经营主体的变更要求。

比如,淘宝平台只允许每位用户使用一个淘宝平台账户以及一个营业执照或一个身份证,在正常情况下各开设2个淘宝店铺【天猫、淘特店铺不会计算在淘宝开店数量中】。还有《淘宝网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规范》对淘宝网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进行了以下几种情形的列举[13]:“(一)协议变更;(二)自然人店铺升级;(三)降为自然人店铺;(四)亲属关系变更,包括:过世继承(申请方已死亡)、结婚(夫妻关系)、判决离婚、协议离婚、近亲属系直系三代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关系等五种情况;(五)其他类型,如基于司法判决等的店铺经营主体变更”。

所以,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同一家网络店铺时,若要进行网络店铺的经营主体变更,需要在满足网络店铺所在平台变更条件的前提下才可以实现变更。

三、案涉网络店铺的经济价值是否可以评估?

在离婚案件中,常规性的财产分割比如房屋分割,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则会取得相应折价款。那么网络店铺作为虚拟财产,进行分割时亦会采取此方式。但不同之处在于,像房屋等常规性财产的价值评估,不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14]而且有专业的评估机构和成熟的评估方式。而对于网络店铺的经济价值该如何进行评估,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网络店铺的经济价值时会如何处理,具体梳理如下:

(一)情形一:按照双方均认可的网络店铺的经济价值来确定

在(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28号案件[15]中,对于案涉网络店铺的经济价值,法院认为,关于淘宝网店的分割问题,现原、被告均认可浪漫满屋双鱼店的无形价值为300,000元,浪漫双鱼店无价值,考虑到被告肖某一直在经营淘宝网店,为保证网店经营的持续性,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判决该两个淘宝网店均归被告肖某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肖某给予原告吴某甲150,000元经济补偿。

(二)情形二:根据网络店铺的经营状况酌定其经济价值

在(2022)闽0503民初7506号案件[16]中,法院认为,诉争淘宝店铺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多年经营亦积累了一定的客户、信誉,具有一定的价值。在评估机构无法评估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其价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案涉淘宝店铺的经营状况,酌定吴某向张某1补偿25,000元。

(三)情形三:因双方就价值评估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判决无法分割

在(2020)津0106民初5529号案件[17]中,法院认为,案涉网络店铺系王某1注册经营,由于王某1不同意对淘宝店铺价值进行竞价,王某2不同意对该商铺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认为无法对该淘宝店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另行解决。

(四)情形四:因案涉网络店铺的评估申请无法做,评估申请被退回

在(2022)闽0503民初7506号案件[18]中,原告申请对“品味夏雪”淘宝店铺的价值及该店铺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利润进行评估。法院依申请通过摇号确定一家首选机构及二家备选机构。一家首选机构及一家备选机构分别以受技术能力限制及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退回委托。另外一家备选机构虽接受法院委托,但原被告无法提供评估所需完整的资料,故无法进行评估。

关于网络店铺的价值构成或价值评估考量因素,目前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有的主张网络店铺的价值由存货、买家支付的货款及店铺多年经营积累的客户、信誉、评价组成[19]

(2)有的主张网络店铺的价值由有形资产、信用资产和预期收益三部分组成。[20]

我们亦电话咨询了好几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总体上来说,大家对于网络店铺的价值构成或价值评估考量因素,实质上都相差不大。实践中,对于网络店铺的价值评估难点主要在于店铺的信誉、预期收益等无形资产部分,这部分资产的未来增值以及预期收益,相较于房屋而言,价值波动较大,即使采用评估等方法,可能也无法做出准确的价值鉴定。其次,经过了解,例如淘宝、京东等第三方平台,目前亦没有提供专业的店铺评估服务。

所以,考虑到分割网络店铺时遇到的价值评估难点问题,笔者建议,夫妻双方在协商支付补偿款时,可以采用灵活多变的支付方式,比如浮动支付、分期支付等,这样可以适当地减少因网络店铺价值稳定性较差而带来的不确定性。

四、案涉网络店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益该如何确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

由此可知,网络店铺不管是由夫妻一方婚前注册还是婚后注册,该网络店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问题来了,该部分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和计算,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具体梳理如下:

(一)情形一:证据不足,不予分割

在(2016)浙02民终200号案件[21]中,案涉淘宝店铺系婚前曹某用其身份信息申请注册的,高某甲主张分割曹某名下的淘宝店铺。法院认为:案涉店铺系曹某于婚前注册,应属于曹某婚前个人财产。高某甲主张该淘宝店铺系双方婚后真正开始运行并产生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淘宝店铺的增值部分及其他相关财产,高某甲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二)情形二:根据经营状况,酌定经济收益

在(2022)闽0503民初7506号案件[22]中,法院根据案涉网络店铺的过往分红情况及销售额情况,酌定案涉淘宝店铺的经营利润,由于双方对案涉共有财产无分割协议,法院最后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一方主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网络店铺的经济收益进行分割时,需要承担比较大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可能会判定证据不足,不予分割。如果网络店铺的收款账户、注册信息、实际经营人为申请分割者,相对来说举证稍微容易些;若相反,由于网络店铺经营的不透明性以及人身依附性,对于非注册方、非实际经营方来说很难依靠自身力量调取相关经营数据。此种情况下,申请分割者可采取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向相关机构调取案涉网络店铺的经营流水,这种方式在实操中较为常见。

总结

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网络店铺的分割,本文主要从网络店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经营权的分配、经济价值的评估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网络店铺经济收益的确定等几个问题进行梳理和讨论。笔者认为,离婚纠纷中网络店铺的分割在实务中还存在着诸多难点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虚拟财产分割在离婚纠纷中的法律探讨价值应得到重视,并从立法和司法等各个层面对此加以规制和保障。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02民终200号。

[4]参见:(2022)闽0503民初7506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张某1、吴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21)皖1623民初8477号,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白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7)辽01民终5577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参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https://rule.taobao.com/?type=detail&ruleId=20002240&cId=176#/rule/detail?ruleId=20002240&cId=176,访问时间:2023年4月9日。

[8]参见:淘宝网商家服务大厅-开店条件,网址:https://helpcenter.taobao.com/servicehall/knowledge_detail?kwdContentId=10234821168072704&searchKey=89d6595b420a4376a8ccc5e8d3dffa0b2207&source=3&spm=service_hall.25034491.shcSearch_l5j8c2kl.10234821168072704&hcSessionId=3-1281-938971bf-4e02-482b-908e-f1e301a3ace3,访问时间:2023年4月18日。

[9]参见:同脚注4。

[10]参见:同脚注5。

[11]参见:(2014)武民初字第00973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邹永富与雷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14)常民一终字第186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邹永富与被上诉人雷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3]详细参见:《淘宝网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规范》,https://rule.taobao.com/?type=detail&ruleId=162&cId=1132#/rule/detail?ruleId=162&cId=1132,访问时间:2023年4月10日。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15]参见:(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28号,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吴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同脚注4。

[17]参见:(2020)津0106民初5529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同脚注4。

[19]刘奇琦:“首例淘宝店铺分家案”,《中国审判》2013年第1期。

[20]刘婷:“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关于离婚案件中网店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

[21]参见:同脚注3。

[22]参见:同脚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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