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公司法实务(一):公司关联交易不合规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基于企业财务会计和税务合规监管需要,对企业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另外,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和基金业协会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就国有企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和私募基金等不同类型的企业涉及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的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对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方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法律依据。
实务中,部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通过不合规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和转移利润等,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强调的是尽管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相关关联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根据处理公司关联交易合规的实务经验,结合法院审判实践,简要介绍公司关联交易不合规常见法律风险,并就公司关联交易提出合规建议。因篇幅限制,本文没有就国有企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和私募基金等企业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特殊性规定进行专门说明。
一、公司关联交易不合规常见法律风险
(一)关联交易可能会被认定为关联方抽逃出资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富公司明知上述资金在生物港公司设立后短期、大额、非正常的流转情况,但未提出异议,考虑到新富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生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是否从中直接取得出资款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因此,新富公司主张北大未名公司无证据证明新富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因而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而在上诉人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终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抽逃出资行为。……。结合以上事实,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能化公司还主张,王刚、贾昌涛、潘刚、李延涛因配合、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案涉股权交易并非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关联交易对价不公允、不合理,则该等关联交易可能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关联交易价格可能被特别纳税调整的涉税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条列举了七类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同时第四条列举了五类构成关联交易的情形,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关联关系作了细化规定。
实务中,部分关联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税收风险,合理合法避税是法律所允许的。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相较跨境关联交易而言,公司在境内关联方之间转移利润,需要符合“实际税负相同”和“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两个条件。但适用上述两个条件有其适用的标准,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不作展开。公司与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需要考量不同情形下的关联交易价格问题,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三)价格不公允和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在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因与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中,玉清公司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关联交易应为无效,并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证据,欲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玉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是远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本案股权转让损害了玉清公司利益等事实。……。根据该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玉清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玉清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而在再审申请人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信润发公司和兖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信润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确有不同,但信润发公司以近十倍的价格将房屋转租给兖矿公司,二审判决认为,“信润发公司虽然称其为保证场地内设备的运转、维护和管理,承担了相应的装饰、装修及其他正常运行费用,但其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添置的设备致使租赁租金增加近十倍的理由;对于以上有悖常理及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信润发公司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再审审查中,信润发公司也未提交新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之信润发公司和兖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无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实务中,法院对《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不一,法院可能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认定关联交易无效,如上述(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案件。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关联交易各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该等关联交易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四)关联方需对公司因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和不合理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6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409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鄂民再6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般而言,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恶意低价出售的情况,应当综合产品市场价格、历史价格、材料成本、终端采购价格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分析。但国内公开市场并无本案INT产品价格,各方当事人认可同时期国内市场并无同类产品交易。因此,武穴迅达医化公司INT产品的历史出厂价格以及此后湖北相和化学公司INT产品的出厂价格应作为判断涉案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在具体责任承担上,鉴于前述第2阶段的关联交易中46吨INT产品人民币720元/千克的出厂价格处于合理范围,第3阶段40吨INT产品关联交易与前一阶段市场环境基本相同,交易流程基本相同,本院以第2阶段的INT产品出厂价格作为合理价格标准确定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侵占武穴迅达医化公司INT产品销售利润的具体数额,即李亮通过涉案关联交易向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输送的利益为:(人民币720元/千克-500元/千克)×40吨=880万元。对于该部分侵占的款项及利息,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应予返还”。
另外,在上诉人耿志友、刘月联、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耿志友、刘月联将晨东公司债务转入东驰公司,由东驰公司偿还,损害了东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东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关于其未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损失为73762036.83元,扣减已收回的债权4821258元及接收晨东公司有效资产12977015.85元后,实际损失为55963762.98元,该损失应由耿志友、刘月联和晨东公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关联交易类型包括:(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担保;(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6)租赁;(7)代理;(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9)许可协议;(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无论是何种关联交易,公司关联交易审核的核心为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和合理。但如何判断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和合理,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商业判断。
(五)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对公司不合规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关联方主体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包括:(1)对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2)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3)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4)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再审申请人周旭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旭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旭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旭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旭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旭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中,部分非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员工(如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具有很大的权限,该等员工如利用职权便利与公司进行交易,可能会对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部分法院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认为不是法律规定的人员(如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等),均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公司除应完善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外,还应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将部分重要岗位的员工确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章程予以记载,避免后续追责障碍。
(六)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设立的公司与公司的交易也构成关联交易
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信润发公司六位股东中,有五位均在兖矿公司任部门正职或副职,这五位股东共计持股80%,其中的张大鹏、程稳分别任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兖矿公司总经理谢书胜在2011年8月前也是信润发公司股东。二审判决认定信润发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认定在兖矿公司任职的信润发公司现有股东为兖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最高人员法院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认定信润发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关联交易。
(七)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相关责任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再审申请人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建洪、王凌峰、方红书、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8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之诉中,启动诉讼时效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标准,而非以侵权行为造成具体损害结果的确定为标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西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权利因关联交易被侵害时起计算”。
另外,在(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在与青海同海达公司合同纠纷的诉讼中才发现周旭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该案于2016年4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周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之前已知晓周旭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相关责任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公司关联交易合规建议
1. 制定和完善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确保公司关联交易执行有据可依。对经常性关联交易和偶发性关联交易分类管理,分别授予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相应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
2. 公司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执行关联交易公允定价,并根据关联交易协议进行结算和开具发票,避免公司关联交易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以及避免可能的涉税风险等。
3. 将公司部分重要岗位的员工确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以便后续追究相关员工的法律责任。
4. 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另外需要注意如下问题:(1)关联交易金额及占公司采购或销售比例情况;(2)关联交易真实性及必要性;(3)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定价机制;(4)对关联方的采购、销售和研发等是否存在重大依赖;(5)实质判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问题等。
结 语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和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决策、监督和管理机制,赋予公司不同层级机构相应的关联交易决策权限,科学执行关联交易公允定价,以确保公司关联交易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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