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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能否合并审理:理论分歧与裁判规则分析

2026-08-19   桑林律师团队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系合同保全制度的两大支柱,均服务于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缩减、保障债权最终实现之规范目的。然二者在规制对象与适用场域上存在本质差异:代位权针对债务人怠于主张到期债权之消极状态,撤销权则规制债务人无偿或诈害性处分财产之积极行为。实务中,若债务人既消极不行使对外债权,又积极实施财产诈害处分,债权人能否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并行主张两项权利,抑或将两诉合并审理,始终是理论与实务界聚讼纷纭之焦点。


上述争议之根源在于两项权利的制度构造迥然有别。代位权之核心在于矫正债务人的消极懈怠,防止其责任财产“应增未增”;撤销权之旨趣则在于纠正债务人的积极诈害,恢复其责任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之部分。前者规制不作为,后者规制作为,二者在成立要件、法律效果及诉讼构造上均不相同,能否在同一程序中合并处理,既牵涉诉讼经济与纠纷一次性解决之价值权衡,亦关乎合同保全制度内部之体系自洽。


2023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及实现路径作出了细化规定,允许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请求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文的出台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构造提供了新的规范依据,但是否意味着撤销权与代位权可以合并行使或合并审理,理论与实务界仍然存在分歧。本文拟围绕这一核心问题,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三、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


(一)否定说:撤销权与代位权不宜合并审理或同时行使


否定说是当前理论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在制度功能、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不宜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或同时行使。持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范目的各异。代位权制度旨在解决债务人消极不行使权利的问题,防止其责任财产“应增未增”;撤销权制度则意在解决债务人不当积极处分财产的问题,恢复其责任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之部分。一个针对消极不作为,一个针对积极诈害行为,二者的制度定位与规范意旨泾渭分明。


第二,成立条件殊为不同。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怠于主张为前提;撤销权的成立则不以债权到期为必要,亦不要求债务人存在怠于行权之状态。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对相对人可能仅享有原物返还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到期债权,此时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尚不具备。此外,撤销权受除斥期间(一年或五年)限制,代位权则适用诉讼时效(三年),二者在时效规则上亦不相同。


第三,效力后果相互抵牾。代位权诉讼遵循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可以直接从相对人处获得清偿,具有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而撤销权诉讼遵循入库规则,被撤销的财产回归债务人责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当事人诉讼地位难以协调。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与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为被告,债务人处于第三人地位。若合并审理,债务人的诉讼身份将同时兼具被告与第三人,造成当事人地位混乱。加之撤销权诉讼由债务人或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代位权诉讼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管辖规则的差异亦增加了合并审理的技术障碍。


(二)折中说:通过程序衔接实现类似效果


折中说并非直接肯定撤销权与代位权的合并审理,而是主张通过现行司法解释提供的替代路径,实现与合并审理类似的制度效果。该观点的核心思路是: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依据第46条第2款请求受理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获得本诉胜诉判决和撤销权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依据第46条第3款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在实质上可以达到与合并审理相近的效果,同时避免了撤销权与代位权合并行使带来的制度冲突。


折中说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它尊重了撤销权与代位权作为独立制度的体系定位,避免了直接合并行使导致的规则混乱;另一方面,它通过程序衔接机制,减轻了债权人的诉累,提升了债权实现的效率。司法解释起草者也明确指出:“采用这一方式虽然不是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一并提起,但是实现了一并提起的效果,且避免了二者构成要件之间的争议,免去了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


然而,折中说也面临一定局限。有学者指出,该路径仍需债权人分别取得本诉判决和撤销权判决,再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程序链条较长;且强制执行模式存在执行名义不足、债务人可能再次转移财产等风险。此外,该路径要求两个诉讼均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若管辖法院不同,则无法合并审理,债权人仍需另行起诉。


(三)肯定说:撤销权与代位权可以合并审理


肯定说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或同时行使。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同时行使可以使债权人获得及时清偿,更好地保全债权,避免程序空转;第二,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可以提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第三,在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关联交易等复杂方式转移财产的情形下,合并审理有助于全面审查债务人的财产变动情况,防止债务人利用制度间隙逃避债务。


肯定说的主要缺陷在于,它可能忽视两项权利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的本质差异,强行合并审理可能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此外,若广泛允许合并审理,可能引发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与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之间的冲突,破坏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在平衡。


四、观点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否定说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在制度功能、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不宜合并审理或同时行使。代位权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撤销权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诈害行为;代位权要求债权到期且债务人怠于行使,撤销权不以债权到期为要件;代位权实行直接受偿规则,撤销权实行入库规则。上述差异决定了二者难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协调运作。


第二,折中说认为,虽然不宜直接将撤销权与代位权合并审理,但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请求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这一路径在实质上达到了与合并审理类似的效果,同时避免了制度冲突。


第三,肯定说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合并审理或同时行使,以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但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较为有限,且可能引发优先受偿权与入库规则之间的冲突。


从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否定说与折中说相结合的态度更为可取:一方面,应尊重撤销权与代位权作为独立制度的体系定位,不主张二者直接合并行使;另一方面,应充分利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提供的程序衔接机制,允许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审理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管辖条件、当事人诉求等因素综合判断,选择最适宜的审理路径,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合同保全制度的体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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