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全国金委会法律专递【2026年2月】
抵押物涉刑事查封时的处置思路及抵押权人救济路径探讨
作者:刘家欣(干事·南宁)
刑事诉讼以追赃挽损、打击犯罪为核心,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旨在保障被害人退赔与刑罚执行;而民事诉讼则以实现债权为目标,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法定优先性。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清收的过程中,抵押权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核心,但在“先刑后民”原则的影响下,不少抵押权人担心自身的抵押权会因刑事诉讼程序而导致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为此,笔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案例,梳理此类案件的处置思路及抵押权人救济路径,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合法设立的抵押权在执行中具有优先执行的现实可行性。
(一)法律依据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受偿效力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抵押权的优先性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据此,若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为善意,则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受到保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若该抵押权非善意设立,抵押财产或面临刑事机关的追缴。
(二)权利顺位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据此,在认定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涉案抵押物的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仅次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于刑事被害人的退赔损失。换言之,若在所涉刑事案件中不存在需要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情形,则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1: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3512号】
裁判要点:本案中,某某公司本质上系以其是刑事案件被害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为由,主张排除案涉土地抵押权人某某分行的执行申请。刑事案件一、二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案涉土地属于赃物。某某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是赃物。而且,即便另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土地属于赃物,但某某分行对案涉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分行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其优先受偿权仅次于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于退赔刑事被害人的损失。
案例2:鄂尔多斯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27号】
裁判要点:本案生效刑事判决注意到案涉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鄂尔多斯某银行亦主张该行对案涉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故对于权利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先于退赔被害人、优先进行清偿的顺位。内蒙古高院认为鄂尔多斯某银行如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可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优先清偿,并无不当。
案例3:深圳市汇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80号】
裁判要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八套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即使汇业公司是刑事受害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优先汇业公司等刑事受害人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无论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额清偿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深圳中院继续本案的执行不会对清偿顺序在后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二、抵押物被刑事首封的影响及抵押权人救济路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据此,对于审判前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刑事审判中法院可以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并且,在审判前未查封的情况下,法院亦有权在审判中采取查封措施。承接上文而言,合法设立的抵押权不因刑事查封灭失,但对于刑民交叉查封的案件财产,大多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刑事查封往往采取的是中止民事执行的消极处理方式,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执行民事案件,故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很难在短时间内得以实现,此种做法虽出于程序审慎考量,但客观上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金融债权的及时清收。
但是,根据《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刑事案件的执行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物涉刑的情况。据此,即使抵押权人申请的保全并非对抵押物的首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也可请求刑事案件审理法院移送执行。对于抵押权人而言,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抵押物通常更为有利。
三、结语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抵押物涉刑事查封并非意味着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丧失。综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若抵押权系善意取得,除存在刑事案件中需要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情形外,抵押权人仍可就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同时,建议抵押权人密切跟进刑事案件的审理进度,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移送执行或提起执行异议,以确保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政策动态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22日发布)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在强化市场监督制衡、规范产品投资运作、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建设高标准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基础保障。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模的增长和托管资产的多元化,亟需弥补针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基础性监管制度空白。金融监管总局在总结各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实施《办法》,对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规范发展托管业务,加强风险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共五章49条,包括总则、托管职责、管理要求、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概念和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符合的要求。商业银行需要建立健全托管业务治理架构和管理体系制度,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提供适当的托管服务。同时,《办法》也进一步强化了持续监管措施、监管处罚、数据报送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制度安排。
《办法》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管,明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和经营规范,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更好发挥托管机制作用,为资产管理等领域发展提供更加有力有效的支持。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督促商业银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和高质量发展。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规定》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0日发布)
为规范和发展外汇市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保障各方合法权益,防范相关风险,促进外汇市场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进行修订,发布《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3号),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新规定立足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发展变化和监管实践,统筹整合有关制度规定,形成系统性的监管框架和监管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加强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管,从交易场所、资质条件、报价规范、交易清算规则、信息管理、数据服务、自律管理等领域明确相应要求,实现业务监管全覆盖。二是维护外汇市场稳健运行,规范银行间外汇市场基础设施、境内外金融机构、货币经纪公司、金融信息服务商权利和义务,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三是推动银行间外汇市场高质量发展,支持外汇市场基础设施根据市场需求不断丰富交易和清算品种、币种、方式等,便利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外汇服务。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5年7月11日发布)
为规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办法明确适当性规则,根据不同产品属性特征提出针对性要求。对于投资型产品,要求划分产品风险等级、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进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对于保险产品,要求开展分类分级、对保险销售资质进行分级管理,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和财务支付水平评估等。
四、中国人民银行、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自2026年2月16日起施行(2026年1月13日发布)
为预防洗钱、恐怖融资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规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管理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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