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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吗?

2024-05-16   崔建辉

笔者在办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时,遇到了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不但要支付利息,同时还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具体约定内容如下:《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若业主未能履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26.4、33.3条及专用条款第14条和附件四的约定,导致承包方在三十日内未能如期收到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尾款,则业主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直到实际支付日止。超过三十日之后,则业主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每周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实际支付日止。


本案承包人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不仅主张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同主张了违约金。该请求能否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法院对于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又是怎么处理的?利息和违约金又是如何计算的?是否有金额上的限制?就上述问题,笔者查阅了相关判例,现就相关问题阐述如下:


一、利息及违约金的法律属性。



1、利息的法律属性。


对工程款利息的法律属性认知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孳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损失。


如果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的话,则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具有支付本金义务的发包方将孳息全额返还给承包方;如果利息属于损失,则应当根据承发包双方的过错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分担利息损失或者一方承担损失。


笔者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多起判例,在相关的案件中多将应付款的利息认定为孳息。但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法律属性认定有一种例外,就是工程垫资合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垫资合同也要按照合同无效处理。垫资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



2、违约金的法律属性。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既不是损失,也不是孳息。违约金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以弥补损失为基准,可以高于损失,但不能过高于损失。而该条款的“适当减少”表明,违约金不仅意味着补偿性,而且是有限度的惩罚性措施。


二、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1、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工程垫资的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计算,无约定不计算利息。工程欠款的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计算,不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院关于建工的司法解释只约定了对工程价款利息如何主张,并没有对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规定标准,主要由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


三、利息及违约金的限制。


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与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八冶公司承建恒健公司开发的古城度假村酒店土建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解除合同,并因结算等一系列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八冶公司要求恒健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最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恒健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34233621.46元为基数,并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需要说明的是该终审判决是在2019年4月份作出的,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还未修订。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最高24%);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该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即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


四、承包人起诉只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法院不宜判决发包人支付利息。


在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诚公司的诉求有四项:一是判令三利公司向海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是判令三利公司赔偿海诚公司各项损失;三是判令三利公司承担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的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是判令三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该案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海诚公司关于支付违约的诉求,但是却判决三利公司在支付欠付工程款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海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三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主张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海诚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应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并判决三利公司支付海诚公司工程款利息,超出了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在上述案件中,最高院明确了没有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法院不能判决发包人利息的原则。但在其他案件中最高院的观点却有反复,例如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与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康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二局四公司没有明确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按照其诉请违约金的意图,没有放弃的利息的意思,主动支持了利息。笔者认为在原告没有明确诉请利息的情况下,最高院的在该案中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应属个例不应予以援引。


五、施工合同无效,关于逾期违约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发包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和2014年1月6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之后又签署了《会议纪要》《工程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确认表》等一系列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之法院。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承包协议》属于应招未招的情况,认定该协议无效。《施工合同》属于明招暗定,亦属无效合同。最高院认为《承包协议》无效,其中约定的非独立存在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中煤公司主张宏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未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宏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合同无效,应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


六、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仲裁机构支持同时主张的合理诉求。


本文开头提到的建设工程仲裁案件,仲裁委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是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承包人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上限,合理合法,最终仲裁庭支持了承包人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


参考文献:

最高院民一庭 《发包人明知或故意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

最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院民一庭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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