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全国金委会法律专递【2026年6月】
保理业务中提前收息
是否属于“砍头息”?
作者:刘廷(理事·成都)
一、背景简介
银行在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时,因业务实际所需,可能存在提前收取融资利息的情况,通常操作是银行向融资人发放保理融资后再从融资账户一次性扣收整个融资期间的利息,如此,是否属于银行收取“砍头息”?
在金融借款领域,如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无疑属于“砍头息”,甚至在本金投放后极短时间内回收利息,仍存在极高概率被认定为“砍头息”。而保理业务与金融借款业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应区别对待,银行对此宜采取何种态度、操作,引发笔者思考。
考虑到该问题可能属于当前银行保理业务的共性问题,具有较强研究价值,对此,笔者特作学习,略有所得,特撰此文,供参考、交流。
二、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对“砍头息”的规制,核心在于禁止债权人通过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减少或变相减少融资人实际可支配的本金,并借此实质性地提高融资成本。即判断的关键在于:在向融资人支付款项的环节,是否发生了利息的实质性扣除或控制,导致融资人实际收到的或能实际支配的资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本金金额。该审查核心在于资金支付的客观事实与实质经济效果。
对保理行提前收息利好的分析观点主要有:1、借款合同、保理合同分属不同的有名合同,其代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典于借款合同章节中禁止预先收息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保理合同,本着“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保理行与融资人就提前收息作出书面约定并履行,并无不当;2、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6年8月2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十条第八项“收费及计息标准......收取时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发放或买方付款时收取等,收取对象可采取卖方支付、买方支付和协议支付等”,从行业自律和市场实操角度看,银行保理行业允许提前收息。参考判例:(2019)泸74民终680号判决书
对保理行提前收息不利的分析观点主要有:1、虽然保理行与保理融资人之间并非典型借款合同关系,但是银行保理作为融资的方式之一,其融资属性在结算利息、本金支付等共性环节与借款关系并不实质差异,人民法院仍可能参照适用上述关于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查。故关于砍头息的判定,上述法律规范仍具有借鉴、参考意义;2、在有追保理场景下,融资和追索属性极为明显,如提前收息不加以规制,将大幅增加融资人的融资成本,不利于保理业务健康发展;3、从前后参考判例可以看出,上海金融法院就提前收息的裁判观点,从支持提前收息调整为禁止提前收息,裁判风向发生了逆转,可能代表着更审慎、更准确的司法裁判倾向。参考判例:(2021)泸74民终1549号判决书
基于上述分析,虽然上述问题尚有争议,但笔者倾向性认为,融资发放后极短时间内一次性提前扣收整个融资期间的利息,存在被认定为“砍头息”的风险。
三、笔者建议
为更好地防控风险,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建议保理行内部建立并执行严格的支付操作流程,将本金支付与利息收取设置为独立步骤,利息不得从融资本金中直接预先扣除;
其次,涉及融资人预付利息的,除有就预先扣息的书面约定外,建议与融资人做好沟通,本着诚信原则,由融资人主动发起还款操作或出具利息扣划授权指令,以抑制反悔冲动、减少争议发生;
再次,将预先付息的交易模式修改为存入等额保证金以担保利息支付义务的履行,再分期扣划利息;
最后,鉴于保理合同一般属于格式合同,提前扣息条款加重融资人义务,该条款应加粗提示融资人注意,以减少效力风险。
法律政策动态
0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2026年2月6日发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持证经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三十二条,坚持金融特许经营、持证经营原则,适应金融监管实际需要,进一步规范、调整许可证分类及适用对象,压实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许可证合规管理,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细化完善有关行政处罚标准,同时规范、优化工作流程,加强工作程序衔接。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办法》实施工作,推动行业依法持证经营,不断提高许可证管理水平,营造良好金融发展环境。
0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行业保险业人工智能安全开发应用的指导意见》(2026年6月18日发布)
金融监管总局密切跟踪人工智能发展动态,深入调研行业人工智能应用的现状、问题与挑战,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银行业保险业人工智能安全开发应用的指导意见》。目的是规范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对人工智能的开发应用,有效防控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风险,推动数字金融高质量发展,有序推进人工智能科技创新与金融业务深度融合,引导金融领域人工智能应用朝着有益、安全、公平方向健康有序发展。一是加强督促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全面落实风险治理要求,加强风险评估和监督检查,关注合规风险,严肃查处违规行为。二是推动构建行业人工智能安全开发应用技术框架,规范分类分级管理,引导金融机构提升人工智能应用安全开发水平。三是加强风险监测与应对处置,明确金融机构面向公众服务或高风险场景应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应向监管机构报告;监管部门加强监测预警与分析处置,做好跨部门合作协调,形成合力,防范系统性风险。四是建立监管定期评估机制,重点加强高风险场景应用监管,持续提高监管适配能力。五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着力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提升人工智能风险识别、监测和处置能力。六是促进行业交流,营造人工智能发展的良好文化氛围。。
03、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2025年12月31日发布)
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实施办法》共二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监管措施的种类。列出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十四类比较常用的措施,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作为兜底规定。二是明确监管措施的实施原则。实施监管措施,应当遵循依法、效率、公正原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程序,应当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风险蔓延与危害后果扩散,坚持风险防控与教育相结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风险大小相当。三是明确实施监管措施的程序要求。包括监管措施的取证、决定、送达、现场执法、回避、法制审核等一般程序要求,事先告知等特别程序要求,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快速处置机制。四是明确监管措施决定的作出及执行要求。包括监管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开要求、送达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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