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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具发票,能否诉请履行或拒绝付款

2020-07-08   杨唐全律师团队

发票对于合同双方来讲都非常重要,由于各种原因,常常发生收款方拒绝提供发票的情况。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发票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各地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讨论实务中一方能否因另一方未开具发票而诉请对方履行或拒绝付款的问题,并分别从合同双方的角度对签约、履约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发票争议进行风险提示,切实做到防范风险于未然。

一、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各地法院态度不一,最高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出现截然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无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我们认为,“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同时,向付款方“提供发票”也是收款方在合同法上的义务,认为收款方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之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方向买受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民法上的义务,对于其他类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收款方对付款方亦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亦明确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可知,一方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有可能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发票争议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对方未开具发票能否诉请履行或产生抗辩权

对于发票是否可以单独诉请履行或产生抗辩权,须从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性质来分析,即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指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1]附随义务指在合同关系存续及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有二:一是附随义务不能单独诉请履行,从给付义务可以单独诉请履行。二是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在其对合同目的达成确属必要时,可以与对方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一)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可以诉请履行

不论合同是否对发票进行约定,买方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36条请求开具发票。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3]可以诉请履行。司法实践也倾向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

(二)开具发票的义务能否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应视情况而定

从合同义务可以诉请履行,但是一方的从给付义务能否与对方的给付义务视为对待给付的关系进而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应视其对合同目的的达成是否必要而定。

1. 合同未对发票开具进行约定

在合同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时,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36条请求开具发票。一般情况下,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没有到达使合同主给付义务目的落空的程度。[4]但是也不排除在特定交易中,收款方不提供发票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在机动车买卖交易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会影响买方办理机动车牌照,进而影响买方能否合法行驶,未开具发票可能导致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能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发包方而言,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即在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即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分别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与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承包方作为收款方虽具有法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交付发票的义务与付款的义务并不对等,发包人不能以施工人未开具发票对抗其应履行付款义务。在其他合同中亦是如此。因此,我们认为在合同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可以单独诉请履行,但是通常情形下,未开具发票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不能仅因对方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

2. 若合同对发票开具进行了约定

如果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为付款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双方认为开具发票对合同目的是重要的,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收款方未按约开具发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不仅可单独诉请履行,亦可行使同时/先履行抗辩权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三、风险防范

1. 合同签订阶段。应当明确开具发票的义务及具体要求,如收款方应当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类型、税率,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期限等,以及不开具发票,或发票填写瑕疵、被认定为异常凭证或失控发票等情况下导致的损失如何赔偿。通过做好前期风险防范,规避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相关争议,切实做到防范风险于未然。站在付款方角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如果收款方未开具合法发票,则付款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价款;站在收款方的角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后开票并且限定付款方要求开具发票的期限,超过期限未要求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由付款方承担。但是需注意,此约定并不能免除收款方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和责任,未及时纳税或未及时开具发票仍然可能面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2. 开票付款阶段。付款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付款后收款方不开具发票的,应当尽早提起诉讼或向税务机关投诉解决。在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后,付款方逾期付款的,收款方应当及时催收并保留相关证据。

四、附部分有关增值税发票相关合同参考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乙方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没交或少交合同工程需缴税费的,应足额补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费、滞纳金、罚款及其他相关损失。乙方不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以本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2)乙方付款节点前,3个工作日内将与工程量等额的税率为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甲方指定财务人员,送达日以甲方指定人员签收日为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并保证合同签订主体、增值税发票开具单位、收款单位三者保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乙方造成“三流不合一”、发票不真实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实现进项抵扣的,由乙方就无法抵扣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4)乙方在结算办理完成后,应当按结算金额的100%向甲方补齐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若质保期间有扣罚款的,扣款部分税金不再予以返还。

(5)甲、乙双方开票及收款信息:

甲方银行账户、纳税人信息如下: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银行账号:

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银行账户、纳税人信息如下: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银行账号:

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1]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246页。

[3]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244页。

[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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