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受理的审查标准研究——以债权人申请为视角
在立法主义上,我国破产程序采受理开始主义,即以法院受理裁定而非破产宣告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此与宣告开始主义存在明显区别,受理裁定因而具有独立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效果。《企业破产法》第10条勾勒出破产审查程序的骨架,但骨架之内的几个关键问题——审查标准的尺度、举证责任的分配、债务人异议的审查深度、受理与驳回的区分及其救济等,并未在条文层面得到解决,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持续争议的焦点。
司法实践中,破产申请能否被受理,往往取决于法院对“破产原因”审查尺度的把握。债务人究竟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法院才应当裁定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之后,法院又应当审查到何种深度?这些问题直接关系破产程序能否及时启动,也直接关系债权人集体清偿机制能否真正落地。受理审查的功能定位,是在债务人、债权人和公共秩序之间寻找适度的入口。审查过严,破产程序难以及时启动,债务人财产持续流失,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审查过松,破产申请则可能被个别债权人当作“以受理为要挟”的施压工具,对正常经营的债务人产生不当冲击。如何在“破产程序的可得性”与“破产程序的审慎性”之间寻得平衡,是这一制度的核心难题。
本文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受理审查为对象,先讨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再梳理债务人异议的类型与审查标准,进而分析“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的区分及其救济,最后结合美、德两国制度提供比较法参照。至于债务人自行申请、出资人申请破产的审查规则不在本文展开。比较法选取美、德两国,是因为美国法在“非自愿破产”的入口控制上发展出“善意争议”等独具特色的过滤机制,而德国法则在“职权探知”方面提供了与中国法不同的思路,两者与我国“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异议——法院裁定”的三段式结构形成清晰对照,对我国制度的诊断价值高于纯粹的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其他范本。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举证责任
(一)基本结构
债权人申请破产,需要证明的核心事实是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破产原因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基础,并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选择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举证责任如何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分配,直接决定破产申请的实际门槛。《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给出的分配方案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换言之,债权人的初步举证只需指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外显事实,即提交债权凭证及催告或执行未果的材料即可。至于“资产负债状况”和“清偿能力”这两类涉及债务人内部财务信息的事项,并不在债权人的初步举证范围内。若债务人主张自己有清偿能力,则应当由其提出反证。
王欣新教授将这一安排概括为“举证责任与证据距离相匹配”,即距离证据更近的一方承担更重的举证义务。这一设计的实际效果,是把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门槛压在合理低位,避免因举证负担过重而使破产法成为空转的程序。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等同于“证明责任倒置”,债权人仍然要先完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初步证明,只有在这一证明完成后,举证负担才发生向债务人的转移。如果债权人连初步举证都无法完成,破产申请将因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与债务人是否回应无关。
(二)具体要件
债权人需要证明的具体事项,与《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定相对应。该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据此,债权人的证明事项可以列为以下三项。其一,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方式包括合同、借据、欠条、对账单、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等;已取得执行名义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即可;未取得执行名义的,需要额外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未到期债权原则上不能据以申请破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是破产受理后的法律效果,不能反推为破产受理前的申请条件。其三,债务人未予清偿。实务中以催收函送达、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无力偿还等书面文件加以证明。
(三)几种特殊情形
实务中需要单独处理的特殊情形亦有三种:
(1)多名债权人分别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实践中多数法院采取合并审查方式,但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补强,形成证据链。当多个债权人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同一债务人存在长期、系统性的清偿不能时,法院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将比单一申请案件更为充分;
(2)债权人系债务人关联方的,对所申请债权的真实性与公允性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法院的审查亦相应趋严。具体而言,应当要求关联方债权人就其债权所涉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商业合理性等提供充分说明与证据,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与公允性,排除虚假债权或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
(3)以或有债权(未决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尚未实际发生的保证追偿权等)申请的,通常不构成申请破产的合格依据,但对于一审已判尚在上诉期内等接近确定状态的债权,实务上保留一定弹性,但此非通例,应审慎对待。原则上仍应以“确定的到期债权”为申请前提,而纯粹假设性、未来不确定性较高的或有债权不在此列。
二、债务人异议的类型与审查标准
(一)异议的类型化
《企业破产法》第10条赋予债务人在七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从司法实践看,异议大致可分为四类。
程序性异议针对申请的形式要件,如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材料不齐备、管辖错误等。此类异议主要涉及形式审查,如异议成立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或管辖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实体性异议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主张债权不成立、已经清偿、罹于诉讼时效或存在其他消灭事由。法院在审查时,对于异议明显不成立的,可在审查相关证据后径直认定异议不成立;对于异议涉及需要实体审理才能查明的复杂事实,且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债权,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清偿能力异议是债务人主张自己有清偿能力,并提交银行存款证明、可变现资产评估、经营盈利数据等加以反证。该异议直接针对破产原因的核心要件,法院需对债务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断。但需注意:(1)债务人不能仅以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为由主张具有清偿能力,而应证明其能够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2)受理审查阶段的“实质审查”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实体审理”,其目的在于判断是否具备受理条件,而非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终局认定。
恶意申请抗辩则是反向指控,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真实目的在于打压商誉、损害正常经营,债务人对此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的主观恶意(如明知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利用申请打击竞争对手等)。为此,法院在审查时应综合考虑债权人的申请动机、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以及所依据债权的性质和规模。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争议
异议提出后,法院的审查采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是受理审查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主张形式审查的理由集中于程序性定位:受理审查只是破产程序的入口,并不等于破产宣告,受理后还有债权确认程序、债权人会议等机制层层把关;如果在受理阶段就要求实质审查,门槛过高将妨碍破产程序的及时启动,反而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主张实质审查的理由则强调受理裁定的实际后果:受理一旦作出,债务人财产、经营由管理人接管,这种“自动冻结”效果远比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严厉,故审查标准不宜过低。李曙光教授即从受理裁定的现实影响出发,主张审查应有实质内容。就学理脉络而言,通说将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区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个层次:前者指向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材料齐备与管辖等事项,后者指向破产原因是否成立,二者并非非此即彼,而是审查深度上的递进。两说的分歧,实质是对受理裁定程序价值与实体效果权重取舍的不同预判。笔者以为,与其在“形式”与“实质”的标签上作非此即彼的选择,不如回归受理审查的目的本身,依审查事项的性质分层适用,详述如下。
完全形式审查与完全实质审查都难以单独成立。务实的方案是层次化审查:可凭书面材料判断的事项(如债权是否到期、申请材料是否齐备)适用形式审查;涉及复杂实体争议且债务人提出有合理依据异议的事项(如债权真实性、债务人清偿能力)适用实质审查。层次化审查的具体操作可以借助两个判断维度,第一个维度是“争议事项的可查明性”,即从申请材料和债务人提交的反证材料书面比对就能得出判断的,不必启动实质审查;只有当书面材料无法支持判断时,才转入实质审查。第二个维度是“债务人异议的初步可信度”,包括异议是否包含具体证明材料、是否与债务人在受理前的陈述和行为一致、是否触及破产原因的核心要件等,均决定着审查从形式向实质转化的必要性。该两个维度并非各自独立的判断标准,而是在个案中相互印证的综合考量因素。
三、“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的区分及救济
(一)两种裁定的区分
《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了两种否定性裁定,并统一赋予申请人上诉权。该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两种裁定的差别看似微小,实践意义却很明确。“不予受理”作出于破产受理前,破产程序从未开始,债务人始终在正常经营状态;“驳回申请”作出于破产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已经启动并随后中途终止,债务人财产曾受管理人管理,由此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需要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二)上诉的审查范围
两种裁定均赋予申请人上诉权。上诉审查的范围因裁定类型而异。对“不予受理”的上诉,主要审查原审程序的合法性、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有无明显错误、所适用审查标准是否适当等。对“驳回申请”的上诉审查范围更广,除破产原因外,还包括原审在受理后至驳回前是否充分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管理人是否履行财产调查职责、程序推进是否及时等。
(三)债务人的救济缺位
破产受理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的救济途径在现行法律中较为有限。《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驳回申请”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并非为债务人设置的救济机制。比较法上,美国破产法第707(a)条明确赋予债务人申请驳回的权利,德国《支付不能法》也允许债务人在特定条件下申请终止程序。从制度完善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我国在债务人救济权方面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着力:其一,允许债务人对受理裁定本身提起上诉;其二,明确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债务人股东、董事、提供大额担保的第三人在破产受理后可能承担与债务人趋同的实体负担,故应当在受理审查的程序中享有相应的参与权。
四、比较法考察
(一)美国的非自愿破产
美国破产法第303条规定的“非自愿破产”(involuntary bankruptcy)与我国债权人申请破产在功能上对应。三名以上债权人(债权人总数少于12人时一名即可)可以提出非自愿破产申请,前提是其持有的合格债权(非或有、亦非善意争议)合计达到法定数额。
美国制度有三个突出特征。其一,“善意争议”过滤规则。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善意争议”的,该债权不能作为非自愿破产申请的“合格债权”(qualifying claim)。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善意争议时采客观标准——在案件具体情境下,是否存在合理基础对债权的有效性或数额提出疑问。这一规则有效阻断了以争议债权作为破产申请依据的路径。其二,申请后至救济令下达前的“空白期”保护。这一期间债务人经营照常进行,可以请求驳回,也可以与债权人协商解决争议;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申请理由不成立,可以判令申请人赔偿损失(含律师费)。其三,恶意申请的反制机制。第303条(i)款允许法院在驳回恶意非自愿申请时判令申请人承担实际损害、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
美国泰步教授对美国破产法的评价是:美国制度体现了“审慎启动”的立法态度:既不能让申请门槛过低使破产程序沦为催收工具,也不能让门槛过高使集体清偿机制失灵。
(二)德国的支付不能程序
德国《支付不能法》(Insolvenzordnung)的审查规则更为系统。该法第13条要求债权人申请时证明对程序开始具有“法律利益”(rechtliches Interesse),并对债权和程序开始原因加以“释明”(glaubhaft zu machen)。
“释明”是德国法独特的证明标准,与中国法的“举证证明”不同,不要求“完全确信”,只要求让法院对程序开始原因的存在产生“优势可能性”(überwiegende Wahrscheinlichkeit)即可,其可用证据手段宽泛,包括当事人通过宣誓或替代宣誓的保证,以及书证等。这一较低的证明标准与法院的主动调查相配套,根据《支付不能法》第14条、第5条,破产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原则上应讯问债务人,并可自行调取证据、委托鉴定、询问证人。这种“职权探知主义”对信息不对称的弥补效果显著。
(三)启示
以上两国经验,对我国受理审查标准的完善至少有如下三点启示。其一,对债务人提出的有合理依据的异议,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先经普通诉讼程序确认债权,避免以破产审查替代实体审理。其二,提升法院的主动调查能力,特别是在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举证困难的情形下,由法院主动调查弥补信息不对称。其三,建立恶意申请的赔偿和惩罚机制,遏制以申请破产为要挟的滥用行为。
此外,我国引入相关规则时,需要同时考虑配套制度,例如,在引入“善意争议”的同时,应当为债权人提供较为便利的诉讼程序确认路径,避免债权人在受理被驳回后陷入诉讼周期过长的困境;而在强化法院的主动调查权时,也需要考虑现有破产法院的人员配置,避免规则因执行成本过高而流于形式。
五、结语
受理审查是破产程序的入口规则,条文层面只有《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2条两个不长的条款,但条文之外的问题足以延伸到举证责任、异议处理、程序救济乃至比较法借鉴的诸多层面。本文尝试给出的处理思路是:在举证责任配置上,遵循“举证责任与证据距离相匹配”,把债权人的初步举证压在合理低位,由债务人对自身清偿能力承担反证;在审查标准上,区分形式审与实质审的层次化适用;在救济路径上,区分“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同时关注现行法对债务人救济的供给不足。
司法层面,刘木辉、龚秀英与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受理审查的实质化方向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可;此后举证责任转换至债务人,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这一立场对于统一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标准具有方向性意义,也与本文层次化审查的论证逻辑相合。
最后,在《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推进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受理审查标准的优化重点应当落在以下三点:(1)明确受理审查与破产原因终局认定的层次区分;(2)引入恶意申请的赔偿与制裁机制;(3)赋予法院更主动的调查权限。上述三项优化方向,需要在未来司法解释或修订草案中进一步细化具体规则,包括审查期限的计算、举证责任转换的触发条件、法院主动调查的范围边界等,方能真正实现程序可得性与审慎性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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