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动产质押监管项下监管方责任承担司法案例及法律依据研析
在动产质押监管实践操作中,常有质权人诉诸法庭要求监管方承担因质权实现不能因而对质权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质押物未实际交付导致质权设立不成或在质押期间出现质押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据此,监管方应承担何等法律责任?是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或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还是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监管方责任承担应区分质权未设立及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具体原因,进而分析认定其责任承担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承担份额。
一 动产质押监管概念和实践意义概述 动产质押监管是出质人以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向质权人出质,作为向质权人融资的担保措施,为妥善保管控制质押物并监督质权人提取更换质押物的行为,质权人将质押物交付给具有仓储监管能力的第三方(以下称“监管方”),由监管方代为占有质押物并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要求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的业务模式。动产质押监管是物流服务和金融服务相结合的创新业务模式,是动产融资担保的主要方式,动产质押监管模式的应用扩大了银行放贷规模并解决了银行难以自行监管动产质押物的难题,从而大大缓解了中小企业贷款难和融资难的困境,也给物流仓储企业带来了新的业务模式。 二 动产质押监管项下监管方被起诉司法案例 然而,与此同时,也常有监管方被质权人诉诸法庭,要求监管方承担质押物损失或质权不能实现的赔偿责任的案例发生。实务中,监管方被起诉的主要原因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在出质时质权未设立因而造成质权人质权无法实现;另一类原因是出质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造成的质权人质权无法实现。基于以上被诉原因的分类,笔者整理了以下两则相对典型的案例供读者参考(以下案例中均以出质人、质权人、监管方指代案例当事人): 1. 案例一:出质人、质权人、监管方三方以书面形式交付质押物,后质押物出现短缺,监管方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102号 【案情简介】质权人、出质方、监管方通过签署《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质押清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这一书面形式交付质物,三方并未到场清点质物数量、品种、确定质物权属,后质押物出现短缺,质权人诉诸法庭,一审法院判决监管方共同承担质押物损失或相应价款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监管方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改判监管方对质权人质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质权人、出质方、监管方通过书面形式交付质物,未到场清点质物数量、品种、确定质物权属,三方认可该事实,后质押物出现短缺,监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押物自始不足。 (2)质押期间,监管方制作虚假台账,未尽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就监管质物短损存在过错。再审期间监管方仍未能就其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质权人因其过错导致质物减损而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3)该赔偿责任应当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质押监管合同兼具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质,对于质权人而言,监管方作为其受托人监管质物,仅是帮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辅助人,而非质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故在质物短缺、灭失的情况下,应该先由主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质权人(同时为债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未到场核实清点确认质物,对自己质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放任质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4)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定监管方对质权人质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 2. 案例二:出质人虚构质押物并抽逃质押物致质权人遭受损失,监管方对虚构质押物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对抽逃质押物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833号 【案情简介】按照出质人与质权人借款合同约定,出质人应提供18万吨玉米作为质押物并交由质权人指定的监管方监管。实际操作中,出质人虚构了13.426万吨玉米质押物,仅交付了4.573838万吨玉米,且后续又抽逃了4.5598万吨质押物玉米。质权人因此诉诸法庭,要求监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出质人作为案涉主债权的债务人和出质人,应对质权人承担第一位的还款责任以及虚构质物、质物灭失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对于虚构13.426万吨玉米质押物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该等质押物对应的债权总额计算为1.8647亿元),监管人没有严格按照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履行监管义务,应对质权人实际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监管方应在人民法院对于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质权人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质权人对于质押权未设立本身存在过错,其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70%。 (3)对于4.5598万吨玉米被抽逃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该等质押物对应的债权总额计算为0.6333亿元),监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监管业务收取的费用、监管难度以及交易习惯综合认定监管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当的相应责任,监管方在人民法院对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质权人0.6333亿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确认质权人在人民法院对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质权人仍不能受偿部分,对监管方享有1.19272亿元(1.8647亿元*30%+0.6333亿元)赔偿责任的债权。 三 监管方责任承担法律依据分析 1.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法典》第904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为确保能够做到实质监管,在动产质押监管实践中,仓储运营方和监管方常为同一公司,或者为关联公司。在仓储运营方和监管方为同一公司的情况下,监管方的职责实则涵盖了仓储与监管的双重职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单一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或仓储合同,而是常以“一种新型的复合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加以认定。 2. 监管方责任承担法律性质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监管方的主要义务即在于出质时的审核查验义务、质押期间的保管监管义务以及质押解除时的返还义务。结合司法案例以及动产质押监管交易过程可以看出,认定监管方责任承担法律性质应根据质权人质权不能实现的原因加以区分:如果质权未能设立,监管方其责任承担应根据生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质权已经设立,由于监管方行为导致质押物灭失,本质上是侵害质权的行为,故其应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对质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竞合。 3. 监管方责任承担比例法律依据分析 (1)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监管方责任承担比例 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监管方承担的责任是根据生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确定监管方在本环节的合同义务就是分析此处问题的基础。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对监管方在出质时的监管义务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的约定:一是约定监管方仅负有对质押物进行外观查验、数量清点及收取并占有的义务,另一种情况是约定监管方不仅仅负有前述义务,同时应对质押物的权属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核。显然,第一种约定下,监管方的义务界限已然非常清晰,而第二种情况下,质权人拟通过协议约定将对质押物权属的实质性审核义务完全转移给监管方,此类约定能否得到法庭支持,从而免除其自身在出质环节的审核义务并进一步要求监管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据此,作为质权人及出借方的商业银行对质押物权属和价值进行严格审查乃是其法定义务,是其风控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完全转移至监管方。另,《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据此并结合司法案例,我们认为,在质权设立不成情景下,应结合质权人及监管方各自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析,如监管方在此环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质权人损失但质权人本身亦存在过错的,质权人的过错应可以减少监管方责任承担份额。 (2)质押期间因监管方过错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监管方责任承担比例 对质押期间的质押物进行控制和监管是质权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委托监管方的主要合同目的,亦是监管方的主要义务,故对于因监管方过错导致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监管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要求监管方对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造成质权人的损失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针对此问题应基于监管方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例如,在监管方与出质方恶意串通抽逃质押物的情况下,监管方与出质方共同构成了质权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以要求监管方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非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基于监管方并非债务的直接义务人,其应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质权人在人民法院对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质权人仍不能受偿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针对此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其是否能否举证证明存在依据上述《民法典》第592条可主张减少其责任承担份额的情形,监管方据以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或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四 综述 综上所述,排除出质方与监管方实施共同侵权情况,动产质押监管项下监管方的责任承担应区分质权未设立及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原因,并结合其是否能否举证证明存在可减少其责任承担份额的情形,具体分析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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