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系列(五):债权人追究历史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沿革、责任边界与实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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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适合谁读:
✓ 手持胜诉判决却执行终本的债权人,及其背后的企业主、高管、法务;
✓ 办理商事诉讼与执行业务的律师;
✓ 已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历史股东”本人;
✓ 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与学生。
本文解决的问题:
股东把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一转了之、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能否追究、依据什么规则、通过哪条路径追究已经“金蝉脱壳”的历史股东。
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全面实施以来,“认而不缴”逐渐成为市场常态:注册资本动辄数千万甚至上亿元,实缴资本却长期为零的公司比比皆是。当公司经营恶化、债务风险显现时,股权转让便成为部分股东规避出资义务、逃废债务成本最低的通道——零元转让、关联转让、把股权转给毫无出资能力的“穷亲戚”,出资义务在形式上完成了移转,实质上却陷入了无人承担的真空。 对债权人而言,困境是具体的:胜诉判决在手,公司却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始股东早已“金蝉脱壳”。执行终本,是否意味着追债之路就此终结?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规则,但随之而来的溯及力争议,以及旧法路径下“恶意逃废债务”的认定难题,仍是实务操作的核心难点。本文聚焦“已届期”与“未届期”两种股权转让情形,系统梳理债权人追究历史股东出资责任的制度沿革、责任边界与实务路径,以期为终本案件提供一份可操作的追索指南。 壹 历史股东问题的形成与新《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法理逻辑 一、认缴制下历史股东问题的形成 2014年3月1日,《公司法》(2013修正)正式施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全面转为认缴制。这一改革的本意在于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活力,但在实务中却产生了显著的异化效应。 首先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无限制扩张。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有权拒绝提前缴纳出资。这一制度设计原本旨在给予初创企业合理的资金缓冲期。然而,实务中出现了大量超长认缴期限的设定——三十年、五十年乃至九十九年的认缴期限屡见不鲜,部分股东甚至将认缴期限设定为公司存续期间,使得出资义务在短期内几乎不可能触发。 在超长认缴期限的庇护下,市面上大量公司呈现出“高注册资本、零实缴资本”的畸形状态,注册资本动辄数千万甚至上亿元,而实缴资本却为零,与公司经营规模严重不匹配。这种资本结构的虚化,使得公司注册资本作为信用基础的功能大打折扣。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往往基于注册资本数额判断公司偿债能力,却无从知晓实缴状况,由此陷入信息不对称的陷阱。 由此,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债务风险显现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往往选择“股权转让”这一成本最低的退出方式。零元转让、一元转让、关联主体之间的循环转股成为常见操作。转让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将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人,而受让人往往是不具备出资能力的空壳公司、无收入的自然人或原股东的关联主体,根本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出资义务在形式上完成了移转,实质上却陷入了无人承担的真空状态。 二、原公司法框架下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的规范空白 在原《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法律规范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在此背景下,各地法院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享有法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在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属于正当行使股东权利,转让后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继,原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不应随意突破期限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有证据证明原股东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实质上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应当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精神,追究原股东的出资责任。 在旧法框架下,追究未届期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责任,债权人通常需要证明原股东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然而,主观恶意的证明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债权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维权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以及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 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出台的合理性 从立法过程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诞生颇具偶然性。2021年12月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仅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并未设置任何转让人责任;2022年12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才首次加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2023年三审稿至最终文本,又将第二款由“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方承担连带责任”翻转为“原则上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善意受让人免责”。转让人补充责任规则在立法审议中后期方才加入,制度论证相对仓促,配套规则未及细化,这也为新法施行后的溯及力之争埋下了伏笔。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条款的出台,是对认缴制实施十年来异化现象的立法纠偏。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服务于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而非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手段。当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将出资义务转移给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受让人时,期限利益的保护边界即应受到限制。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该条款通过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确保公司资本在出资期限届满时能够得到充实,维护了公司资本信用的底线。 同时,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与维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了新的平衡。该条款并未完全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转让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只有在受让人无力缴纳出资时,转让股东才承担递补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又避免了对转让股东施加过重的责任负担。 四、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法理逻辑 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可以理解为转让股东作为出资义务的原承担者,对受让人的履行能力承担一种“担保”功能。在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具有更充分的了解,由其承担补充责任,符合风险分配的效率原则。同时,这一制度设计也倒逼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审慎选择受让人,避免随意将出资义务转移给不具备履行能力的主体。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为关键的制度创新在于,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不以主观恶意为要件。无论转让股东在转让时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只要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股东即应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客观归责逻辑大幅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门槛,强化了公司资本信用,体现了公司法从“意思自治优先”向“资本信用优先”的价值转向。 贰 已届期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责任 一、已届期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 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其核心依据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但一旦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即由“约定义务”转化为“法定义务”。此时,若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该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自动消除,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亦不因股权易主而当然免除。已届期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构成了追究已届期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责任的规范基础。 二、旧法时代的规范体系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承继与改造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该条款实质上承继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核心规则,同时作出了一项关键改造:明确“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设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受让人若要免除连带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瑕疵,这一规则强化了受让人的审慎核查义务。 在现行《公司法》规则下,已届期未出资(或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将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二者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债权人追责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司法实务中,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出资瑕疵,通常需要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受让人是否查阅了公司章程、出资证明、验资报告;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等。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民申5990号案中进一步确立:无偿受让控股权的受让人,仅凭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主张善意不能成立,控股股东基于其“知情便利性”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叁 未届期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责任 一、未届期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争议 在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长期存在理论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届期的出资义务,股东在期限届满前享有拒绝提前履行的权利,该出资义务可以随股权一并转让;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也不承担出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自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即已产生,只是履行期限尚未届至,该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股权转让仅导致义务主体的变更,而非义务的消灭。 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学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均非绝对。当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正常经营时,期限利益应当受到尊重;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陷入经营困境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应受到限制。期限利益的保护边界,在于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正当期待和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要求。 二、旧法时代的司法探索与裁判分歧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责任问题,司法实践经历了长期的探索与分歧。部分法院尝试以“恶意逃废债务”为由追究未届期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1. 权利滥用理论: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法上权利滥用原则的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2. 共同侵权理论:原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共同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3. 人格否认路径:在关联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原股东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旧法路径下的裁判困境主要体现在:一是认定标准不统一,各地法院对于“恶意逃废债务”的认定标准差异极大,有的法院要求证明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有的法院则仅需证明转让时公司存在债务风险即可(而债务风险标准在实践中的常见认定节点为财务对账后、受理立案后、判决作出后或执行终本后等);二是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裁判结果缺乏可预期性;三是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一,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完全举证证明原股东的恶意,有的法院则要求原股东自证清白,举证责任的分配缺乏统一规则。 三、新法的制度突破及溯及力争议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立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采用“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在保护债权人与保障股东期限利益之间寻求了平衡。这一规则填补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责任的规范空白,结束了司法裁判的长期分歧,采用客观归责标准、不以主观恶意为要件,大幅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门槛。 与新法同步,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赋予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既往的效力。然而,这一溯及适用引发了巨大争议——大量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面临被追责的风险,社会反响强烈。202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指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系2023年修订新增规定,依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不溯及既往,且不存在“有利溯及”的适用空间,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4〕1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一批复的出台,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不再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而应回归旧法路径处理。 四、新《公司法》框架下的责任结构(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未届期股权转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触发,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要件;而在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场合,受让人的出资期限原本尚未届满,何来“未按期缴纳”?连接二者的桥梁,是第五十四条确立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债权人追究未届期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实体上须完成“三步走”:第一步,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触发第五十四条项下出资加速到期;第二步,受让人在加速到期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触发要件方告成就;第三步,转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可在同一诉讼中合并主张上述请求(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与举证方法,详见本系列第四篇及本文第陆部分)。 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缴纳义务: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应当首先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承担第二顺位补充责任: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具有递补性和后位性,只有在受让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 股权多次转让时形成“逐级回溯”链条: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肆 未届期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责任边界 一、旧法背景下恶意逃废债务的认定标准(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在旧法路径下追究历史股东责任,核心在于证明原股东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恶意逃废债务的认定,应当综合以下要素进行判断: (一)时间节点要素:股权转让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这是判断原股东是否具有恶意的首要考量因素。债务形成后转让: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尤其是发生在债权人已经起诉、判决生效或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原股东逃避债务的恶意较为明显,通常可被推定为具有恶意。诉讼期间、执行期间转让:在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的期间转让股权,恶意推定的力度更强。债务形成前转让: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原股东通常难以预见到公司未来的债务风险,此时认定恶意需要更为充分的证据。 (二)对价合理性要素: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零元转让与象征性价格转让(如一元转让),在无合理商业解释的情况下,通常被视为恶意逃债的强烈信号——转让人未从股权中获取任何对价,却将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人,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同时应注意,未届期股权并非毫无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预期收益、经营状况等因素;若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股权的合理价值且无正当理由,可作为认定恶意的依据。关于“对价明显低于合理价值”的判断,实践中并无统一的量化标准,可参照公司净资产、同行业估值水平、公司未来现金流等因素综合判断;《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撤销权语境下,司法实践曾以“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作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参考标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在股权转让恶意认定中可资借鉴,但不宜机械套用。 (三)受让人资信要素:受让人的出资能力与经营能力。其一,受让人是否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经济实力:若受让人为无收入的自然人、无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已被列入失信名单的主体,显然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此类主体,通常可被认定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其二,受让人是否为关联主体:若受让人为原股东的关联方(如亲属、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主体),则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更值得怀疑,关联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往往是为了制造股权已转让的表象,而实际控制权并未发生实质转移。其三,受让人是否已知悉公司债务状况及出资义务:若受让人在受让时已知悉公司存在大量债务且自身无能力履行出资义务,仍同意受让股权,则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可能存在通谋逃避债务的合意。 (四)控制权转移要素:公司控制权是否实质转移。股权转让的核心在于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若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实质控制公司,则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具体可考察: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任职情况——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原股东是否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是否仍参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财务审批、业务往来;公司财务、印章、账户是否仍由原股东掌控——若公司银行账户、财务账册、公章、合同章等仍由原股东或其关联方掌控,则公司控制权显然未发生实质转移。 (五)公司经营状况要素:转让时公司是否已陷入困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判断原股东是否具有恶意的背景因素。具体包括: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或资不抵债——若转让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股东此时转让未实缴股权,逃避债务的恶意较为明显;公司存在大量到期债务未清偿——若转让时公司已经存在大量到期债务未清偿,且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覆盖债务,原股东转让股权的动机值得怀疑;公司被债权人起诉、仲裁或进入执行程序——若转让时公司已经涉及诉讼、仲裁或执行程序,原股东转让股权以规避可能的出资责任,可被认定为恶意。 (六)交易背景要素:股权转让的商业合理性。股权转让是否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是判断交易真实性的综合因素。应考察: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背景——股权转让是否基于真实的商业需求,如股东退出、引入新投资者、股权激励等,若不存在合理的商业背景,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转让是否基于正常的商业安排——如股权激励计划、战略投资引入、股东之间的正常股权调整等,正常的商业安排通常具有合理的对价、明确的交易目的和规范的程序;关联主体之间转让的特别注意义务——法院通常会对关联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施加更高的审查强度,若无充分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关联转让更容易被认定为恶意逃债。 二、旧法下历史股东免责的抗辩事由 在旧法路径下,以下情形通常可以作为历史股东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正常商业转让:基于真实商业目的、合理对价、受让人具备履约能力的股权转让,通常不应被认定为恶意逃债。例如,股东因个人原因退出公司经营,将股权转让给具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的新投资者,且转让价格公允、控制权实质转移,此类转让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原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二)债务形成前转让: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原股东在转让时无法预见到公司未来的债务风险,且转让行为本身符合商业逻辑,则不应追究原股东的责任。此时原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 (三)转让人或受让人已实际缴纳出资:若股权转让前转让人已足额实缴出资,或转让后受让人已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资本已充实,则不存在追究历史股东责任的基础——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历史股东的责任即告消灭。 (四)公司具备清偿能力:若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备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并无逃避债务的必要,此时不应认定原股东具有恶意。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害,追究历史股东责任缺乏正当性基础。 三、恶意认定的综合判断方法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根据法释〔2024〕15号批复,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在实务操作中,恶意逃废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方法: 单一要素不足以认定恶意,需综合考量。上述六项要素中,任何单一要素均不足以单独认定原股东具有恶意。例如,零元转让本身可能有合理的商业解释(如股权激励、债务重组);债务形成后转让也可能是正常的股东退出安排。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全部要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旧法路径下,债权人主张原股东恶意逃债,应当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使法院确信原股东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显著高于不具有恶意的可能性。 归纳典型案例中的裁判思路。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恶意逃债:债务形成后短期内以零元或明显低价转让股权给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关联主体;转让后原股东仍实际控制公司;转让时公司已资不抵债或进入执行程序;股权转让无合理商业背景等。反之,债务形成前以合理对价转让给具备履约能力的独立第三方、控制权实质转移、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通常不被认定为恶意。(实务类案分析及裁判要旨将在本系列下一篇文章中总结、解析,敬请关注) 伍 债权人追索历史股东的程序路径选择与策略 债权人追索历史股东,在程序上存在多条路径可供选择。债权人追究历史股东责任,首先应对案件进行“定性分流”——以股权转让时点(2024年7月1日前后)与出资是否届期为经纬,确定适用规则、责任形态与举证核心,从而帮助债权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优的路径: 情形 适用规则 责任形态 举证核心 2024年7月1日后,已届期未出资(含出资不实)转让 《公司法》第88条第2款(2024年7月1日前已届期转让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连带;受让人自证善意方可免责 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新法下由受让人自证善意) 2024年7月1日后,未届期转让 《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第1款 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多手转让逐级递补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受让人未按期缴纳 2024年7月1日前的未届期转让(存量案件) 法释〔2024〕15号批复+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 恶意逃废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恶意认定六要素:时间节点、对价合理性、受让人资信、控制权转移、公司经营状况、交易背景 路径一: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历史股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据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据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追加路径的优势在于程序简便、成本较低、效率较高,无需另行提起诉讼。但其局限亦十分明显:第一,以形式审查为主,法院对出资瑕疵的审查通常较为粗略;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法答网答问中明确,执行程序中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及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多次转让链条中的中间股东均不符合追加对象,且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亦持限制立场,该路径未来可能进一步收紧;第三,被追加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可能拖延执行进程。需特别注意,对追加或驳回裁定不服的,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限为硬性期限,逾期失权。 路径二:基础债权诉讼中合并起诉股东 债权人可在基础债权诉讼中一并诉请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做法的优势在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诉累。 (一)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为债权人在基础债权诉讼中一并起诉股东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二)程序要点:其一,请求权基础设计——债权人可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未出资股东或历史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请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二,管辖法院的确定——基础债权诉讼通常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定管辖为公司住所地法院,合并起诉时可能面临管辖冲突问题;实务中,部分法院允许在基础债权管辖法院合并审理,部分法院则要求股东出资纠纷另行起诉。其三,避免重复起诉——若债权人已在基础债权诉讼中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后续不得就同一债务另行起诉股东,否则可能构成重复起诉。其四,诉讼风险评估——部分法院对合并起诉持保守态度,可能以“股东出资纠纷与基础债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债权人在选择合并起诉路径时应当提前了解受诉法院的裁判倾向。 (三)适用建议:针对2024年7月1日之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可尝试在基础债权诉讼中合并起诉,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请求现任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该做法在部分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已获得支持。 路径三:另行提起股东出资纠纷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一)管辖法院:股东出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可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上海法院一般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债权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管辖法院,以便利诉讼和执行为原则。 (二)程序要点:其一,诉讼保全策略——在合并起诉或另行起诉路径中,债权人应当充分利用诉讼保全制度,申请查封、冻结股东的个人财产(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股权等),以防止股东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其二,与基础债权执行程序的衔接——债权人可在基础债权执行终本后推进追加申请和另行起诉。其三,代位权规则的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中,债权人可援引代位权规则,主张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非将出资缴纳至公司后再按破产式分配;法答网精选答问及目前司法实践倾向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可参照代位权规则,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三)适用建议:针对2024年7月1日之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旧法路径下另行起诉是主要路径。由于需要证明原股东的恶意,执行追加的成功率较低,建议债权人选择另行起诉路径,在完整的诉讼程序中充分举证原股东的恶意逃债行为。股权经多次转让的,债权人应当一次性起诉历次转让股东,构建递补责任链条——在诉讼策略上可将全部历史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各历史股东按先后顺序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阶段参照一般保证责任的执行方法,由近及远逐级递补执行。 陆 追索历史股东的举证要点与证据组织 债权人追索历史股东,必须围绕出资事实、股权转让事实、恶意逃债事实等关键节点,系统组织证据: 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触发股东出资责任的前提条件,债权人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一)执行终本裁定书。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是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直接证据。终本裁定书中通常载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类似表述,可直接作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 (二)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了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参照上述标准收集证据。 (三)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的运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若公司资产不足以覆盖负债,可作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佐证。 二、股东出资情况的查明 (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出资信息。通过该系统查询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出资期限等信息,可作为认定股东出资情况的基础证据。 (二)工商内档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工商内档,获取公司章程(含历次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可以证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时间和对价等关键事实。结合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已届期未出资与未届期转让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根本差异,必须精准区分。 (三)核查银行流水、验资报告、财务账册。核查公司的银行流水、验资报告、财务账册,以查明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缴纳的时间、金额和方式。 三、股权转让事实的查明 (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证明股权转让事实的核心证据,应重点关注协议中的转让时间、转让对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条款;零元转让、象征性价格转让、分期付款且付款期限明显不合理的,应当重点标注。 (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已经公司内部程序批准;章程修正案可以证明公司章程中股东信息的变更情况。 (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股权转让的公示时间。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可能存在差异,应当以实际转让时间为准。 (四)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凭证。核实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支付。若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0万元,但实际仅支付1元或未支付,可作为认定交易不真实、原股东具有恶意的证据。 四、旧法路径下“恶意逃废债务”的举证 需要说明的是,本部分各项举证要点与第肆部分恶意认定的六项要素一一对应,系同一事实体系的证据化展开:第肆部分的认定要素回答的是“证明什么”,本部分的举证要点回答的是“用什么证明、向谁调取”。 (一)债务形成时间的证据:收集合同签订时间、债权确认时间、判决生效时间、执行立案时间等证据,证明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是判断原股东是否具有恶意的首要因素。 (二)受让人资信证据: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查询受让人的涉诉信息、被执行信息、经营状态、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等,证明受让人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 (三)控制权未转移证据:收集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仍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证据,公司业务对接人仍为原股东的证据,业务往来文件(如合同、发票、邮件等),公司财务审批流程、银行账户操作记录等,证明原股东仍实质控制公司。 (四)公司经营困境证据:收集公司财务报表、税务申报表、债权人名单、涉诉案件清单等,证明转让时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境、资不抵债或存在大量到期债务未清偿。 柒 实务难点与争议焦点 一、股权多次转让中的责任主体与顺位 股权经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责任顺位的安排是实务中的首要难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提出了“递补式责任”构造:最终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各前手转让人按转让顺序由后向前逐级回溯承担补充责任,以客观执行不能为递补标准,避免补充责任连带化。在实务操作上,债权人应当在诉讼中一次性追加(或起诉)全部历史股东,由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各主体责任顺位;在执行阶段参照一般保证责任的执行方法,由近及远逐级递补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批复后的裁判实践已出现限缩倾向:对于债务形成之前即已退出、无逃债恶意的前手,部分法院[如(2025)川01民终14166号案]判决免除其责任,责任链条呈现以“恶意/时间节点”收紧的态势。 二、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界分 第八十八条两款的适用分野,本质上取决于“出资是否已届期”这一事实:未届期转让适用第一款,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已届期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转让适用第二款,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在实务中的核心差异体现在执行顺位上:补充责任具有后位性,须先就受让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方可及于转让人;连带责任则无顺位限制,债权人可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在个案中精准识别“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直接决定了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诉讼策略的设计。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的立场,转让时公司已符合法定加速到期事由的,债权人不得按第二款主张连带责任,法院经释明后可直接按第一款裁判——该规则若最终落地,将进一步压缩第二款的适用空间(该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生效,条文仍可能调整,需持续关注)。 三、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 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受让人追偿,是责任链条的最终闭环问题。依补充责任的一般法理,受让人系出资义务的第一顺位(终局)责任人,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属于代偿性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受让人全额追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虽未明文规定追偿权,但司法实践普遍认可这一结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亦就第二款情形下受让人担责后的追偿权作出类似安排。对债权人而言,追偿权的存在意味着转让股东在诉讼中往往会同时申请追加受让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在设计当事人结构时应提前预判,将全部潜在责任主体一次性纳入诉讼,避免程序反复。 四、批复前后的时间效力衔接遗留问题 法释〔2024〕15号批复虽然终结了溯及力之争,但仍留有若干未决问题:其一,批复前已依时间效力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被判决担责的历史股东,能否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能否申请执行回转,批复未设专门规则,个案处理仍在演进之中;其二,跨越2024年7月1日前后的多次转让(如前手在新法前转让、后手在新法后转让),各主体责任可能须分别适用新旧两套规则,责任结构的拼接尚无权威先例;其三,“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一批复表述高度原则化,旧法路径下的恶意认定尺度仍有赖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年12月27日新增的四件案例,两正两反)逐步统一。债权人在办理存量案件时,应当对前述不确定性有充分预期。 结语 转让股权从来不是出资义务的“注销键”。在2024年7月1日之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以法定的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为债权人追究历史股东提供了清晰的规范依据;在此之前的存量案件,则须回到旧法路径,围绕“恶意逃废债务”的六要素展开举证攻坚。两条时间线、两套规则、一条恶意底线——厘清这一基本格局,是制定追索策略的前提。 对债权人而言,终本裁定并不意味着追债之路的终结,而恰恰是追索历史股东的起点。从调取工商内档锁定转让时点,到围绕“债务形成—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受让人资信”构建证据时间轴,再到在执行追加与另行诉讼之间作出路径选择,每一步都需要精细的规则判断与证据设计。 限于篇幅,本文侧重规则建构与路径梳理;历史股东追责的实务类案评析与裁判要旨归纳,将在本系列下一篇文章中专题展开,敬请关注。 一句话总结 转让股权从来不是出资义务的“注销键”: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让历史股东依法定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兜底,不问善恶;之前转让的,则回到“恶意逃废债务”审查的旧法路径,债权人只要围绕“债务形成—转让时点—对价支付—受让人资信”组织好证据,终本之后依然追有所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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