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京东员工朋友圈造谣被诉”看商业诋毁的责任边界
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企业员工在社交媒体中贬损竞争对手的现象愈发普遍。由于该类行为具有“身份易混淆”、“意图难辨别”、“责任易推诿”的特点,关于企业是否应当为员工个人言论担责的争议时有发生。新近引发关注的典型案例是,抖音电商起诉京东采销经理左琦,指责左琦618大促期间发布朋友圈谣言,诋毁抖音电商。
依据既有司法判例,一家企业的员工利用社交媒体诋毁该家企业的竞争对手,可能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在永晟达公司诉郑某商业诋毁纠纷案中,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通过聊天论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永晟达公司,被认定构成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行为。
已于去年10月15日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与旧法相比,其将被诋毁对象从“竞争对手”拓展为“其他经营者”,并首次写入“指使他人”,这针对的正是企业借员工个人账号“曲线诋毁竞争对手”的做法。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对该种行为也有较为直接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若此类诋毁消息的发布者是员工,其个人账号与公司账号相互呼应,指向一致,已有判决认定其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公司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如在“怪兽”诉“来电”共享充电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之中,销售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对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己方足以“自豪”的内容,涉嫌商业诋毁以及虚假宣传。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并未因该内容发布于微信朋友圈而认为其系个人行为,而是从微信朋友圈兼具个人社交与市场经营的双重属性、信息内容、直接受益人、是否出于单位意志四个维度综合判断,认定其构成职务行为,由公司赔偿12万元并消除影响。
具体来说,依据《民法典》规定的雇用人责任,如果企业员工实施的行为是服务于企业的经营目标,聚焦于增加企业的竞争利益,那么企业员工的行为应当直接归属于企业,由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若京东采销员工确实发布谣言诋毁其他平台,则京东也难辞其咎。从动态竞争视角分析,京东可能从采销员工诋毁其他平台行为中获取消费者注意力、购买力的竞争优势,因而京东采销员工的诋毁行为服务于京东的竞争利益,京东本身亦涉嫌构成诋毁商誉的责任主体。当然,若京东采销员工确实发布谣言诋毁其他平台,则京东采销员工的诋毁行为亦会导致京东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由于《民法典》中的名誉权保护条款侧重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商业诋毁条款侧重于保护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所代表的竞争利益,因而在京东采销员工诋毁案中,被诋毁平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更具适配性。当然,若员工诋毁行为情节严重,则员工及其所属企业还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综上,塑造公平健康的商业竞争与舆论环境,需要监管部门、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多方协同发力。为了及时识别、防范、矫正社交媒体领域的商业诋毁,企业应将高管及员工的社交媒体账号纳入合规管理,对涉同业评价的对外内容设置审核、预警与留痕机制;被诋毁一方则应及时保全证据,既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也可通过起诉方式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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