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反垄断法律指南与合规实务探析之五——数字经济语境下算法定价的规制横向垄断协议规制——以美国Gibson案为视角
本系列上一篇文章以跨境并购为切入点,讨论全球反垄断监管趋严背景下的域外适用与经营者集中审查。本文将观察视角由市场结构的事前控制转向数字经济领域的行为规制。随着算法日益介入定价与交易决策,反垄断分析已不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传统的意思联络,还包括借助共同软件、数据及平台机制实施行为协调所引发的垄断行为认定问题。
算法定价在当前的数字经济环境下被广泛运用,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使用同一定价系统,也可能削弱独立决策并放大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随着数据与算法的广泛应用,我国相关反垄断规则不断完善,监管重点逐步深入算法运行机制及其竞争效果。美国Gibson v. Cendyn Group, LLC案的司法程序于今年终结,该案涉及共同采用定价软件、竞争敏感信息流动与独立定价权之间的法律边界,对我国监管与企业合规具有参考价值。
时间 | 内容 |
2023.01 | 原告向美国内华达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主张拉斯维加斯酒店使用Cendyn软件构成价格共谋。 |
2023.10 | 地区法院驳回原诉状,但准许原告修改后重新陈述。 |
2024.05 | 地区法院驳回修正诉状并终结案件,认为原告未充分主张反竞争协议。 |
2024.06 | 原告提起上诉。 |
2025.05 |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进行口头辩论。 |
2025.08 |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
2025.12 |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拒绝全院复审。 |
2026.04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受理调卷申请,案件程序终结。 |
原告系曾入住拉斯维加斯酒店的消费者,被告包括Cendyn及多家酒店经营者。Cendyn向各酒店提供收益管理及算法定价软件,涉案GuestRev软件连接酒店管理系统,获取价格、入住率等内部数据,并结合RevCaster收集的公开竞争者价格生成每日房价建议。系统可以自动上传建议价格,但酒店原则上仍可调整或者拒绝。
原告系曾入住拉斯维加斯酒店的消费者,被告包括Cendyn及多家酒店经营者。原告提出两组主张:其一,各酒店同意采纳并遵循Cendyn的价格建议,构成以软件商为中心的轴辐式价格共谋;其二,各酒店分别与Cendyn订立许可协议,相关纵向协议叠加后产生抬高房价、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上诉时,原告放弃第一组主张。因此,第九巡回法院实际审查的并非酒店之间是否成立横向共谋,而是各项许可协议能否被认定为共同限制酒店客房市场竞争。
横向垄断协议的成立,以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形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共同意思为基础,其表现形式不限于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亦包括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协同行为。第九巡回法院确认,各个酒店分别订立的软件许可合同属于《谢尔曼法》第一条所称的“协议”,但相关合同的存在并不当然意味着横向垄断协议的成立。原告仍须证明上述许可安排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并在相关协议、限制竞争行为与市场损害之间建立充分的因果联系。
在轴辐式垄断协议中,软件商构成“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构成“辐”,而各经营者相互知悉并接受共同安排所形成的“轮辋”,则是将若干纵向关系连接为横向协议垄断的关键。就原告诉状所载事实而言,各酒店在不同时点利用涉案软件无法证明酒店之间相互承诺适用统一定价规则,亦不足以证明各酒店对其他竞争者共同加入的明知,并以此作为自身参与相关安排的条件,故无法据此认定各项纵向许可关系已经形成具有“轮辋”的横向垄断。鉴于原告在上诉阶段已经放弃轴辐共谋主张,第九巡回法院未对该项主张作实体审理。但从反垄断法的一般分析框架看,共同合意的推定仍需区分平行行为与协同行为。平行行为系竞争者基于市场状况及独立商业判断,分别作出的相同或者相似市场行为;协同行为则系经营者通过信息交流或者共同机制,以协调行为替代独立竞争。价格趋同可能源于成本、需求及公开市场信息相近,只有结合经营者之间的意思联络、竞争敏感信息交换及其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方可判断是否存在协同之合意。
在该案中,各酒店选择同一软件供应商并对消费者展现相近的定价,仍可能系其独立经营决策的结果。原告虽主张酒店向Cendyn提供非公开数据,但未主张Cendyn将某一酒店的保密价格、入住率或者库存信息用于为其他酒店生成价格建议。如有证据证明竞争敏感信息经软件商汇集、反馈并用于共同定价,则将对垄断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同时,涉案许可协议未要求酒店执行特定价格,酒店仍可调整或者拒绝算法建议,软件亦未设置统一的降价限制,因此仅发挥了后台咨询工具的作用,价格建议对于各酒店经营者并未产生强制性的约束。
诚然,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建议”并不当然排除相关算法安排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若软件通过自动执行、限制价格偏离、设置统一价格下限或者监测建议采纳率等方式,对经营者定价形成事实上的约束,即使合同形式上保留人工调整条款,仍应审查经营者是否实际保有独立定价权。
软件商并不因同时向多个竞争者提供同类服务而当然承担垄断协议责任,关键在于其仅提供中立技术工具,还是实际组织、促成并监督共同定价。若软件商招募竞争者共同参与,汇集非公开价格、库存等竞争敏感信息,通过统一参数控制报价并纠正偏离,其角色可能由技术服务者转变为协同行为的组织者。Gibson案中,原告已放弃轴辐协议主张,法院未直接审理Cendyn是否构成轴心经营者;就许可协议的主张而言,原告亦未充分说明Cendyn交叉使用酒店非公开数据或者统一控制价格,故法院认为许可协议与被诉竞争损害之间缺乏充分联系。
2024年的Duffy v. Yardi Systems, Inc.案呈现出不同路径。原告主张,出租方将非公开租金、库存及供应数据交由共同软件商处理,并知悉共同参与能够降低竞价风险。法院认为,该等事实足以合理推断横向价格共谋,因而拒绝在诉状审查阶段驳回诉讼,但未作出最终违法认定。通过两案的对比可知,责任判断的关键在于敏感信息流动、共同参与认知及算法的实际约束。
此前,携程曾因干预商家定价等问题受到约谈,并于2026年1月因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立案调查。调查结论尚未公布,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构成垄断,但相关动态反映出监管对平台干预自主定价的持续关注。此类行为应结合交易关系、市场力量及限制方式,分别依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及电子商务等规则判断。若平台要求具有竞争关系的酒店按照统一算法定价,各酒店知悉并基于其他竞争者共同参与的认知接受该机制,则可能构成轴辐式横向垄断协议。
经营者共同使用第三方算法定价工具,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协议,但应防范算法成为传递竞争敏感信息或者实施价格协调的媒介。企业引入软件前,应审查数据来源、模型逻辑及价格生成机制,避免提供超出必要范围的未来价格、库存及经营策略等敏感信息,并确认竞争者的非公开信息不会被用于本企业定价。
经营者应保有真实、有效的自主定价权,对算法建议设置人工复核、调整及退出机制,审慎使用自动调价、价格下限及偏离限制等功能,并留存定价依据和调整记录。即使不存在直接意思联络,如经营者知悉其他竞争者共同参与统一定价机制,并基于该项认知执行算法建议,仍可能产生横向垄断协议风险。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软件平台不能仅以“技术中立”为由排除责任,而应结合产品设计、数据处理方式及实际服务模式,审查其是否实质介入客户之间的竞争决策。
软件平台应隔离不同客户的竞争敏感信息,不得将某一客户的非公开价格、库存或者经营计划用于其他竞争者定价;避免设置统一价格、最低价格或者限制降价等功能;不得以“稳定市场价格”“减少价格竞争”等内容招揽客户,亦不宜传递其他竞争者的加入及执行情况。对于同时服务多个竞争者的业务,平台应定期审查数据流动、算法参数及运行效果,防止其成为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或者实质性帮助者。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算法已深度介入价格形成与经营决策,在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也使经营者之间的意思联络、信息交换及行为协调呈现出更为隐蔽、复杂的形态。对算法定价行为进行反垄断评价,不应仅着眼于价格结果,而应结合竞争敏感信息的流动、经营者对共同参与的认知、算法运行机制以及经营者的独立定价权是否受到实质限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随着相关监管规则及执法实践不断完善,无论是算法软件平台,还是使用算法工具的传统经营者,均应将反垄断合规要求贯穿算法设计、数据处理、合同安排及日常运营全过程,及时识别并防范垄断协议、组织或者实质性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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