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程序路径选择 ——以HKIAC与SIAC规则及内地司法承认为视角
跨境商事纠纷谈判和解是涉外律师高频落地工作,客户在HKIAC、SIAC 等境外仲裁机构谈妥和解方案后,普遍存在同一困惑:仅签和解协议风险极高,一旦对方反悔无法直接强制执行。以下结合实务办案经验,将结案路径选择、跨境执行进行梳理,供处理跨境仲裁和解场景中参考。
一、以立代终:请求作出合意裁决(Consent Award)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即“合意裁决”(Consent Award / Award on Agreed Terms)。其本质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性确认。
此路径的优势在于:(1)终局性——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起诉(一裁终局,Finality of Award);(2)执行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合意裁决原则上不予支持不予执行申请,除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contrary to public interest);(3)跨境可执行性——可依据《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在全球170余个缔约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二、以撤求终:申请撤回仲裁申请(Withdrawal of Claim)
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可撤回仲裁申请,终结仲裁程序,仲裁庭管辖权随之解除(jurisdiction terminated)。但和解协议(Settlement Agreement)性质上仅为民事合同(a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若一方反悔,守约方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只能依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陷入程序循环。此路径仅适用于已即时履行或双方信赖度极高的情形。
三、路径对比
对比维度 | 路径一:合意裁决 | 路径二:撤回申请 |
|---|---|---|
终局性 | 终局解决实体争议 | 仅终结程序 |
执行力 | 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仅为合同效力 |
救济可能 | 不可就同一争议再诉 | 可重新申请仲裁 |
纽约公约适用 | 可跨境承认与执行 | 不适用 |
四、HKIAC与SIAC规则对比
HKIAC《2018仲裁规则》(2024修订)第37条与SIAC《2016仲裁规则》(2025修订)第32条均允许以合意裁决终止程序:
HKIAC Art. 37.2: If, after the arbitral tribunal is constituted, the parties agree to settle, the tribunal shall terminate the arbitration by issuing a consent award on agreed terms, and shall not be obliged to give reasons.
SIAC Rule 32.2: (same as above) ... shall terminate by issuing a consent award ... shall not be obliged to give reasons.
两机构规则的核心差异在于仲裁庭组成前的处理:
1. HKIAC:仅能终止程序,无法获得合意裁决(Art. 37.1)。
2. SIAC:经全体当事人请求,主簿(Registrar)可(may)提请院长(President)指定独任仲裁员,专门将和解记录为合意裁决(Rule 32.1)。这为早期和解提供了获得可执行裁决的独特通道。
五、与内地司法承认与执行的对接
合意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有明确法律基础:依据《纽约公约》及《民事诉讼法》,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申请。司法审查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则上不支持不予执行申请,唯一例外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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