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导致融资租赁物不能使用可否拒付租金?
Y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苏0106民初5220号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6日,Y公司与梁羽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Y公司根据梁羽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出租给梁羽使用,梁羽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租赁物为麦赛福格森-MF2270-方捆打捆机一台。
合同履行中,梁羽自2019年12月第23期租金出现逾期支付的行为。Y公司多次催告,梁羽在2020年6月28日、8月6日分别支付部分租金,但仍未能支付部分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随后Y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梁羽抗辩称,2020年1月份开始新冠疫情,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故Y公司应给予六个月的付款宽限延期。
法院观点
关于梁羽辩称因新冠疫情应给付六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案涉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其要求付款宽限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可见若要适用不可抗力规则,除了需说明不可抗力的具体事项外,还应当就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就融资租赁而言,在因疫情无法使用租赁物时承租人较难通过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减免租金甚至解除合同,其原因在于承租人证明疫情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具体指无法支付租金)存在障碍。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基于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即便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仍需履行合同义务,更不必说无法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天津三中院(2020)津03民初733号判决书,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28359号及本案均未采纳承租人受疫情影响适用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其中承租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是主要判决理由。
尽管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存在障碍,但实践中存在法院根据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适当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形。(2020)苏0106民初8769号案中,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而承租人某影城认为受疫情影响,其无法使用租赁物电影放映机,因此要求驳回出租人诉请,免除逾期利息,展期一年并承诺在2020年年底前付清所有到期租金。南京鼓楼法院采纳了承租人系疫情因素致案涉合同陷入履行困难的意见,最终同意其在年底前结清所有到期租金并免除部分逾期利息,同时判决明确若承租人之后仍有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可见虽在法律层面上疫情并不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但是一些法院支持当事人通过延期还款、减免罚息等方式来协商解决纠纷,这也与各地高院和金融监管机构的政策相符。
因此租赁公司一方面应对疫情下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有正确的认识;另一方面,也可与承租人、保证人及时沟通,结合当事人的履约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解决方案,争取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必要时可向专业人士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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