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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发票对合同关系的证明作用与开票、抵扣税费损失的诉讼主张

2022-01-11   王丽

关键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独立诉讼请求

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等常见的合同关系纠纷中,发票常常作为一种证明双方存在特定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有时也作为违约方未付款的抗辩是由。如,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货款或服务费,另一方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进项抵扣的功能,买受人一方在收取发票后,可以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出卖人未及时交付发票,可能导致买受人因无法进行税款抵扣而产生实际经济损失。

本文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合同关系的认定及履行的影响,以及如何防范税款抵扣损失风险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

一、发票对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明作用

1、发票不能作为独立作为认定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对日常商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合同关系的证明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发票缺乏独立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17号):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一般情况下,书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等,作为孤证,只要该证据内容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直接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力。

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发票的开具及认证、抵扣均有严格的规定。但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不排除会出现误开发票的情形。发票虽然记载了相应的购销双方及数量、金额等事项,但无法从根本上排除发票被误开、代收的情形,在一方当事人否认时,不具有独立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必须在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发票的证明作用-初步推定

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法释2020第17号):

第五条 第一款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第二款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将收取发票作为买受人的付款凭证,将已经认定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作为收货凭证,具有初步推定的作用。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情况,对购买方已经收取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略)。

增值税发票的作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即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这也是增值税发票最大的特点。基于增值税发票的上述抵扣价值,购货一方将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在特定期限内进行抵扣。一般情况下,购货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可以根据购货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认证的情况作为主张其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当然,如结合合同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可否以未开具发票作为不付款的抗辩是由?是否可将开具发票独立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主张?

1、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

(1)合同义务的分类

学理上将合同义务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

主要合同义务,是指那些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决定合同性质的基本义务,合同目的的实现依赖于主合同义务的充分履行。

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房屋登记过户义务与买受人支付房款的义务,均属于主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是指本身不能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仅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的功能,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类型。

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提供涤除抵押权的相关凭证,受领房款。

从合同义务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从给付义务,债权人既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是指虽未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但基于诚信原则及交易习惯等,而使相对方所附有的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条文通常被认为是附随义务。

(2)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17号)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开具发票一般为行政管理中税收征管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规制的内容,除非双方当事人存在明确约定,一般应认定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但,即使在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开具发票属于双方的从给付义务,故不能在性质上属于主合同义务的付款请求权。

  2、如何将开具发票独立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主张?

基于刚刚的论述可知,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如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当事人一方明显欠缺直接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依据。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为此,如果将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性质上属于从合同义务,具备了独立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可以要求开具发票,在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进一步主张赔偿损失。

3、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主张增值税抵扣税费的损失?

1)合同主要义务涉及税票管理

北京万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联嘉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6)京0106民初3303号

由于瑞联嘉成公司作为代理记账公司,未及时代万顺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一般纳税人,导致万顺源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额,产生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瑞联嘉成承担赔偿责任。

(2)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发票未及时交付,无法抵扣税费导致的损失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360天的认证期,在认证期内的可以用作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在增值税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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