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最高院:批量案件,合同签订地不能随意约定
(2022)最高法民辖124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
汤某与Y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约定载明案涉借款合同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后因Y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收取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汤某诉请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判令案涉合同无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
Y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管辖,但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非杭州市西湖区,且无证据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为案涉合同数据电文发出地与接收地,或为案涉合同数据存储服务器所在地,因此杭州市西湖区与案涉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法院认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案涉借款合同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出借人Y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汤某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用以证明当事人系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立的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Y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诉讼便利等原因,一般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承租人约定管辖法院,并将合同签订地作为协议管辖的连结点。但是有些“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那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无效,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处理连结点问题?下文将详细阐述。
一、“合同签订地”是否应当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
协议管辖中“合同签订地”是否应当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但总体上看,对于批量诉讼等面广量大的纠纷案件,法院在审查协议管辖条款时更为严格。
1、协议管辖无效
部分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度,当事人选择“合同签订地”作为协议管辖法院的连结点时,也应当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以便于达到诉讼经济,防止滥用权利的效果。
例如在(2022)甘0102民初16335号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或出租人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49号。甘肃兰州城关法院认为,因合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兰州市城关区,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兰州市城关区签订并履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兰州市城关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中虽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兰州市城关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且合同另约定出租人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出租人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世纪金融广场,均非约定的上海市嘉定区,合同双方约定的两个管辖法院均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因此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姬鹏举住所地为甘肃省秦安县,本案应移送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人民法院处理。(2022)陕0115民初5624号、(2022)陕0502民初3267号、(2022)桂0109民初2836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此外,该类案件并不局限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等面广量大的案件,存在同样的法律风险。
2、协议管辖有效
部分法院认为,协议管辖约定合同签订地属于意思自治,合同双方对该地法院管辖具有相应预期。对于合同主体相对固定的案件,因为不同于一方主体特定、一方不特定的面广量大的纠纷类型,该类纠纷进入法院并不会破坏正常的诉讼管辖秩序,因此该协议管辖有效。
例如在(2021)黔01民辖149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实际联系”为联系地点真实的必然之意,即便是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也应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必然导致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双方并无证据佐证案涉合同在该院辖区范围内实际签订和履行,原、被告及经销商的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故上述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二审贵阳中院则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基于此,合同双方可以预期因履行《融资租赁协议》发生争议将由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合意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浙02民辖终359号、(2022)京02民辖终514号、(2022)粤01民终10965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值得关注的是,在(2022)最高法民辖55号案中,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最高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双方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结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四川法院关于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二、合同签订地连结点的选择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面广量大的案件(即行业所称的“批量”案件),为了避免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法院一般会要求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认为,实际联系仅指事实上的联系,即该地点与争议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有联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一般还可能有当事人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注册地、营业地、货物装运地、货物运输目的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那么对于批量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注册地、分支机构所在地,某区域的办公地点等是否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合同签订地?
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上述规定,主要办事机构或注册地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合同签订地进行约定。
例如在(2020)沪74民辖终185号案中,上诉人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与案件争议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仅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实践中还包括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住所、当事人在约定地居住、当事人在约定地从事业务活动、当事人在约定地曾为某项与系争案件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约定地拥有、使用或占有与系争案件有关的产业、当事人在约定地做过导致发生系争案件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等。承租人与Y租赁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Y租赁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该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认可将一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协议管辖的连结点。
2、分支机构所在地
观点一:分支机构所在地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连结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如何把握与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 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是指与争议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有关联的地点。除民事诉讼法列明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外,一般而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登记注册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支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属于与争议密切联系的地点”。
例如在(2021)苏01民辖终342号案中,Y租赁与某公司约定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鼓楼区,该地为Y租赁南京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南京中院认为,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且南京市鼓楼区亦系Y租赁南京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因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22)粤01民辖终1353号、(2016)粤20民辖终60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观点二:分支机构所在地不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连结点
例如在(2021)内0102民初822号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提交由出租人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或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以租赁车辆登记所在地为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其中,合同签订地约定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鼎盛华世纪广场办公楼20层2001,系该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法院认为,与合同内容有实际联系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双方约定的出租方注册地、车辆登记地均与本辖区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所依据的合同签订地也并非是原告公司的住所地,而是Y租赁呼和浩特分公司的住所地,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Y租赁不能仅以在呼和浩特市设有分公司就与被告协议约定无任何业务往来的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为解决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2022)粤2071民初31878号、(2021)内0102民初4533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3、办公地点所在地
观点一:办事处、办公地点等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连结点
在(2023)辽01民辖25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仅系原告Y租赁在沈阳市和平区××大厦承租的一处办公场所,并非其经营注册地点,也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应认定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签订地址自2013年起即为原告的办公地点,至今该公司东北区域的融资租赁经营业务、合同争议事务均由该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和处理。因此案涉地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要办公地点所在地,符合法律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规定。故当事人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22)云01民辖终599号、(2022)陕01民辖终251号案持有相同观点。
观点二:办事处、办公地点等不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连结点
例如在(2022)湘0112民初6143号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通过网络签订,且未约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望城区,并选择以此地为协议管辖的连结点,该地系Y租赁的办事处所在地。长沙望城区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由被告即承租人在其住所地签署,经过原告在长沙市望城区的办事处人员审核通过,再邮寄至原告住所地进行盖章;原告仅在长沙市望城区租赁了房屋做办事处,没有进行相关注册登记,原告主营业地不在长沙市望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长沙市望城区并非合同签订地点,亦无证据显示长沙市望城区与本案争议存有实际联系,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至长沙市望城区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2)出租人住所地的天津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结合原告方谈话意见,为方便系列案件的处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合上述,批量案件在约定合同签订地作为协议管辖法院时,首先建议优先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其次,在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或者区域办事处(办公点)所在地时,应提前研究当地法院的诉讼管辖司法政策,必要时可以事先征询当地法院的意见;第三,鉴于批量案件往往面对的是金融消费者,建议对协议管辖条款做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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