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传闻证据”的种类与特征
英美法系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的适用规则最早起源于18世纪,其最初制定的目的单纯仅是为了排除传闻证据在庭审中的适用。因此在此期间,有大量的案件均基于所适用的证据为传闻证据而被予以排除,例如R v. Chandrasekera (1937) AC 220先例、Patel v. Comptroller of Customs(1966) AC 356先例等。因为通说认为,证人只能提供自己亲身经历或是亲自知晓的一些事实。但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进步,在英国《民事诉讼法》(“《Civil Evidence Act 1995》”)颁布后,实践中就不再出现关于排除传闻证据的争论,转而将其作为诉讼及仲裁中的特别事项予以看待,因而仲裁庭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面对当事人提供的传闻证据时,仅会就其所适用的分量进行综合考量。中国律师在代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时有必要对传闻证据的适用尺度加以研究,并了解其在实务中具体的适用规则。
一、“传闻证据”的法律来源
根据Ali V. State,314 Md 295(1988)先例中的定义,“Hearsay is generally defined as a statement, other than one made by the declarant while testifying at the trial or hearing, offered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Thus, when a statement is offered for some purpose other than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therein, it is not hearsay.”即传闻证据通常不是证人在审判或听证会上作证时作为证据以证明所声称事项的真实性使用的陈述。
此外,在《Phipson on Evidence》这本书中也对传闻证据进行了解释:“The word hearsay implies that a witness is prevented from reporting a communication heard outside the courtroom but this is not the case. Hearsay is defined not only by the nature of the evidence(an out of court statement), but, importantly, also by the use to which it is put. To be excluded as hearsay, the out of court statement adduced for this purpose is hearsay is prima facie inadmissible.”即“传闻证据”一词意味着证人被禁止报告法庭外听到的信息,但事实并非如此。传闻的定义不仅取决于证据的性质,还取决于它的用途。
二、“传闻证据”的种类与特征
从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来看,传闻证据通常被分为两类:第一是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包括口头以及其他以任何人为方式显示的表达),但未出庭接受盘问。第二类是证人陈述的内容并非其本人亲历,从而导致其意图证明的内容存在“传闻”用途或者无法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仅属于间接证据或环境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则这类证据也属于传闻证据。可见,传闻证据的特征包括但不限于:
(一)没有在案件中接受交叉盘问的个人陈述;
传闻证据基于其固有的外在特征,导致其一般无法让事件亲历者亲自出庭接受交叉盘问,因此其证明可信度和真实性将大打折扣。
(二)用文字、录音录像代替口头证据,且未出庭接受盘问;
在传闻证据的表现形式上,法庭外的陈述即包括口头,也包括其他以任何人为方式显示的表达,因此在庭审外通过文字或者录音录像形式形成的表达也属于广义上传闻证据的范畴,在面对此类证据时,我们中国企业的律师需要予以重视,并及时对该类证据发表关于证据证明分量方面意见。
(三)当事人转述他人的陈述。
当事人在庭审中转述他人的陈述属于最为典型的传闻证据类型,大家都能理解,在此就不再进行赘述。
三、“传闻证据”的现实意义
不可否认,传闻证据通常并不如“最佳证据”一般靠谱,由于证人无法出庭接受盘问,因此光凭他人转述很难辨别其所述内容是否真实,也无法通过庭审发现证人陈述中的问题,甚至在实践中出现证人曲解、想象、编造传闻证据的情形。因此,根据R v. Blastland(1986) AC 41先例等案件的先例判决,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传闻证据均由于其可信度问题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但即便如此R v. Horncastle (2009) UKSC 14最高院先例等判例却明确了传闻证据也有其独有的分量,关键还是要分析其来源和证明目的是否可靠,因为传闻证据的证明效果有时比最佳证据反而会来的更强,以Myers v. DPP(1965) AC 1001贵族院先例为例,由于该案中负责组装汽车的工人均已经离职,法院只能基于10年前汽车生产车间里的生产记录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英国法律委员会Legal Commission特别强调了不能在案件中当然排除传闻证据的适用。
综上所述,虽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传闻证据都被英美法系的先例所排除,但随着英国《Civil Evidence Act 1995》的颁布,除了传闻证据证明价值较低或是费用上完全不成比例从而被仲裁庭主动排除外,传闻证据在民商事案件中不再被当然视为排除的对象,而是在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来对其可信度加以评判,进而由仲裁庭判断其分量大小。即便如此,考虑到传闻证据的证明力往往偏弱,实务中基于公平原则为考量准则,仲裁庭仍会对传闻证据在程序上进行适当的限制。因此,我国律师在代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时,必须熟悉传闻证据规则,才能帮助客户最大程度上抵御证据问题而带来的仲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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