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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关于总包与分包之间《施工合同》就相关工程款支付设置的前提条件是否适用和成就问题浅析

2023-02-02   胡伟

导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往往会约定有总包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条款也就是我们实务中常说的“背靠背条款”。与分包单位相比,总包单位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强势的一方,虽然对于分包单位来说该条款不合理、不公平,但因分包单位处入劣势地位,为了揽下工程也不得不接受该类条款。因此,在分包单位因催讨工程款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总包单位常常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作为抗辩理由,以期达到拖延甚至是拒绝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实务中,总包单位会达到他的目的吗?法院是否会支持?下面就通过本人亲自代理的两个案例来分析一下法院究竟会如何认定和裁判的。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D公司与被告上海X公司在2015年3月和10月就上海临港新城A地块办公项目、上海临港新城B地块商住项目、上海临港新城C地块商住项目分别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和《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包被告上海X公司将上述三个项目的桩基工程和桩基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6年12月施工至合同约定的项目基础出正负零并回填土回填完毕即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以及业主方经决算最终审定工程总价款为4761.028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基础出正负零并回填土回填完毕后,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直至2020年原告起诉,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763.0265万元迟迟不肯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支付欠款利息(可以根据时间进一步说明关于主张利息的问题:1、合同约定,2、对等条款,3、依据银行LPR计算。便于法院支持和诉讼成本的节省)。

被告上海X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公司在主合同之外签订了补充协议中约定:1.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以业主方(上海J公司)确认的价格为准,被告上海X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扣除2.11%的管理费(不含税金)作为双方的合同价款。双方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同上。2、“总包单位在收到业主单位相应工程款5日内扣除管理费后再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因业主方还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上海X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关于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总包单位在收到业主单位相应工程款5日内扣除管理费后再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理解问题;2、被告上海X公司是否有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从而客观上阻碍了其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两个问题归纳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观点:原告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1、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总包单位在收到业主单位相应工程款5日内扣除管理费后再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 的理解。

首先,该条款强调的是期限,而非条件。是表明在总包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的5日内要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不能无限拖延。而不是说只有当在总包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才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

其次,该条款没有强调说“业主方不分开总包也不向分包单位付款”。

因此我们说,该补充条款强调的是收款后5日内及时向分包单位付款。

2、被告上海X公司是否有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从而客观上阻碍了其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原、被告及业主方三方也进行了决算,并最终根据三方认可的工程量确定了工程款金额。被告及业主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均予认可,质保期也已届满。三方决算完毕至诉讼时已有5年之久,在这五年期间,被告一直未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被告上海X公司明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虽起诉业主方,但后又自行撤诉。被告的行为陷原告于不利益,客观上阻止了其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观点: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是在总包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才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因业主方至今未全额未付工程款,故被告上海X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交了其起诉业主方上海J公司的诉讼材料,以证明其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之后,法院调取了被告起诉业主方案件的卷宗材料,发现被告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的时间晚于原告向被告起诉的时间,而且被告起诉业后又自行撤诉了。

法院观点:

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最终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上海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银行LPR支付相应利息。

案例二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L公司与被告广州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地铁站三轴水泥搅拌桩过程中的地基及地连墙槽壁的三轴搅拌桩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拖欠工程款11355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讼。

被告广州x公司答辩称:被告广州x公司向原告L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结算后甲方(被告广州x公司)收到总包方进度款后,甲方(被告广州x公司)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待甲方(被告广州x公司)收到总包方相应款项后无息支付乙方(原告上海L公司),结清本案的全款。”现业主方与总包方未完成结算,被告也未足额收到总包方的进度款,故广州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

被告广州x公司向原告上海L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观点:

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也已进行结算,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全额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其应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业主方主张,但被告却未主张,被告行为属于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客观上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广州X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并举证证明其未全额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也未与业主完成结算,并证明其一直在积极与业主沟通支付工程款事宜,且有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相关事实。

法院观点:

法院最终采纳被告观点,判决按照业主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比例计算被告广州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超出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比例部分,法院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之后,另案起诉。

【律师分析】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总包单位以其与分包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总包单位在收到业主单位相应工程款5日内扣除管理费后再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所谓背靠背条款予以抗辩,但法院却没有采纳其抗辩意见,最终采纳原告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分包单位要求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第一个案例,原告之所以胜诉,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从付款条件变为付款期限,导致被告总包单位处于被动地位

该案原告于被告上海x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相反主合同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没有相关被告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表述或者约定。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条款约定在补充协议中,且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约定在一起,表述不是很清楚,从付款的条件变成强调付款的期限,容易产生歧义,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是很明确。

2、被告总包地位有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事实

该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与被告及业主方进行了决算,被告及业主方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工程质量等均无异议。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严格管控工程质量,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并留心保留证据,为本案的胜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该案被告欠款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这五年期间向业主方主张过工程款。虽然其提交了相关诉讼材料,但其起诉又撤诉,不难让人对其撤诉的原因产生联想,要么双方达成妥协,要么被告上海x公司的主张得不到支持。但不管基于何原因撤诉,其撤诉的行为实际上已经陷原告于不利益之中,如果因此导致原告丧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胜诉权是不公平的。被告上海x公司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基于以上几点原因,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对于第二个案例,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观点而最终采纳了被告观点,笔者总结分析原因是工程未最终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明确表述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进度款项之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约定意思非常明确,语言表述没有任何歧义,法院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进度款合理合法。此外,被告广州X公司没有不当阻止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行为。虽然被告广州x公司未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但被告与业主方并未完成工程的结算,工程也还在进行过程中。另外,被告也在积极向业主催讨工程款,并在原告工程完成结算后三、四年期间有陆续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法院最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那双方就应遵守,且被告也没有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故,法院最终采纳被告观点,对总包未支付给被告除拖欠进度款以外,其余工程款的部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不难看出,这两个案例虽然都涉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但因两个案例事实有差异,最终法院判决是完全不同的。而两案判决不同的关键就在于:一、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是否明确?约定明确,那双方就应遵守。二、付款一方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是否有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如果有相关行为,那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在此,笔者提醒分包单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积极按约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和流程一定要严格把关。

其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注重书面材料的保存,万一将来发生纠纷,这些书面材料就是有力的证据。同时,笔者也提醒总包单位,即使合同有约定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再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也不是万无一失。如果业主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作为总包方还是要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这既保护了自己的利益,防止承担违约责任,也保护了分包单位的利益。另外千万不要有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以免导致自己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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