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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十六期)

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十六期)

2020-08-14   陈龙飞,孟华蝶

本期看点


1. 广东佛山中院:以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

2.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本周案例 —— 租赁

A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6民初56号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8日,A公司与盛运环保电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由A公司为盛运环保电力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其附件《租赁物明细表》记载租赁物名称为“盛运环保电力公司工程资产及设备”。项目正式起租后,因盛运环保电力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A公司提起诉讼。

庭审期间,A公司提交了更为详细的《租赁物明细表》,明确租赁物为盛运环保电力公司主厂房、生活垃圾焚烧炉、汽轮发电机、锅炉及其他资产5项,并提供了前4项资产相应的合同、发票以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该项主张。其中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主厂房剩余部分装修垃圾运输等收尾工作尚未全部完成。

【法院观点】

对于盛运环保电力公司主厂房,经审查,本院认定其在诉争合同关系确立时仍为在建工程。本案双方虽采取售后回租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形成承租人与出卖人的重合,但此种方式并不能否定前述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融资租赁根本特性。然而,就盛运环保电力公司主厂房这一租赁物而言,因其仍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因此,A公司与盛运环保电力公司约定以盛运环保电力公司主厂房作为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与“融物”无涉,而仅仅在于资金的融通,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

【律师解读】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第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见“融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属性。

在建工程能否作为租赁物?监管意见和司法实践倾向于不能。银保监《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把金租公司违规以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当作工作要点。最高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倾向于认为在建住宅商品房融资租赁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书、天津高院(2016)津民初82号判决书均认为在建工程因无法实现所有权流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结合监管规定与司法实践,在建工程较难被认定为租赁物的原因有二:一是在建工工程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展业时承租人无法向出租人转移所有权,无法满足暂行办法中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且租赁公司需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要求;二是因尚未完工的厂房不具备使用功能和使用价值,不符合暂行办法中租赁物应当能够产生收益的要求。

为降低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以厂房、仓库等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时,需注意审查租赁物是否完工,并对可以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的租赁物尽快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获得所有权。

监管动态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五章为融资租赁合同。

【内容摘要】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律师解读】

就虚构租赁物导致的是何种行为无效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构租赁物导致的是合同整体行为无效,缔约方仅能主张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无效是仅指虚假通谋表示行为无效。我们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做进一步说明的情形下,第二种观点更为恰当。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通谋虚伪并不当然导致其隐藏行为无效。另一方面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可见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践也持第二种观点。

何种情形会被认定为虚构租赁物?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32号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当事人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纠纷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综合司法实践和字义来看,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在法律事实上不存在。

那么虽有明确租赁物,但租赁物不适格,此种情形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第七百三十七条表明“确定的租赁物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必须具备的要件”,并认为正确理解租赁物的确定性需重点把握租赁物的范围。根据最高院的分析,民法典中虚构租赁物无效的规定是为了明确租赁物的确定性,当事人以不适格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虚构租赁物。

在此,为了避免被认定为虚构租赁物,合同无效的可能,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一方面应当注重租赁物的真实性,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另一方面应当注意租赁物的合规性,关注租赁物是否符合监管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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